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10民终342号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0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阳市。
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妻子),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0日,汉族,无职业,住辽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阳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辽10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金辰建筑公司、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丝杠、自锁架管等建筑工程设施、材料,并约定租赁费用为钢管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个每天0.02元,丝杠每根每天0.07元,自锁架管每米每天0.08元。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租赁费用,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在原告的屡次要求之下,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上诉建筑工程设施、材料租赁费用220,000.0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因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租赁费220,000.00元并支付欠付租赁费的资金占用损失至支付之日止。
被告***一审辩称:无意见。
被告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该租赁合同与被告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因为原告与被告***以口头达成的租赁事实,并无被告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及事后追认。该租赁合同按照合同法超过6个月以上,应带以书面合同形式,本案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每天租用的明细单,租金有分歧,被告认为不现实也不客观,并且被告认为字条的签字,笔体也不属于一个人签字,对该案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认为该案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法庭驳回对被告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丝杠、自锁架管等建筑工程设施、材料。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脚手架等租赁费,贰拾贰万元整。被告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工程款案件正在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费明细表、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自锁架管等建筑工程设施、材料,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租金数额进行了确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支付利息的问题,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其与被告***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0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
***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金辰建筑公司是委托代理人的关系。上诉人作为金辰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履行工程建设有关一切事宜。金辰建筑公司对租赁关系知情且表示同意。上诉人在汤河温泉会馆施工中,与***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并出具欠条,向***租赁相关建筑工程设施、材料,这些都是建筑施工中必不可少的,对工程结构及安全维护起到重要作用,且必须经过金辰建筑公司的同意方可进入施工工地,而随后租赁设施顺利进入工地,即金辰建筑公司对该租赁关系是知情并予以同意。金辰建筑公司是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应支付租赁费。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金辰建筑公司承担租赁费。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认为:虽然材料和设备是***租赁的,但用在金辰建筑公司的工程上,都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金辰建筑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本案与二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上诉人与他人达成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我方从不认识。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通话看,上诉人称我方没有给上诉人结算,从而也可以证明我方没有委托上诉人进行租赁的事实。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向被上诉人***租赁钢管、扣件、丝杠、自锁架管等建筑工程设施、材料,并于2016年5月12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因此,上诉人***应当给付此款。上诉人***主张与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委托关系,该款应当由辽阳金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