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曹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男,1935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女,1935年7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男,1956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男,1981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小凤,女,1971年8月1日生,汉族。
被告唐山京东绿美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付小凤、唐山京东绿美园林有限公司雇员受损赔偿纠纷案件,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二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位于唐山市十九庄***兴泰里楼101段绿化工程中从事劳务。2013年10月28日早晨7时许,***在为二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四原告系***的直系亲属,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96801元。由于***系在雇佣活动中因病死亡,且二被告均为受益人,故要求二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84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送达,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地址单位并不存在被退回,而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详细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住址并非被告唐山京东绿美园林有限公司准确的住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