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13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润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润安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依法依约全面履行了案涉工程全部作业,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仅提供了劳务部分工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019年3月15日,润安市政公司与***公司约定,由***公司承包北京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05标东坝中街站污水管线改移恢复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20万元,其中包括劳务费人民币100万元,签证费用另外计算。双方为此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确定劳务费用,后期又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合同总价款220万元和总计欠款120万元。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公司、润安市政公司均对100万元的劳务费用没有争议,而且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亦没有争议。润安市政公司仅是对剩余120万元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但根据庭审证人证言,对于其作为***公司当时负责项目现场的项目经理,其认可实际发生的220万元费用,并确认《工程结算单》系其本人签字确认。本案双方通过《工程结算单》的形式达成了结算协议,润安市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润安市政公司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据实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仅以润安市政公司提交的与北京国林利华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中申开创(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其与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北京市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以及相应的收付款单据认定润安市政公司为案涉工程自行与不同合同主体采购挖掘机、装载机、渣土车、酒水车、顶管设备、沙子、水泥、石子等材料或机械设备,对此,***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做了形式上的审核,没有了解事实情况。二、润安市政公司涉嫌虚构交易事实的问题,一审未予认真审定,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本案润安市政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意图说明案涉工程除劳务用工之外的费用由其支付给了案外人。但是,经***公司走访核实,事实并非如此。根据润安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总结以下费用:2020年7月30日的材料费41万元;2019年9月30日的机械费130 400元;2019年6月20日的材料费60万元;2019年6月20日的机械费70万元。实际上,案涉项目中:1.润安市政公司提供的材料费里没有主材钢筋和顶管的管材,钢筋和顶管的管材是主体工程的材料,而润安市政公司没有采购,说明钢筋50吨和水泥管DN1000的405米、水泥管DN800的15.5米是施工方***公司采购的。2.润安市政公司提供的机械费与工程成本核算表及施工方案(方案经过专家评审)的机械设备不符。3.润安市政公司提供的材料费里包含水泥644吨、中砂1400吨、砂子1600立方米、石子1070吨,这些材料是喷射混凝土用的,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严禁使用袋装水泥。实际案涉工程的施工中,是由***公司购买北京宏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和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细石干拌料。4.润安市政公司提供的材料费里由水泥644吨、中砂1400吨、砂子1600立方米、石子1070吨,是工地实际用量的3-5倍。5.润安市政公司提供的2020年7月30日的材料费410 000元,是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北京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东坝中街站污水管改移工程已于2019年12月竣工通水,怎么会还能签订材料合同,我们有理由怀疑该合同为虚构的,请贵院审慎查明。以上的材料机械费用合计1 800 400元,据***公司了解核实,没有1分钱的费用使用到北京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东坝中街站污水管改移工程中。对此,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事实认定,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润安市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安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 253 500元以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润安市政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J3HX05B-ZYFB-2019-01的《北京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一污水管线改移恢复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乙方结合北京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东坝中街站污水管线改移恢复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和甲方施工任务的需要,遵循“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将东坝中街站主体上方D1000污水管改移、后期原污水管移交产权单位、新建临时管道、管道勾头、原污水管线封堵、后期临时管道封堵、原有管道封堵拆除及相关安全文明和临时设施施工等交由乙方施工,具体工作以甲方交代的工程项目和工序为准。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总价款为3 360 000元,本工程劳务报酬采用总价包干方式,乙方须完成东坝中街站污水管线改移恢复工程涉及的所有内容,不因现场工程量的增加而增加费用。甲方派驻的项目经理为***,乙方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为**,全权代表甲、乙双方履行合同、质量检验、合同结算、签认劳务工作量、领取设备材料等。 2019年3月15日,润安市政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就劳务分包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并订立合同。合同中劳务作业内容与润安市政公司和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污水管线改移恢复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一致。合同暂估价款100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发包人也可委托**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于占国。承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保证所提供的材料、设备机具、构配件等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要求,如质量、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承包人应在验收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发包人负责在三日内更换或调整。