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008号
原告: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和声工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4107X。
法定代表人:董永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陈学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信和广场**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2517Y。
法定代表人:林志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花、郑石,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长城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福建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耀、陈学谦,被告信达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连花、郑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所作出的《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系列案件财产分配方案》;2.判令原分配方案制作部门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即,新兴大厦地下一、二层所拍卖价款应优先足额清偿原告申请执行的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就与被执行人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福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19日,福州中院就上述案件的财产分配情况制作《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系列案件财产分配方案通知书》,通知中附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原告就该分配方案向福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并经由福州中院送达各债权人,其中被告就原告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原告认为,原分配方案存在重大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制定,具体理由如下:一、2018年6月19日所作分配方案中对原告工程款优先权的分割行为,经生效判决确认系缺乏法律依据的,该方案应依法予以撤销。2015年3月3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40号终审判决。在判决中,明确确认了福州中院在2014年3月18日分配方案中分割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行为于法无据,且损害了原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判决撤销了上述分配方案分割原告工程款优先权损害了工程款优先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错误分配方式。可是,福州中院在2018年6月19日重新制作的此次分配方案中,再次将原告所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分割,方案的分配方式同2014年3月18日分配方案完全相同,即,以拍卖的楼层所占整个大厦份额确定原告受偿比例。福州中院的此次分配行为,明显与上述生效判决相悖,是错误的,该方案应依法予以撤销。二、2018年6月19日分配方案中分割原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分配方式对原告显失公平,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实际执行情况上来说,新兴大厦已无其他楼层可作为可供执行的标的,因此,如按福州中院方式将此次拍卖楼层所得款项按分摊总楼层26层比例分配优先受偿债权,那么在大厦无法整体拍卖时,原告工程款未被清偿部分无法实现。福州中院应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并根据法定的清偿顺序对原告享有优先权的工程款进行优先足额清偿
被告信达福建公司辩称,一、原告工程价款优先权(假设成立)不能对抗信达福建公司的抵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诉远华集团有限公司、厦门东盛建设发展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涉及几个相关法律、政策问题的请示》答复函:“关于该案执行中所涉及的工程款优先权问题,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如果作为执行标的的建设工程竣工或者停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则工程承包人从该建设工程价款中受偿的权利不得对抗已经在该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判决书第6页):“因工程进度款没有按时到位,造成工程项目多次停工,直到2005年1月20日方竣工验收合同”。本案的执行标的建设工程也是停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若依该时间节点,原告甘肃长城公司从该建设工程价款中受偿的权利也不得对抗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1997年已经在该工程上设定的“在建工程抵押权”。依据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因工程款能否优先执行争议协调案的复函,以及依据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生效前承包人的工程款与抵押权的受偿顺序问题的请示报告》回复函均明确,《合同法》生效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权不能对抗合同法生效前已经设立的抵押权”。本案答辩人享有的抵押权在1997年就已设立,而本案原告也是在《合同法》实施前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当时的社会并没有合同法,当初的法律也并没有赋予本案原告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是依据《合同法》生效以后才认为自己有优先受偿权(假设成立)的。因此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原告所谓的工程款优先权不能对抗合同法生效前已经设立的抵押权。二、本案《分配方案》已充分保护甘肃长城公司的权利。本次分配方案中,甘肃长城公司已按被处置财产在大厦整体所在的比例优先受偿,剩余价款才由拍卖物抵押权人信达福建公司受偿。原告剩余债权还可参与新兴大厦后续其他楼层拍卖处置所得款的分配。新兴大厦非整体拍卖,除地下一、二层被拍卖外,其他楼层也陆续进行处置。依目前答辩人了解到的情况是,新兴大厦第四层3号、4号店面及土地使用权的已于2014年4月18日发布拍卖公告,新兴大厦第七层也已拍卖,但原告甘肃长城公司也并未主张行使自己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表明原告早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因此,《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对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按新兴大厦地下一、二层所占整个大厦份额确定优先受偿比例”的分配原则,是充分照顾到对讼争拍卖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各债权人的利益,是客观公平的。