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初59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北路1218号淮上投资大厦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60076M。
法定代表人:乔春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五河县光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龙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672672601642M。
法定代表人:龚帮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苗,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徽五建建工公司)、五河县光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五河光杨建筑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绍锋,被告安徽五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星,被告五河光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3执异87号执行裁定;改判驳回安徽五建建工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2.判决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在19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安徽五建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5日,杨爱莙、龚月兰、杨爱梅注册成立了安徽省光杨架业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光杨架业公司),2014年8月12日、13日,该公司假冒**签名签署了《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登记申请书》进行名称变更,经营场所变更,股东变更,注册资金变更,将原法定代表人龚月兰变更为**,将**列为股东,出资额为1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8月。2015年4月22日,该公司假冒**签名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龚月兰。2021年11月26日,该公司又进行股权变更、股东变更、注册资金变更,将**从公司脱离。公司的上述变更,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部予以了登记。2019年12月13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安徽光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光杨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五建建工公司代偿款6135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安徽光杨建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安徽五建建工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21)皖03执169号]。因安徽光杨建筑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此后,安徽五建建工公司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22年6月8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3执异87号执行裁定:追加龚月兰、杨爱莙、杨威、陈海云、**为(2021)皖03执16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19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安徽光杨架业公司股东,亦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时没有审慎审查,错误登记,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错误登记,作出了上述错误裁定,将**列为被执行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安徽五建建工公司辩称,1.工商登记是否错误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以另行起诉;2.**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工商登记存在错误;3.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2022)皖03执异87号裁定书认定**为股东,并无不当,请本院继续确认。
五河光杨建筑公司辩称,认可**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请本院依法判决。
安徽五建建工公司、五河光杨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登记申请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未经**本人确认,公司错误的将**列为股东,虚构了190万元的出资额,后也未经**本人同意,又将**的所谓股权予以转让,从公司脱离。
证据三、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就**被错误列为股东,且又脱离公司的工商错误登记行为,**已向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申请,要求撤销该错误登记,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已受理,现正在调查中。
证据四、(2022)皖0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程序。
五建建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登记错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所述的错误登记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光杨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已按本院要求,于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加盖有“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后文论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后文论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证。对证据四予以认定。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22)皖03执异87号案卷中的听证笔录1份。该笔录主要载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相关陈述等情况。本院已就上述证据的调查情况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说明,并听取其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徽五建建工公司与安徽光杨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皖0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安徽光杨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五建建工公司代偿款61350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按年利率4.75%、以47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33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以106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分别算至代偿款项本金清偿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安徽五建建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皖03执169号。执行中,因未发现安徽光杨建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安徽五建建工公司书面申请本院追加龚月兰、杨爱莙、杨威、陈海云、**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审查后,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皖0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一、追加龚月兰、杨爱莙、杨威、陈海云、**为本院(2021)皖03执1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龚月兰在256万元范围内、杨爱莙在854万元范围内、杨威在300万元范围内、陈海云在300万元范围内、**在190万元范围内对安徽光杨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安徽五建建工公司承担责任。**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五河光杨建筑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5日,注册时名称为安徽光杨架业公司,工商登记单位为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光杨架业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杨爱莙出资46万元、龚月兰出资44万元、杨爱梅出资1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公司投资人、注册资本及公司名称均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中:1.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2.出资人变更为:杨爱莙900万元,龚月兰出资300万元,杨威出资300万元,陈海云出资300万元,**出资190万元,杨爱梅出资10万元;3.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光杨建筑公司。上述出资均为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14年8月;但截至出资期限届满时止,安徽光杨建筑公司的实收资本仍为100万元。2021年11月26日,安徽光杨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将**持有的190万元股权、陈海云持有的300万元股权、杨爱梅持有的10万元股权、杨威持有的300万元股权均转让给杨爱莙,转让后杨爱莙持有公司股权1700万元、龚月兰持有300万元公司股权,出资期限为2051年11月24日。2022年1月12日,安徽光杨建筑公司向公司登记部门出具《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明确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为100万元,并明确公司无任何债务及担保。2022年1月14日,安徽光杨建筑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五河光杨建筑公司,同日,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其中杨爱莙持有股权90万元、龚月兰持有股权10万元。