本合同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4)种方式计算:(1)固定合同价款;(2)工种工日单价;(3)综合工日单价;(4)综合单价。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单价不予调整。最终结算以固定总价加签证洽商价格结算。 涉案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公司、润安市政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 2019年6月20日,润安市政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100万元,***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合同的最终价款并非100万元,称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进行了涉案工程的统一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20万元,已付100万元,总计欠款120万元,就该意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分别由发包单位工程负责人**和分包单位负责人于占国签字,签署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的《工程结算单》。***公司另提交分别由发包单位工程负责人***和分包单位负责人于占国签字,打印记载时间为2019年8月8日的《工程洽商单》,称涉案工程另增加工程量若干,增加计价款53 500元,根据合同第28.2条最终结算以固定总价加签证洽商价格结算的约定,认为润安市政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25 300元。润安市政公司否认《工程结算单》、《工程治商单》的真实性,认为即使《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字确系其工程负责人**所为,也是**与***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虚假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而《工程治商单》的签字人是***,并非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称《工程治商单》、《工程结算单》的形成时间时间均为2019年8月8日,即按照行业惯例而言,治商价格应计算在结算价格中来但是实际上并没有,故认为《工程治商单》也是后补的,是伪造的,坚持认为涉案合同的价款为固定价款100万元,且已支付完毕。 ***公司称双方未就《工程结算单》中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的构成形成治商、变更等书面合同凭据。就所增加120万元构成,***公司称其不仅提供了人工劳务,还提供了机械设备、材料等,并向法院提交了混凝土运输单复印件、管材销售单复印件若干及工程方案论证费的聊天记录,运输单中打印有润安市政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的记录,称混凝土、管材等设备材料均由其提供,润安市政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称其作为发包人仅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公司,其余机械设备、材料等均由润安市政公司自行提供。就该意见,润安市政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润安市政公司与北京国林利华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中申开创(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其与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北京市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以上几份合同注明的工程名称均为北京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东坝中街污水管线改移恢复工程,合同内容约定由润安市政公司向上述不同合同主体采购挖掘机、装载机、渣土车、洒水车、顶管设备、沙子、水泥、石子等材料或机械设备,同时润安市政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对应合同的支票申请单、收付款业务回单证明以上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并完成支付,并着重强调支票申请单中领用人签字处均有**的签名,称除了支付给***公司的100万元劳务费外,还通过**之手向外支出143万元材料、机械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应该按照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治商单》结算合同价款。 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到庭称其曾经是润安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润安市政公司此前有雇佣合同。确认《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因与润安市政公司在费用支付问题上闹了别扭,后离开了润安市政公司,离开之前甲方(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给润安市政公司拨了250多万,润安市政公司再拨出材料、机械费用,劳务费等,确认款项拨出及支付都是其经手办理的。**另称因为时间较久已经记不清材料和机械设备的供应商名称了,但是款项应都是直接拨给材料商的,提供材料和机械设备的公司跟润安市政公司都签有合同,对支票申请单的签名,**确认是其本人所签。经法庭准许,***公司代理人向证人提问称:“工程洽商你了解么”,证人**回答称:“有过洽商,当时有个5万多是包含在220万元中的”。润安市政公司代理人向证人提问称:“合同总价220万元依据是什么”,**回答称:“不是工程总价,220万元包括除了100万元的人工还有水泥沙子材料等”,润安市政公司代理人又问:“120万元有没有具体清单”,**回答称:“有一个清单”。***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证人所称5万元包含在220万元之内的陈述不属实。润安市政公司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证人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润安市政公司签订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的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公司就涉案合同价款的支付问题提出主张,润安市政公司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围绕在涉案合同价款金额的确定问题。 ***公司主张双方之间除无争议的100万元劳务费以外还存在《工程结算单》、《工程治商单》中确认的1 253 500元,但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采信,理由如下:一、***公司作为主张方,仅提供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治商单》欲证明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变更或增量、增价,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工程结算单》中有润安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确认签字,但根据**出庭作证的实际情况可知,**与润安市政公司之间存在矛盾,**称就《工程结算单》中多出的120万元是存在着一个清单的,但***公司并未出示该清单,该陈述意见与***公司代理人庭审意见矛盾,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该《工程结算单》不真实。同理,《工程治商单》中的53 500元是否包含在***公司主张的220万元之内,证人与***公司陈述的意见也不尽一致。