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砼建材有限公司、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81民初3300号 原告:***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黄土岗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971559600。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1.进行全部诉讼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调查、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辩论等);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3.代为申请调解、进行和解;4.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177700882。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参与调解和签署和解协议;参加法庭开庭;调查提交有关证据;代书和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起反诉等。 原告***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公司)与被告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润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润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82246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下欠货款82246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麻城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接的麻城市五脑山仙姑路道路改造提升工程建设,被告应于2021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购货款,则应按下欠货款的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还对计量验收、泵送施工及解决质量异议的方法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施工场地运送商品混凝土,并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及时、完整地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对此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现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如原告之所请。 被告北京润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没有签订采购材料合同的委托代理权限;2.合同未经我公司签订有效印章,我公司对与***砼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认可;3.原告说的2020年9月就与我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但我公司收到的合同时间是2021年1月,金额也对不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砼公司、被告北京润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达到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砼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三混凝土买卖合同,北京润安公司以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工程项目部用章,而非公司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公司对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使用要求、其不予认可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虽未经北京润安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但在合同甲方(买方)签章处,有北京润安公司授权委托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了“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麻城市五脑山仙姑路道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原麻城市胜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强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对北京润安公司关于项目部用章使用的内部规定不知情,故北京润安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混凝土对账单,北京润安公司以收货方盖章为项目部印章,未得到公司授权、确认人***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授权人员、对上述对账单不予认可为由提出异议。经查,该组证据共有混凝土对账单四份,均由原***强公司出具,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2020年12月8日的对账单收货方处加盖了上述项目部用章,其余三份收货方处未盖章,有案外人***签名确认。对账单记载了客户名称、送货时间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证实,***是**雇佣的麻城市五脑山仙姑路道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对上述对账单记载的混凝土方量、单价、总价、下欠货款金额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对账单记载了混凝土送货时间、方量、单价、总价,并对价款进行了结算,明细清楚、计算准确,**作为项目负责人对上述对账单上记载的内容明确表示认可,可以达到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原***强公司共计向北京润安公司承接的上述建设工地交付了822465元混凝土的拟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北京润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中原***强公司开具给北京润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材料购销合同》,***砼公司以该发票、合同是北京润安公司基于内部财务管理所需的付款资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代表北京润安公司与原***强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拟证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北京润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沥青采购合同,***砼公司以与本案无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说明该公司所有的合同都应加盖合同专用章,且北京润安公司主张内部规定,并未记载在其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中,该内部规定对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原***强公司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向和11月8日分别向**调取的询问笔录、工程项目负责人委任书、授权委托书、成交通知书等材料,北京润安公司以**没有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权限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与***砼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北京润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2日,北京润安公司向案外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单位**为我方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代表我公司在湖北开展市政业务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20年7月25日,麻城市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润安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确定北京润安公司为麻城市五脑山仙姑路道路改造提升工程的成交人,即北京润安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的中标单位,成交金额3488264.94元。2020年8月3日,北京润安公司向麻城市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麻城市五脑山仙姑路道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负责人委任书》,载明:“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代表本单位委任**为麻城市五脑山仙姑路道路改造提升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由**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2020年9月6日,**与原***强公司签订《麻城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润安公司向原***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C35混凝土56立方米、C20混凝土460立方米、总价格约249360元;用途为:用于麻城市五脑山仙姑路道路改造提升工程的项目;结算付款方式为:2021年1月15日一次性全部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在买方签字处签名,并加盖了“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麻城市五脑山仙姑路道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自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3月25日,原***强公司陆续为上述工程项目运送商品混凝土,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量,原***强公司实际向该工程运送的混凝土,在方量和金额上均超出了《麻城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受**雇请的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强公司对账,截至2021年3月25日,商品混凝土欠款累计822465元。对账单记载了混凝土送货时间、方量、单价、总价,并对价款进行了结算,均有原***强公司加盖财务章、***签名确认,**对该商品混凝土欠款累计金额表示认可。此款北京润安公司和**均未支付。2021年3月12日,经麻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麻市监)登记内变字[2021]第26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原***强公司变更为***砼公司,公司住所未变更。 本院认为,北京润安公司委任**为该公司中标承建的麻城市五脑山仙姑路道路改造提升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为该公司代理人,有权代表该公司在湖北开展市政业务等相关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作为北京润安公司代理人与原***强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北京润安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北京润安公司提出抗辩理由一,称**没有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权限、认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超越了其代理权限,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并且,北京润安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具体委托代理权限,仅概括性地授权**“有权代表该公司在湖北开展市政业务等相关事宜”,在后文单列一行文字,排除了转委托权;**持有的北京润安公司向麻城市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负责人委任书中,记载**权限为“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由**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上述两份文书在对**委托代理权限进行表述时,均未排除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权限,且含有“等”、“全面负责”内容;**还持有“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麻城市五脑山仙姑路道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与原***强公司签订合同。上述证据材料已经足以使原***强公司认为**有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即使北京润安公司与**另有约定排除了签订采购材料合同的授权,**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该代理行为依法仍然有效。故本院对北京润安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北京润安公司提出抗辩理由二,称按照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材料采购合同只有加盖了公司合同章后才有效、而本案合同中买方签章处只加盖了工程项目部用章,因此无效。本院认为,北京润安公司关于印章管理的内部规定,不属于公示内容,***砼公司无从得知,其经查验**持有上述委托授权文书,已经尽到了为控制交易风险所应尽的审查义务,故本院对北京润安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北京润安公司提出抗辩理由三,称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与**向北京润安公司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在时间、金额上不一致问题,经查该证据不能否定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效力。另,关于**与原***强公司结算的混凝土欠款金额822465元超出了《麻城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已作出了工程存在增量的合理解释,在方量和金额达到书面合同约定的数额后,原***强公司继续送货,**继续接受,应视为**代表北京润安公司与原***强公司就混凝土买卖达成了增补的协议。并且,对上述混凝土欠款金额,北京润安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强公司已经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北京润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故,***砼公司提出的要求北京润安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22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砼公司诉请要求北京润安公司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止,按照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关于付款期限,本院认为,《麻城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在继续进行买卖交易,应视为双方对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延展。因双方未约定延展后的付款期限,考虑最后一次混凝土送货对账时间是2021年4月1日、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要求北京润安公司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或者最后一批混凝土确认交付时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失公平。逾期付款之日确定为***砼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较为适宜,对此后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此之前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宜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砼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关于其损失的证据,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考虑拖欠货款的金额、期限等因素,本院酌定北京润安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砼公司提出的其他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砼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8224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2246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商品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砼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砼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砼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即原告变更前名称为:麻城市胜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两公司为同一主体的事实; 证据二、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麻城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1、2020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麻城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接的麻城市五脑山仙姑路道路改造提升的工程建设的事实。2、被告应于2021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购货款,则应按下欠货款的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四、混凝土对账单5份,拟证明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承接的建设工地交付了1669方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双方就下欠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货款822465元的事实。 二、被告北京润安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北京润安公司拟定的合同、原告开具40万元发票、原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北京润安公司与原告拟定40万材料采购合同,但并未实际发生; 证据二、北京润安公司签订的沥青采购合同,拟证明北京润安公司有内部管理用章程序,所有签订的合同均有加盖于北京润安公司合同专用章才能生效。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 证据一、本院向**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 证据二、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麻城市五脑山仙姑路道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负责人委任书复印件;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麻城市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欣心园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成交通知书;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