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3执159号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北大营。
法定代表人:张增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镇清泉村。
法定代表人:朴立家,总经理。
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与七台河清泉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的(2021)黑03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执行。
经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3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执行管辖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地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应到有管辖权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5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出的(2021)黑03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此案应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兴凯湖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昌 志
审判员 刘成林审判员吕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景 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