相反,润安市政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所称《工程结算单》、《工程治商单》同样形成于2019年8月8日,而治商价格未包含在结算价格中的做法与行业习惯不符的意见更容易得到采信,故一审法院对《工程洽商单》的真实性同样持怀疑态度;二、润安市政公司着重强调了合同第28.1和28.2条中关于合同价款的核算规则及构成方式,认为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100万元为暂估款,而根据28.2条约定,最终的结算应以固定总价加签证洽商价格结算。但合同第28.1条与28.2条的约定对合同价款的确定实则存在矛盾,其中28.1条约定的合同价款应以综合单价结算,而28.2条则约定在以固定价格结算时,才需要以固定总价加签证洽商价格结算,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不明,无法通过该价款核算条款确认合同金额;三、***公司称其除提供劳务施工以外,还提供了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用的支出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24.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保证所提供的材料、设备机具、构配件等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要求,如质量、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承包人应在验收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发包人负责在三日内更换或调整。”即合同明确约定了机械设备、材料的提供主体为润安市政公司,***公司仅提交了润安市政公司不予认可的混凝土运输单复印件、管材销售单复印件若干及工程方案论证费的聊天记录显然不能证明其另行提供了设备、材料的支出。反观润安市政公司方,润安市政公司提交了全部机械设备、材料供应合同,并提交了实际支出合同对应价款的支出凭证,且能够与证人陈述的设备、材料均存在书面合同的证人证言相互吻合,继而一审法院认为润安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机械设备、材料费用支出,对***公司的意见不子采信。综上,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以及审理查明的实际情况,***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故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9日判决: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作为润安市政公司之代理人有权确认工程结算事宜,该工程结算单应当被采纳并对润安市政公司发生效力,润安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120万元;证据2.河北鸿胜荣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据3.***出具的运输证明;证据 4. 北京倚天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证据2.3.4共同证明除了工人劳务之外,涉案工程由***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润安市政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机械设备、材料的租赁和采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并没有用于涉案工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润安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结算单是**与***公司恶意串通所出具,不是客观事实,***公司对120万元支出并未说明合理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没有注明时间,未实际发生以及支付款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个人出具,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明仅能得出收货人是***的结论,并未证明其与润安市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款项由润安市政公司支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3.4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论证。 润安市政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劳务分包合同》第21条约定:“对于合同终止的约定为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合同价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劳务作业成果,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24.1条约定:“对于涉案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发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给承包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有权主***市政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之外另行向其支付工程款。 润安市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亦认可就分包合同项下针对劳务施工部分10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公司主***市政公司应另行支付合同对应工程款,***公司应对合同项下在100万元劳务工程款之外,另行存在其他施工进行举证。对此,***公司虽提交《工程结算单》,在该结算单签字的**曾系润安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首先,**在一审中自称离开润安市政公司的原因系与润安市政公司产生矛盾,且自认《工程结算单》120万元存在清单,但至本案庭审结束仍未能提交该清单。其次,《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签字的时间为2019年8月,但在**自认因矛盾离开润安市政公司的情况下,***公司未能就《工程结算单》签署时,**是否仍系润安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既是否有权代表润安市政公司进行举证。再次,***公司虽主张其在提供劳务外,提供了机械设备、材料等。但***公司未能就其与案外人针对涉案工程所用材料、机械设备等成立合同关系,以及***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进行有效举证。最后,双方合同约定:“对于涉案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发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给承包人。”从该内容来看,合同中并未约定***公司在提供劳务的同时应对涉案工程先行垫付材料款。且《劳务分包合同》第21条约定:“对于合同终止的约定为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合同价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劳务作业成果,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本合同即告终止。”从该定来看,亦可认定***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提供劳务。综上,***公司无权主***市政公司在《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之外另行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082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向 玗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