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9民初40号
原告: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清泉村。
法定代表人:朴立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七台河市新兴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北大营。
法定代表人:张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北川,该公司法律顾问。(未出庭)
原告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或者赔偿原告损失)10100000.00元(70000.00×50×3-400000.00);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平房钢板仓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仓储费每年每吨50元。乙方保证租用甲方仓储库,存粮期限为3年。”双方此条款实际上签订一个租赁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仓储费。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七项明确约定:“如果乙方不能保证甲方按时开库,乙方应按本合同所建库容赔付给甲方每年每吨50元。”粮仓建成后,被告没有兑现中储粮在原告处开库储粮承诺,应当按照约定赔偿损失。
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平房钢板仓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第(4)项确实约定了:“仓储费每年每吨50元。乙方保证租用甲方仓储库。存粮期限为3年。”第十二条第(7)项也约定了:“如果乙方不能保证甲方按时开库,乙方应按本合同所建库容赔付给甲方,每年每吨50元。....”,但这不是答辩人必须赔付被答辩人的仓储费的唯一条件,被答辩人没有本着诚信诉讼的原则,只是断章取义地摘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并没有全部理解合同的全部条款,也没有全部摘用全部条款。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的后半部分是这样约定的:“甲方负责提供中储粮要求的手续,如需乙方提供的手续由乙方提供。如因手续不符合中储粮要求,不能开库,乙方将不租用甲方仓储库,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如手续符合条件,乙方保证租用甲方仓储库,存粮期限为3年。”这就是说,答辩人保证被答辩人按时开库的条件是被答辩人的仓储库必须向中储粮提供相关手续,并且经中储粮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颁发仓储许可证后,答辩人保证在按时开库。并不是仓储库建成后保证按时开库,被答辩人不履行向中储粮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消防验收等手续,被答辩人是不能被允许储粮的,又何谈开库?答辩人又如何保证开库?开库必要条件即前置手续不齐全,答辩人是无法保证开库的,所以,被答辩人所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给付租赁费10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被答辩人没有向中储粮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仓储粮必备手续而达不到仓储粮的条件,就失去了合同目的,合同也约定了此种条件下,一切损失由被答辩人承担。所以,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撑,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外,仓储的数量应该由中储粮,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而不是被答辩人自行确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违反了诚信诉讼的原则,所诉事实与合同约定相矛盾,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独立法人资格是合格的民事主体,符合中储粮收储点规定条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被告只是取得了营业执照并没有达到储备粮食的标准,营业执照是2015年7月7日颁发的,双方的合同是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所以用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符合收储粮的条件。
第二组证据:平房钢板仓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属于租赁合同条款,该条款约定双方共同提交手续办理中储粮收储点,租赁期限为三年,仓容租赁费每年每吨50元,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七项约定乙方保证按时开库,被告有为原告办理中储粮收储点义务,如被告不能办理按合同约定应按照库容赔偿原告每年每吨50元,不赔偿库房归原告无偿使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本合同十二项明确约定甲方负责提供中储粮要求的手续,原告没有向中储粮和被告提供符合中储粮条件的手续,所以原告主张库房租赁费没有依据。
第三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工商档案记录;3.国家政策性粮食委托收储库点申请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股权转让给佳木斯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打算以国企控股的身份成为中储粮收储点,后来被告告知原告没有指标,股权又变更回来。被告质证认为:1.首先被告方并没有让原告转股;2.国有企业收购股权应该经过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备案,原告欲证明被告没有争取到仓储指标与客观事实不符,仓储指标不是争取来的,成为仓储库前置条件为符合储粮条件,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粮食收购许可证,黑龙江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登记表,备案实地核查表。证明原告有收粮许可证,案涉仓库库容为七万吨,符合中储粮收储点规定的条件。被告质证认为:1.粮食收购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允许收购粮食并不能证明储备粮食,没有许可仓储的经营范围。2.黑龙江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登记表时间有改动,设立仓储活动时间底稿是2013年3月后改成2015年7月,在批准时间一栏中也有改动是2015年的9月改成2015年的11月,日期月份均有改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备案实地核查表,由于前一份时间无法确定,所以后一份时间也是无法确定的,应该是先实地核查后进行备案登记,这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备案实地核查表当中在核查结果一栏中有需要整改和改进的而没有整改改进,只有整改完以后真正完备了才应该进行备案登记。我在前一个月左右以律师的名义向七台河发改委申请调取备案档案,发改委不予配合,所以我方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档案,以便核实是否符合国粮检【2015】51号的文件要求。如果是工作人员改动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库容问题我们不予认可,实地考察时没有实地勘察的照相和录像,并且体现不出到实地量尺情况,国粮检51号文件要求很细致的,如果粮食局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我们可能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组证据:七台河市设施农用地备案确认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三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证明案涉粮仓有合法的手续,符合中储粮收储点规定的条件。被告对这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1.设施农用备案确认书规定了建设数量和用地规模,这一栏当中,并没有粮食仓储只是四个饲料仓库,申请的仓储是饲料仓储并不是粮食仓储。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只是规划许可并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这组证据达不到原告想证明的案件目的。3.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施工设计备案,后面明确告知了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合同条款都能体现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承诺为原告拿到中储粮指标所以原告才建立了案涉粮仓。被告认为证人不属于证人身份,他是原告单位的股东,他的陈述和证词视为原告的陈述,起不到证人证言的作用,证人所证实的和当时讲的不属实,不管当时怎么讲,应当以合同落笔的内容为准。
被告举证如下:《平房钢板仓工程承包合同书》、国粮检【2015】51号《租赁社会粮食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指导意见(试行)》。证明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的约定,原告应向中储粮提供中储粮要求的相关手续,应该包括营业执照、产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报建和验收手续齐全既符合防火、防汛、防污染验收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向中储粮报手续是被告的义务,如果原告自己能够向中储粮报手续,就不用签订这个条款。所举的文件与本案无关,最高院规定只要有租赁手续就合法有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2015年7月16日签订《平房钢板仓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中同时约定有租赁条款,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第四至七项约定内容“(4)关于存粮由乙方集团租用甲方所建仓储库,费用为每吨收购费20元,仓储费每年每吨50元,按中储粮条件支付给甲方。甲方负责提供中储粮要求的手续,如需乙方提供的手续由乙方提供。如因手续不符合中储粮要求,不能开库,乙方将不租用甲方仓储库,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如手续符合条件,乙方保证租用甲方仓储库,存粮期限为3年。(5)收储协议另行签订。(6)开库时间:与第一批民营库同时开库。(7)如果乙方不能保证甲方按时开库,乙方应按本合同所建库容赔付给甲方,每年每吨50元,赔付时间在中储粮水稻收购期结束,如不履行,该库房归甲方无偿使用。若乙方进行赔付,甲方按合同约定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建设了仓储库,库存规模七万吨,原告为建设仓储库办理了规划审批证、粮食收购许可证等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条款是否是附条件约定,所附条件是否成就。
双方在《平房钢板仓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租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综合租赁条款能够认定被告承诺负有将涉案仓储库办理成为中储粮收储点的义务,原告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手续。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第七项约定“如果乙方不能保证甲方按时开库,乙方应按本合同所建库容赔付给甲方,每年每吨50元,赔付时间在中储粮水稻收购期结束,如不履行,该库房归甲方无偿使用。若乙方进行赔付,甲方按合同约定还款。”本案被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开库的义务,应依合同约定赔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01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2400.00元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天宇
审判员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春刚
书记员张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