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9民初2550号
原告:贵港市一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友谊大道东侧德宝花城S-4幢S-4-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26621246194。
法定代表人:陈贵蓉,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双,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229号原县交通局办公楼3楼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9MA5NPPD8X9。
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梅,女,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李颖,女,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案由: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8月3日
开庭日期:2021年10月1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贵港市一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贵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双、被告南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梅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一诺广告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一诺广告公司支付活动服务费440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滞纳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即2021年1月1日起,截止至2021年7月2日止共逾期182天,应按日支付未付款项44307元的万分之一,即应支付违约金44307元×0.0001×182天=806.39元,计至活动费用支付完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南宁市邕宁区与步云交汇处有一开发项目“世茂×金科博翠江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了《[南宁江湾项目]2020年7月渠道答谢宴活动事项(一诺)》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活动承办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南宁江湾项目]2020年7月渠道答谢宴活动进行策划、设计,被告向原告支付活动承办费44307元。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按被告要求完成活动的承办,并于2020年7月23日完成验收报告,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于2021年1月1日按被告要求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原告与被告办理完一切被告所需手续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全部活动承办费44307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所欠活动承办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自被告逾期支付活动承办费后,原告多次欲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但被告仍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请的活动费用无异议,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由于涉案项目是与金科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该项目的财务主要由金科地产公司管控,被告已将本案所发生的费用报给金科公司,但金科地产公司以经费超额为由,导致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笔活动费用;2.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起算时间不应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活动服务合同》约定第七页第十点四条约定,应从对方开具发票时间即2021年1月6日后的第三十一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一诺广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执行营销策划活动的服务。
2020年7月,原告一诺广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活动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委托乙方对[南宁江湾项目]2020年7月渠道答谢宴活动事项(一诺)活动进行策划、设计,服务地点为世茂×金科博翠江山营销中心,活动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6日,乙方需要在2020年7月14日之前完成工作;2.合同价款总额为44307元,在本合同生效后且乙方按照本合同完成全部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9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3.乙方应在每次付款日提前10个工作日前向甲方提供甲方及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同时,乙方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否则,乙方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4.若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30日仍未付款,则从逾期第31日起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年14日-16日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南宁江湾项目]2020年7月渠道答谢宴活动事项(一诺)验收单》,载明了原告按约提供了活动服务及相应的活动报价明细,活动总报价为44307元。
202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活动承办费为44307元。
原告提供了上述活动的服务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相应的活动服务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便将被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表示原告主张的上述活动的活动服务费44037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本院意见:
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对上述活动签订了《活动服务合同》,双方之间构成了庆典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活动服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活动服务费44037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30日仍未付款,则从逾期第31日起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已于2021年1月4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已于当日成就,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2021年1月4日起第31日即2021年2月4日起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逾期未付活动服务费4403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从2021年2月4日起计至本案款项付清之日止。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贵港市一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活动服务费44037元。
二、被告南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贵港市一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逾期未付活动服务费4403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从2021年2月4日起计至本案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3元,共计9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申雨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丽名
书 记 员 吕小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