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弓民一初第00155号
原告:***,男,1963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振华,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庆连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由被告***招工到第三人承建的假日温泉度假酒店8-13号工地从事瓦工抹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只具有项目经理资格,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整体建筑工程一部分分包给被告***。2012年7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架子坍塌掉下导致脚跟骨骨折,伤后由被告***及工友送到辽阳襄平医院救治,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检查费,因该院不具备治疗条件,住院3天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10医院治疗,住院27天,原告自己垫付了全部医药费38,158.12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到辽阳襄平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2181.15元。合计住院37天,共花费医药费40,339.27元。2013年9月12日,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告曾在第一次出院后,向辽阳市弓长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与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2年9月26日以辽弓劳人裁字(201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石庆连与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裁决后不服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以(2012)弓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石庆连与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以(2012)弓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二、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告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以(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故此,原告现以为被告高振华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诉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77,637.29元,第三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振华辩称: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要求过高。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原告将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
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在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表述经各级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关联,原告所陈述的事实部分是正确的,但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因第三人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已多支付,故此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由被告***雇佣到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假日温泉度假酒店8-13号工地从事瓦工抹灰工作。2012年7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架子坍塌掉下导致脚跟骨骨折,伤后由被告***及工友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急诊检查后进入辽阳襄平医院住院救治,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检查费用,住院3天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1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原告花费医药费38,191.12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到辽阳襄平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2180.15元。合计住院3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药费40,371.27元。
2013年9月12日,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石庆连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告曾在第一次出院后,向辽阳市弓长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与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2年9月26日以辽弓劳人裁字(201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石庆连与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裁决后不服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以(2012)弓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石庆连与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以(2012)弓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二、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告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以(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辽阳市弓长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辽弓劳人裁字(2012)16号仲裁裁决书、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2)弓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614号民事裁定书、辽阳襄平医院住院病案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住院病案1份、辽阳市弓长岭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辽阳襄平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4张、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瓦工抹灰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合同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对于原告在从事被告指定的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的辽阳市弓长岭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辽阳襄平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4张,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数额为40,371.27元;二、误工费部分:原告要求按日工资200.00元计算误工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原告从事的具体工作,应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由原告实际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421天,故误工费为40,125.51元(34788.00元/年÷365天×421天);三、护理费部分: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为37天,故护理费为3347.39元(33021.00元/年÷365天×3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0元(37天×15.00元/天);五、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评残期间交通费1060.00元,根据原告实际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0元;六、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具体数额为37,536.00元(9384.00元×20年×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22,735.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735.17元,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735.17元;
二、第三人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2735.00元,由原告***负担1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