又查明,安徽光杨建筑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减为100万元时,既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也未依法通知安徽五建建工公司。
后查明,杨爱莙与龚月兰系夫妻关系,杨威系其儿子,陈海云系其儿媳,**系杨爱莙的弟弟,杨爱梅系**的妹妹。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焦点为:**应否被追加为本院(2021)皖03执1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190万元范围内对安徽光杨建筑公司(现五河光杨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安徽五建建工公司承担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系安徽光杨建筑公司原股东的问题
**主张其并非安徽光杨架业公司原股东(实指其非安徽光杨建筑公司原股东),亦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时没有审慎审查,错误登记,致使本院作出的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错误,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现其已向该局提出撤销登记申请,且已被受理,故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均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判断,主要以工商登记作为依据,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公示公信效力。就本案而言,股东身份的确定还需要结合股东是否知道身份被利用,或者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者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公司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安徽光杨架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材料均记载,安徽光杨架业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新增**为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9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4年8月。上述材料系认定**具有安徽光杨建筑公司原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使得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对**的安徽光杨建筑公司股东身份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是否真正向安徽光杨建筑公司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构成其并非安徽光杨建筑公司原股东的有效抗辩。**诉称,安徽光杨架业公司假冒其签名,签署《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登记申请书》等文件材料,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中签字,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的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内心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确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则应认定其为非公司股东;但是,如该股东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公司,或者办理公司组织机构等变更登记的,则其关于非公司股东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此,即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亦不能当然得出被登记的股东非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者同意、默认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公司的事实等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中,不仅有**等人的签名,而且加盖了安徽光杨架业公司的印章,并附有**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足以使得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对**的安徽光杨建筑公司股东身份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虽诉称其中的签名均系光杨架业公司假冒其名义“代签”,其本人“一无所知”,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上述主张应负举证证明责任。**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退一步而言,即便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而是其他家庭成员“代签”,**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其他家庭成员恶意串通,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冒用”或“盗用”其身份信息代签。理由如下:安徽光杨建筑公司其他原股东杨爱莙、杨爱梅与**之间系同胞兄弟(妹)关系,杨威系其亲侄,相互之间具有“血浓于水”的天然亲情,龚月兰、陈海云亦因婚姻关系而成为其“大家庭”的成员;因此,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构建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亲情关系的内在要求,以及中华民族的传统家庭美德等方面来看,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帮助。本案中,无论是从安徽光杨架业公司2014年8月12日通过股东会决议新增**为该公司股东,还是从2014年10月22日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时起算,至本院2022年6月8日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之日止,时间已长达近八年之久;而如**所言,其他家庭成员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进行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则该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有违伦理常情,故**的该节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令人难以置信,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安徽光杨架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等材料均载明**为公司新增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签名确被他人“冒用”或“盗用”的前提下,**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即便非本人所签,也不能否定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否认其为安徽光杨建筑公司原股东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关于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安徽光杨建筑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认缴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杨爱莙认缴出资900万元,龚月兰认缴出资300万元,杨威认缴出资300万元,陈海云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出资190万元,杨爱梅认缴出资10万元,且出资期限均为2014年8月。但截至出资期限届满,除杨爱梅已经完成全部出资外,包括**在内的其余公司股东均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杨爱莙完成46万元出资、龚月兰完成44万元出资),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021年11月26日,在安徽光杨建筑公司已经产生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又将其持有的9.5%股权(190万元)转让给杨爱莙,且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51年11月24日;据此可以看出,**作为安徽光杨建筑公司的原股东,在其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没有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构成要件,故**应在其未出资的190万元范围内,对安徽光杨建筑公司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在安徽光杨建筑公司已经产生对外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的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逃废债务的明显故意,亦不具有合法性,其出资亦应加速到期。关于安徽光杨建筑公司2022年1月14日的减资行为,本院认为,减资是公司内部的重大行为,但同时也会影响到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对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无法找到或通知到的债权人,则可通过报纸公告。本案中,安徽光杨建筑公司虽诉称其已通过报纸刊登减资公告,但因安徽五建建工公司是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安徽光杨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安徽五建建工公司送达书面通知的证据,故该减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有过错的股东均应在实际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上,本院追加**为(2021)皖03执1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节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宇堂
审 判 员  洪增余
人民陪审员  乔小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荣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