三、本案信达福建公司有且仅对本案讼争拍卖物享有优先权,而原告是对整个新兴大厦所有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假设成立)。相比较而言,甘肃长城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针对的是整个大厦,而信达福建公司的债权仅对本案讼争拍卖物享有优先权。因此,原告甘肃长城公司主张从本案讼争拍卖款中优先足额清偿其债权,于法无据,且对信达福建公司也不公平。四、原告不具有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情形。原告甘肃长城公司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发包人协议将本案涉案工程折价,二是申请人民法院将本案涉案工程依法拍卖。但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均未发现原告甘肃长城公司存在有与发包人协议将本案涉案工程折价或是申请人民法院将本案涉案工程依法拍卖的法定情形。综上,2018年6月19日重新做出的《分配方案》已充分保护甘肃长城公司的权利,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维持。因此,原告甘肃长城公司主张仅由本案讼争拍卖款应优先足额清偿其债权,于法无据,且对信达福建公司不公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资料:A1.《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系列案件财产分配方案通知书》;A2.《通知书》;A3.(2015)闽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资料:B1.(2001)榕经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B2.债权转让协议。经质证与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以被执行人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共83件,由本院统一执行分配。
2014年3月18日,本院就拍卖被执行人新兴公司所有的新兴大厦地下一、二层所得拍卖款358.1万元作出《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系列案件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2014《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分配原则为:1、有抵押物尚未执行的,不参与本次财产分配……4、对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按新兴大厦地下一、二层所占整个大厦份额确定优先受偿比例。5、所有参与分配的债权均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不计入参与分配的债权。6、若有余额,普通债权按比例平均分配。依据前述分配原则,《分配方案》确认有权参与此次分配的案件共81件,扣除先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593734元及执行费49115元后,余款2938142元进行分配,其中:3号债权人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分得金额57692元;4号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甘肃长城公司可分配执行款32030元;5号债权人陈丽斌及6号债权人陈代隆、林迎春系购房消费者,返还购房款本金分别为382354元、120000万元;7号债权人即本案被告信达福建公司可分配余下的执行款2346066元。因执行款在扣除先行支付的费用、优先支付的费用和抵押权、工程款后,剩余2346066元不足以清偿信达福建公司的债权,故无财产可供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即其他76个债权人可分配执行款均为零。甘肃长城公司对本院作出的前述2014《分配方案》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出具的《分配方案》,其分配原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原告虽享有对新兴大厦工程处置所得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因新兴大厦非整体拍卖,除本案拍卖新兴大厦地下一、二层所得价款外,原告剩余债权还可参与新兴大厦后续其他楼层拍卖处置所得款的分配,而本案被告信达福建公司的债权仅对本案讼争拍卖物享有优先权。涉诉《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判决驳回原告甘肃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甘肃长城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长城公司所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优于信达福建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2005)榕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虽然长城公司所主张工程价款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就已签订,但该工程项目直至2005年1月20日方竣工验收合格,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判决,确认长城公司的债权,并享有该工程欠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长城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开始实施之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优先受偿的实现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审法院确认了长城公司依法享有对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在审查《分配方案》的分配方式上,在未查明新兴大厦是否还有其他可拍卖楼层以及财产价值的事实的基础上,即认为“除本案拍卖新兴大厦地下一、二层所得价款外,长城公司剩余债权还可参与新兴大厦后续其他楼层拍卖处置所得款的分配”,并“按新兴大厦地下一、二层所占整个大厦份额确定优先受偿比例”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长城公司依法取得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未充分考虑新兴公司现存的全部可执行财产价值,损害了长城公司的合法权益。长城公司请求依法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系列案件财产分配方案》,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制订分配方案;三、驳回甘肃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6月19日,我院就拍卖被执行人新兴公司所有的新兴大厦地下一、二层所得拍卖款358.1万元作出涉诉案件的财产分配情况制作《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系列案件财产分配方案通知书》(以下简称“2018《分配方案》”),通知中附分配方案,已送达各债权人。该2018《分配方案》明确此次分配原则为:1、在新兴大厦本案处置财产以外另有特定财产设置抵押的债权人,不参与本宗财产分配;2、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先行支付;3、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新兴大厦住宅而又未实际取得住宅的申请人,购房款优先支付;4、对新兴大厦项目土地、工程款享有优先债权的,按被处置财产在大厦整体所占的比例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由拍卖物抵押权人受偿;5、本次分配均以生效法律文眉目确认的本金为债权,系列案中除优先债权外,普通债权已无款项可供分配;6、分配方案中如涉及数字笔误,本院保留更正的权利……。
