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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1民初8943号 原告:***,男,193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3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3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366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法律顾问。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88476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6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K00300463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7号楼202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785549L。 法定代表人:成跃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助理工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铁路局)、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简称天津工务段)、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六局)、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监理)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北京铁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10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8日,被害人**、**途径×××农场时,不慎落入涵洞内溺水死亡,事发时,该涵洞周围既无任何防护设施,也无任何警示标志。被告一系该涵洞的建设单位,被告二系该涵洞的施工单位,被告三系该涵洞的维修使用单位,被告四系该涵洞的监理单位。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未能妥善处理此事。原告认为,各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导致被害人**、**溺水身亡,各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北京铁路局辩称,涵洞确实是由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维护和使用,但就事发地点,现场环境并不存在任何的道路,此段道路在2013年施工时早已经拆除,且死者通过此段道路时,涵洞下方存在大量的积水,积水并冻结成冰,作为被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其自身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但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并发生不幸。另外,在涵洞不远处即有一条道路可以穿越铁路线,可是死者没有采取安全的通行方式,故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完全在于死者本身,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工务段辩称,答辩意见同铁路北京局,另外天津工务段属于下级单位,天津工务段对此工程没有进行任何的接收。 中铁六局辩称,1、中铁六局确实为事发框构桥的施工单位,但在法律上的安全施工义务存在于施工阶段,本案事发于2017年1月28日,而框构桥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竣工时间也为2013年。所在铁路开通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该单位不是事发框构桥的管理人,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承担铁路工程施工,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图纸施工,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发生在两股铁路线北框构桥下,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根本不构成通行的条件,事实上,南侧铁路涵洞已被封堵,当事人进入的是一个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都60岁左右,按常理,应具备丰富的生活经验,冒险踏入结冰的偏僻区域,只为穿越通行,实际上绕行一段距离即可通过,当然也就避免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的过错。3、本案发生地段属于铁路桥涵与地方城市道路交汇处,既有××路地道为下穿京沪线铁路框构,连接××农场与××路,而新建的柳×路框构原方案为柳×路附属工程与津保代建柳×路同步实施,市政规划柳×路实施方案为既有京沪线下顶进5+8+8+5框构,将既有框构废除,同时中间采用封闭式路堑与津保代建柳×路相交,线路区域外采用封闭式路堑延伸,路面为沥青路面,泵站设置在动车左线北侧,雨水排至外环河。市政道路部分由天津市委托市政设计院完成,但规划部分均未付诸实施,导致柳×路不通。故要求原告驳回对我单位的起诉。 北京监理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0年8月,北京铁建监理与北京铁路局签订新建天津至××工程引入枢纽,既有线改造工程监理合同,对本工程进行监理。本案出事地点天津市西青区DZDK123+177柳×路框构桥4-(6+8+8+4)m框构交通涵,已于2013年9月15日竣工完成。事发时被告作为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关义务,本案属于人事伤害与工程监理无关,与被告没有关联,对此次事件被告没有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系夫妻关系,**系其女儿。***系**母亲、**系**、**之女。2017年1月29日,被害人**、**因途径××农场附近涵洞时,因涵洞内积水并结冰的冰面破裂造成二人溺水死亡,后原告家人报警。 中铁六局为涵洞的施工单位,北京铁路局负责涵洞管理维护和使用,被告北京监理系涵洞工程的监理单位。**、**受害时,施工已全部完成并已使用中。原告认为,**、**受害时,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被告北京铁路局及天津工务段认为受害现场不存在道路,已经全部断交,两外涵洞旁边有一条道路可以通过。中铁六局认为2015年8月5日施工期间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另外中铁六局只负责铁路施工,道路施工与其无关。被告北京监理认为事发事件与其无关。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各742200元计的60%,四被告均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数额认可。 原告主张**、**丧葬费各31590元以及实际花费的费用26692元,共计89872元的60%,四被告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误工费2034元及交通费2000元的60%,四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该已经包括遭丧葬费里面。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费200000元的60%,四被告认为主张数额过高。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0862.5元的60%,四被告认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认可,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有几个抚养人。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8345元,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工务段、中铁六局予以认可。 另查,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工务段的上级单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在涵洞冰面上行走可能导致的后果,应承担事件的70%责任。因被告中铁六局为涵洞的施工单位,已交付被告北京铁路局,被告北京监理系涵洞工程的监理单位,其已完成相关义务。被告北京铁路局负责涵洞管理维护和使用,未尽安全警示义务,故北京铁路局应承担事件的30%责任。被告中铁六局和北京监理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42200元、**死亡赔偿金74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1590元、**的丧葬费31590元的计算依据,四被告均认可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34元及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8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484400元、丧葬费89872元、误工费203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45元,共计1706651元的30%计51199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元,全部由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董 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