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清泉村。
法定代表人:朴立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北大营。
法定代表人:张增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凯湖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物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本案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黑0382民初15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的管辖权异议,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
(2019)黑03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七台河物流公司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兴凯湖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七台河市中级人民立案受理。兴凯湖机械公司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19)黑0382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市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2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缺少证据证实。上诉人没有收到8套挡粮门和圆筒初清筛,没有书面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约定利息。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3.运费和装卸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七台河市工作质量监督站在2015年10
月10日未对案涉粮仓进行过验收。5.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有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实事存在,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运费和装卸费、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有法律依据。
兴凯湖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83777元;责令被告支付利息(以4383777元为本金,按月息1.5%支付从2015年11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平房钢板仓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七台河物流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兴凯湖机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内容为:1、乙方为甲方加工制作平房钢板仓两栋,单价为420元/㎡,面积为:14824㎡,总价款为622608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核算价格,此价格为不含税价;2、付款方式:①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预付100000元;②乙方给甲方提供土建施工图纸并开始安排生产十日内甲方再付1776080元;③若安装完毕,甲方不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④如乙方延期付款,按欠款额和月利息1.5分支付利息;3、甲方在未完全付清工程款前,乙方所售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转卖或抵押等;4、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黑龙
江省密山市)法院受理。后因涉案库房的规格发生变化,双方又于2015年9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更改了原购销合同书约定的面积,实际面积为14540.6㎡,实际总价款为:6107052元;甲方已向乙方预付1832115元,尚欠4274937元。其中2015年7月16日的《平房钢板仓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第十二条第(4)项内容:“关于存粮由乙方集团租用甲方所建仓储库,费用为每吨收购费20元,仓储费每年每吨50元,按中储粮条件支付给甲方。甲方负责提供中储粮要求的手续,如需乙方提供的手续由乙方提供。如因手续不附合中储粮要求,不能开库,乙方将不租用甲方的仓储库,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如手续符合条件,乙方保证租用甲方的仓储库,存粮期限为3年。”同时双方又在该合同书中第十二条第(7)项中约定:“如果乙方不能保证甲方按时开库,乙方应按本合同所建库容赔付给甲方,每年每吨50元,赔付时间在中储粮水稻收购期结束,如不履行,该库房归甲方无偿使用。若乙方进行赔付,甲方按合同约定还款。”后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又在合同之外,为被告加工制作了一台圆筒初清筛,价值45000元;八套挡粮门,价值63840元。后双方因各自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被告因原告未能保证其按时开库为由拒付剩余的4244937元及合同之外的圆筒初清筛和挡粮门费用,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9月3日签订的《平房钢板仓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及双
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当中,案涉仓库虽然具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但原告加工制作的系土建工程之外的钢结构工程,其本质上属于原告对其产品的加工、制作和安装,并不具有不动产的性质。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既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非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全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不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结合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针对双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制作的民事裁定书中,对案涉仓库的性质的阐述并不矛盾,只是因为本案的案涉仓库的特殊性质以及双方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原告加工制作的仓储库只是钢结构的产品的安装、加工和制作,不具有不动产的性质,且起诉时主张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而被告在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所主张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其起诉的案件性质应由租赁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以本案两级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并不矛盾。原告作为本案涉案仓库的承揽人,已经完成了被告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合同中约定的交工日期是第一批民营库开库前),从2015年至今,被告作为定作人始终没有对原告的工作成果进行检验,应视为工作成果合格并交付,被告作为涉案仓库的定作人,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货款”应为劳动报酬,其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
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合同之外劳动报酬,因有现场照片及原告单位的出库单和财务凭证证实,亦是案涉仓库的附属设施,本院对其合同之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第十二条第(3)项明确约定了如被告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是按欠款额月利息1分5厘支付利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体现案涉项目经七台河市工作质量监督站的验收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曾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项与被告自认的已付款项差额4900元,系双方对运费两笔(2300元与2600元)由谁负担的认知不同,应以2015年9月3日双方补充协议上认定的已付金额为准,即被告的已付款项应为183211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制作、加工、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4383777元及利息(以4383777元为本金,按月息1.5%支付从2015年11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98元,由被告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9月2日和2015年10月20日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一审判决未包含4,900.00元运费。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4,900.00元运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证据二、七台河市工商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保温纲结构平板平房仓两栋质量合格。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合格,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前。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
证据三、上诉人于2020年1月6日调取证据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7日,七台河市公安消防支队茄子河区大队为上诉人颁发七茄公消备字(2015)第006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证明目的:2015年11月17日已交付工作成果,应以此时间计算利息。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实不了质量合格,也不应以此时间计算利息。
证据四、日期为2021年6月9日录像光碟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制作了价值45,000.00元一台圆筒初清筛和总价值为63,840.00元八套挡粮门。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圆筒初清筛和挡粮门的买卖关系,没有任何文字或标志能够证明上述产品是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的,挡粮门是粮仓的附属设施。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合同的性质,运送加工材料和吊车的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因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垫付的运费抵扣,故对证据一的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和上诉人履行给付款项的过程,且上诉人对七台河市公安消防支队茄子河区大队为上诉人颁发七茄公消备字(2015)第006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上诉人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录像光碟中虽然有圆筒初清筛和挡粮门,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是其加工生产的,故本院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的双方,在2015年7月16日签订一份《平房钢板仓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1.乙方为甲方加工制作平房钢板仓两栋,单价为420元/㎡,面积为:14824㎡,总价款为6,226,080.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核算价格,此价格为不含税价。2.甲方负责土建施工,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采购原材料、按照设计图纸在厂内加工制
作,在甲方负责土建工程基础全部预埋件安装完十日内,并经乙方验收后,乙方开始现场安装主结构。3.付款方式:①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预付100,000.00元;②乙方给甲方提供土建施工图纸并开始安排生产十日内甲方再付1,776,080.00元;③若安装完毕,甲方不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④如乙方延期付款,按欠款额和月利息1.5分支付利息。4.甲方在未完全付清工程款前,乙方所售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转卖或抵押等。5.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法院受理。2015年9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两栋平房钢板仓实际面积为14540.6㎡,总价款为6,107,052.00元;甲方已向乙方预付1,832,115.00元,尚欠4,274,937.00元。一审时,被上诉人称在合同外又为上诉人加工制作了一台圆筒初清筛和八套挡粮门,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的录像光碟中辨识不出圆筒初清筛和挡粮门的生产厂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其生产加工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平房钢板仓工程承包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负责土建施工,被上诉人采购原材料并按照设计图纸在其厂内加工制作平房钢板仓、在甲方负责土建工程基础全部预埋件安装完十日内乙方开始现场安装主结构,此约定的事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对
欠款数额进行了确定,应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欠款,上诉人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从《平房钢板仓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看,被上诉人加工承揽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费应自行承担,而一审法院未从补充协议中确定的4,274,937.00元欠款数额中抵扣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4,900.00元运费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光碟中辨识不出圆筒初清筛和挡粮门的生产厂家,在上诉人否认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一台圆筒初清筛和八套挡粮门的款项是错误的。纵观本案,上诉人欠款本金应为补充协议载明的4,274,937.00元减去上诉人垫付的4,900.00元运费,即4,270,037.00元。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了利息,上诉人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关于不承担运费、圆筒初清筛和挡粮门货款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2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制作、加工、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4,270,037.00元及利息(以4,270,037.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支付从2015
年11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
三、驳回上诉人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98.00元,共计121,796.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8,636.00元、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国
审判员 杨桂荣
审判员 徐媛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