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兴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房立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3民初3278号
原告:北京兴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丁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安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岩,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立新,男,生于1966年7月3日,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男,生于1970年7月18日,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北京兴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与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房立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安菊、被告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岩、被告***到庭参加该次诉讼。此后,本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查后作出(2016)鲁01民终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安菊、被告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和利息(暂定为527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福源公司、房立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2015年4月起,按年利率6%为准计算至返还保证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次日,被告福源公司、房立新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北京兴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丁光华)就江苏恒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鹤鸣生态农业高科技钢结构工程施工保证金共计贰拾万元整;本保证金在工程第一批预付款发放时必须归还或自本收条签订日期计算30天后必须归还”。同时,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保证金2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返还保证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源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均辩称,其一、原告兴创公司与被告福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发包方公章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公司徐州恒强项目部”章,被告福源公司从未刻制过上述印章,且该章中公司名称与被告福源公司的全称亦不一致。其二、被告福源公司从未收取原告支付的任何钱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首次庭审中辩称,原告兴创公司与被告房立新系通过被告***介绍相识。原告提供的收条中被告***的签名属实,但被告***并未收取保证金20万元,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房立新在两次庭审中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兴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
1.被告房立新以“山东福源设备安装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福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福源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指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房立新在原告处签订,至于被告房立新能否代表被告福源公司,其不清楚。
2.被告房立新、***共同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房立新转款20万元用作保证金,且被告***负有担保义务。被告福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系醉酒情况下签署;对原告主张的转款20万元,其仅知晓10万元转款,另外8万元转款听被告房立新说起过,剩余2万元转款其不清楚。
3.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光华与被告***的手机短信和微信往来的电子数据打印件一宗,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居间介绍下与被告房立新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经过,以及原告向被告房立新、***追索保证金20万的情况。被告福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承认上述证据均系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光华之间的通讯记录。
被告福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恒强公司签订的恒强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房立新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所涉工程与被告福源公司承建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房立新系被告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房立新具有代表被告福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代理权。被告***表示被告房立新曾将上述合同交由其查看,并由其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光华。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告福源公司提供其与恒强公司签订的恒强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福源公司均不予认可的原告兴创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作为原告与被告房立新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居间介绍人,全程参与了该合同的洽谈和签订,且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认可,故上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兴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光华发送中标通知书照片一张。该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经恒强公司评议,确认被告福源公司为恒强公司鹤鸣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福源公司应于2015年1月19日16时前,携带通知书和相关资料至恒强公司商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告***通过微信告知丁光华如拟承包工程需交纳保证金10万元。此后,丁光华与被告***、房立新就工程承包事宜进行协商。
2015年1月8日,原告兴创公司通过其公司职员向被告房立新转款10万元。
2015年1月20日,被告房立新作为被告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恒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被告福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士森名章,主要约定由被告福源公司承建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大沟里村的恒强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家庭农场项目。
2015年2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兴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光华发送了被告房立新作为被告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恒强公司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两张。当晚,被告***、房立新抵达原告公司驻地。
2015年2月5日,被告房立新以“山东福源设备安装公司”名义(合同中为发包方)与原告兴创公司(合同中为承包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了字样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公司徐州恒强项目部”印章,并由被告房立新签字,并在尾部注明了被告房立新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4598********),其主要约定:发包方将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大沟里村的江苏恒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鹤鸣生态农业高科技钢结构工程交由承包方施工;发包方需在承包方交完保证金后五日内安排承包方进场施工。同日,被告***、房立新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一、今收到原告交付的江苏恒强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鹤鸣生态农业高科技钢结构工程施工保证金共计贰拾万整;二、收款人房立新、担保人***、付款人丁光华;三、保证金在工程第一批预付款发放时归还或自收条签订之日起30天后归还;四、收款人和担保人在还款时负有同样还款义务。
2015年2月6日和3月12日,原告兴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光华先后向《施工承包合同》中注明的被告房立新个人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20000元。此后,原告未能依据《施工承包合同》实际承建工程,亦未能收回保证金,遂多次与被告***联系索要保证金。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福源公司、房立新共同返还保证金和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保证责任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福源公司先是认可被告房立新为其工作人员,并于2015年3月离职,但遂后又予以否认,指出被告房立新系借用其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兴创公司在被告***的居间介绍下与被告房立新洽谈工程承包事宜,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作为全程参与人明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前后累计支付被告房立新施工保证金20万元,有被告***的陈述和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亦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福源公司、房立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二是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福源公司、房立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因被告福源公司否认授权被告房立新与原告兴创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房立新在签订前述合同时的委托授权手续等直接证据,故可认定被告房立新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系属无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被告房立新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对被告福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据被告房立新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予以认定。换而言之,原告需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房立新具有代理权,且系善意无过失。就此可作如下分析:1.原告与被告房立新系通过被告***介绍相识,双方在此前并无业务往来。原告在与被告房立新进行初次交易的情况下,显然负有审查被告房立新的身份和职业信息的义务。原告仅依据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照片,在未审查被告房立新是否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向被告房立新转账支付保证金10万元,显然未尽到审查义务。同时,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光华与被告***的往来通讯记录中,丁光华要求对被告房立新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可见其已意识到交易风险性;2.被告***虽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房立新作为被告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恒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照片,但被告房立新并非被告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房立新接受被告福源公司委托与恒强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不能当然地推导出被告房立新具有将相应工程对外转包的代理权。在缺乏授权委托手续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房立新不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具备代理权的外观表现;3.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中明确写明收款人为被告房立新,而非被告福源公司,且被告房立新在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山东福源设备安装公司徐州恒强项目部”印章亦非被告福源公司公章,公司名称亦不一致。加之,被告房立新在收取保证金18万元后未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此时,原告作为从事工程建设的法人单位,应当预见到《施工承包合同》可能无法履行,并应及时向被告福源公司核实相关情况,但其怠于履行核实义务,仍行向被告房立新个人支付保证金20000元,显然具有过失。由上述分析可知,原告在与被告房立新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支付保证金过程中存有较大过失,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房立新的上述行为对被告福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房立新独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福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于法相悖,本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房立新在收取原告施工保证金20万元后,既未能安排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由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保证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返还保证金20万元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房立新以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以赔偿损失,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最后一次支付保证金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在被告***、房立新出具保证金收条之后,故保证金返还期限应随之顺延至2015年4月12日,相应的计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亦应为2015年4月13日。
关于焦点二,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在其与被告房立新向原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与被告房立新负有同样还款义务,可认定被告***的保证责任成立。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提供保证时对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均未作约定,故其应对被告房立新所负涉案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原告兴创公司在上述保证期间内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房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兴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二、限被告房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兴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保证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准,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付至返还保证金之日止);
三、由被告***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兴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被告房立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
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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