依据前述分配原则,《分配方案》确认有权参与此次分配的案件共83件,扣除先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600143元及执行费49115元后,余款进行分配,其中:3号债权人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经(2001)榕经初字第66号生效裁判确认因对新兴大厦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可分得金额230769元;4号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甘肃长城公司依(2005)榕民初字第378号生效裁判可分配执行款128156元;5号债权人陈丽斌及6号债权人陈代隆、林迎春系购房消费者,返还购房款本金分别为382354元、120000万元;7号债权人即本案被告信达福建公司依(2001)榕经初字第139号生效判决可分配余下的执行款2070463元。前述3号债权人、4号债权人分得金额的计算方式为: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新兴大厦”土地抵押借款300万元,甘肃长城公司系“新兴大厦”施工单位,对工程款1666037享有优先权。“新兴大厦”地面24层、地下;地面**、地下**层占比受偿,则华兴信托公司受偿金额等于3000000/26*2=230769元、甘肃长城公司受偿金额等于1666037/26*2=128156元。
此外,根据前述2018《分配方案》,新兴大厦第四层3号、4号店面正在处置,债权人为农行湖东支行;新兴大厦第五、七层为抵押物,债权人为福建海峡银行。
原告对本院作出的前述2018《分配方案》不服,并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书》,本院依法将原告异议书送达各债权人,其中债权人即本案被告信达福建公司对原告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关于本案原告甘肃长城公司的债权,福建省高级人民(2015)闽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5)榕民初宇第3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主要事实为长城公司于1994年12月19日与新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兴大厦综合楼’,因工程进度款没有按时到位,造成工程项目多次停工,直至2005年1月20日方竣工验收合格。长城公司遂与新兴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一、新兴公司应向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067元,长城公司享有该工程欠款的优先受偿权。二、新兴公司应向长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被告信达福建公司的债权系于2004年6月25日受让于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与福州邦福贸易有限公司、新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生效的(2001)榕经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确认:一、福州邦福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万元及利息3902045.91元;二、中国银行福州市市中支行有权对新兴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兴大厦”桩基及地下一、二层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债务。
本院认为:甘肃长城公司所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信达福建公司所享有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均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不再进行审查。
关于甘肃长城公司所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优于信达福建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的问题,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的意见,甘肃长城公司所主张工程价款对应的建设工程项目直至2005年1月20日方竣工验收合格,故甘肃长城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开始实施之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优先受偿的实现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甘肃长城公司关于其优先受偿权优于信达福建公司享有抵押权的诉讼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信达福建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了甘肃长城公司依法享有对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在审查《分配方案》的分配方式上,未能查明新兴大厦是否还有其他可拍卖楼层以及财产价值的总额,亦未能查明新兴大厦中不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其中,涉诉标的物新兴大厦共有地面24层、地下2层,其中部分、地下**执行人售卖且买受人已办理物权登记,该部分并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此情况下,新兴大厦整体仅有部分可供执行,故本院出具的2018《分配方案》第4条“对新兴大厦项目土地、工程款享有优先债权的,按被处置财产在大厦整体所占的比例优先受偿。”及对应公式“债权本金/26楼*2楼”显然不当,应予纠正,前述“在大厦整体所占的比例”应更正为“大厦整体可供执行财产所占的比例”,并依此重新计算甘肃长城公司可分配的款项。
综上,甘肃长城公司请求依法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系列案件财产分配方案通知书》,由本院依法重新制订分配方案。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94元,由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光卓
审 判 员 薛闳引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赖钟炜
书 记 员 郭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