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282号 原告: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西园429号楼2层202内2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919.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50919.55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望京新城A5区429号楼进行雨污水、中水、给水工程施工,2009年5月29日被告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2009年12月7日被告进行结算,结算价2450919.55元,双方约定质保期壹年,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仅支付190万元,剩余550919.5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望京新城A5区429#楼室外雨水、污水、中水预留、给水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60天,合同金额994499元。双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后25个工作日内,扣除质保金(结算额的3%)后结清余款。质保金被告留存2年,起始计算日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等内容。 2、2009年12月7日双方加盖公章的结算凭证,载明了工程项目明细、合同价、审定价、备注等内容,证明本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450919.55元。 3、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开具部分发票。 4、2019年3月12日加盖双方公章的《关于望京新城A5区429#楼室外小市政工程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的催款函》,载明:催款单位为原告,接收单位为被告,由原告施工的望京新城A5区429#楼室外雨水、污水、中水预留、给水工程与200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09年12月7日结算完毕,工程结算价为2450919.55元。按照合同文本,工程完工结算25个工作日应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即2377392元,到目前为止只付工程款1900000元,保修期已过八年之久,现申请拨付剩余工程款550919.55元。 另查,1、本案工程于200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两年质保期届满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2、按照原告《催款函》中的计算金额,工程结算价为2450919.55元的3%质保金为73527.55元。3、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50919.55元中包括质保金73527.55元及工程款47739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7日双方加盖公章的结算凭证及2019年3月12日加盖双方公章的《关于望京新城A5区429#楼室外小市政工程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的催款函》可知,双方已经办理工程结算并确认结算金额为2450919.5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900000元,被告并未举证其已经支付剩余550919.55元的工程款,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保期内应予扣除质保金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550919.5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酌情判处。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919.55元; 二、被告北京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477392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3527.55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9元,由被告北京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