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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10371号 原告:***,男,193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3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3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366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职工。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88476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6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K003004638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7号楼202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785549L 法定代表人:成跃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铁路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学府工业区才智道36号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373324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局)、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以下简称天津工务段)、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铁建公司)、天津铁路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铁投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津0111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中铁北京局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津01民终660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六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北京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工务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铁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天津铁投公司为本案被告。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10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8日,被害人**、**途经天津市西青区***农场时,不慎落入涵洞内溺水死亡,事发时,该涵洞周围既无任何防护设施,也无任何警示标志。被告一系该涵洞的建设单位,被告二系该涵洞的施工单位,被告三系该涵洞的维修使用单位,被告四系该涵洞的监理单位。根据被告一的证据,被告五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各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导致被害人**、**溺水身亡,各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铁北京局辩称,天津工务段是其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涉案涵洞分两部分,一部分属于铁路,但不包括涵洞内的公路。铁路部门负责涵洞中的洞子及桥面上的铁路线路,涵洞内的照明、排水也不归铁路部门管理。对此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和国家计划委员会1981年12月3日颁布的(81)建发交字第532号文件有明确规定。涉案涵洞是依据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天津市铁路建设指挥部2013年3月25日第九期会议纪要决定和建设的,应由被告天津铁投公司负责。另就事发地点,现场环境并不存在任何的道路,此段道路在2013年施工时早已经拆除,且死者通过此段道路时,涵洞下方存在大量的积水,积水并冻结成冰,作为被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其自身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但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并发生不幸。另外,在涵洞不远处即有一条道路可以穿越铁路线,可是死者没有采取安全的通行方式,故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完全在于死者本身,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及天津工务段的起诉。 中铁六局辩称,1、中铁六局确实为事发框构桥的施工单位,但在法律上的安全施工义务存在于施工阶段,本案事发于2017年1月28日,而框构桥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竣工时间也为2013年。所在铁路开通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该单位不是事发框构桥的管理人,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承担铁路工程施工,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图纸施工,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发生在两股铁路线北框构桥下,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根本不构成通行的条件,事实上,南侧铁路涵洞已被封堵,当事人进入的是一个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都60岁左右,按常理,应具备丰富的生活经验,冒险踏入结冰的偏僻区域,只为穿越通行,实际上绕行一段距离即可通过,当然也就避免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的过错。3、本案发生地段属于铁路桥涵与地方城市道路交汇处,既有***地道为下穿京沪线铁路框构,连接***农场与***,而新建的***框构原方案为***附属工程与津保代建***同步实施,市政规划***实施方案为既有京沪线下顶进5+8+8+5框构,将既有框构废除,同时中间采用封闭式路堑与津保代建***相接,线路区域外采用封闭式路堑延伸,路面为沥青路面,泵站设置在动车左线北侧,雨水排至外环河。市政道路部分由天津市委托市政设计院完成,但规划部分均未付诸实施,导致***不通。故要求原告驳回对我单位的起诉。 天津工务段辩称,答辩意见同中铁北京局。 北京铁建公司辩称,我公司监理的是铁路工程,不包括公路建设,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 天津铁投公司辩称,本案发生的地点原为***地道,后因津保铁路建设需对涵洞进行框架改造,才由当时的施工单位封闭此路段。根据《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占用期满后,应恢复城市道路原状。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四周有大量的施工堆砌物未清理。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在该涵洞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载明了维修使用单位,而中铁北京局也自认其为该涵洞的管理、维护单位,其应承担责任。在会议纪要中虽记载了该路段公路的扩建工程由我公司负责,但因施工涉及与铁路交汇立交处,根据《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设置立体交叉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我公司前期除需要经市政部门审批也要将项目资料及设计图纸报北京铁路局审批核准,审批程序繁琐,目前上述工程前期工作尚未准备完毕。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沙、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在此前提下,我公司无权进入涉案涵洞进行实际工作,也无权在涉案铁路线路周围设置任何构筑物。而本案之所以发生,系该涵洞的原施工单位在占用***地道路段后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占用路段清理及恢复,在涵洞周边堆砌了大量废弃物,又没有涵洞管理和维护人员及时排水才导致涵洞存水。我公司既非该工程的施工人,也非该涵洞的维护管理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害人**、**2017年1月28日途经天津市西青区***农场时,不慎落入涵洞内溺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赔偿主体的确认问题。 因津保铁路建设需对涉案涵洞进行框架改造。该工程由中铁六局负责施工建设,开工时间为2013年。在施工开始时对涵洞周边及原下穿涵洞的道路进行了封闭。该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并交由中铁北京局使用并由其进行管理和维护。中铁北京局提供照片、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和国家计划委员会1981年12月3日颁布的(81)建发交字第532号文件及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天津市铁路建设指挥部2013年3月25日第九期会议纪要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中铁六局提供现场照片、两份会议纪要及《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以证实其抗辩理由。 通过庭审各方陈述及综合分析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铁北京局对涉案涵洞未尽到管理维护和防止淤塞、积水的义务,其提供的(81)建发交字第532号文件为部门规章,其效力不能对抗《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提供的会议纪要中所涉及的工程尚未开始建设,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天津铁投公司无关。故中铁北京局应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均规定了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对占用的道路有清理和恢复原状的义务,但中铁六局在施工结束后未尽到上述义务,亦应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天津工务段为中铁北京局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应由中铁北京局承担责任。北京铁建公司、天津铁投公司均与本案无关,不应为本案的赔偿主体。 2、对原告赔偿各项费用的数额问题。 庭审中,四原告提供赔偿计算明细及相关证据。中铁北京局认为交通费应有相关票据,中铁六局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对赔偿明细的其他数额各方均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过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此本院酌定为100000元。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按规定计算**、**应各为3159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的实际支出12700元,属于办理丧事的花费,其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四原告计算的其他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在不具备通行条件的涵洞冰面上行走可能导致的后果,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故应承担60%责任。被告中铁北京局对涉案涵洞未尽到管理维护和防止淤塞、积水的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30%责任。中铁六局在施工结束后未尽到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恢复的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有相应的过错,故应承担10%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一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及其他相关政策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84400元、丧葬费63180元、误工费203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45元,共计1679959元的30%计503988元。 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1679959元的10%计167996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局负担400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负担1806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