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3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北路1218号(淮上投资大厦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6007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4519号办公楼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810034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五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安徽五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案涉借条上亲笔书写“此据”并签名。“此据”在民间借贷日常实务中,即是写下此借条的书面语,是约定俗成的,不存在任何歧义。因此***是本案借款人之一,一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借条既有***签名又有公司印章,足以证明***与公司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请求二审改判***与安徽金豪公司共同偿还借款。
***辩称,安徽五建公司与安徽金豪公司共同建设工程,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政府当时协调安徽金豪公司向安徽五建公司借款。***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安徽金豪公司办事人员。
安徽金豪公司未作答辩。
安徽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金豪公司与***偿还安徽五建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金豪公司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安徽金豪公司向安徽五建公司借款,安徽五建公司将500000元转入安徽金豪公司账户。安徽金豪公司向安徽五建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五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此据***安徽金豪公司加盖印章”。后安徽五建公司多次向安徽金豪公司及***索要,安徽金豪公司及***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徽五建公司主张安徽金豪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提交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该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安徽五建公司主张***与安徽金豪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辩称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是公司借款,且其在借条上书写“此据”并不是“借款人”,该院予以采信,该笔借款转入安徽金豪公司账户,该公司**确认,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安徽金豪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金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五建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7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清偿时止);(该款转至开户行:徽商银行蚌埠禹会支行,账号:1280********,户名: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安徽五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安徽金豪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徽五建公司、安徽金豪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荷花园三期工程是由安徽五建公司承包,案涉500000元借款是用于支付这项工程农民工工资。安徽五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徽五建公司上诉主张***是案涉5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安徽五建公司称,***向该公司借款,为提高其信用,***找来安徽金豪公司共同借款。***陈述其是安徽金豪公司股东,在安徽金豪公司和安徽五建公司对借款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写好借据并加盖安徽金豪公司印章,让安徽金豪公司工作人员送到安徽五建公司办理借款事宜。二审中,安徽五建公司认可***系安徽金豪公司股东,对于***的上述陈述不持异议。案涉借条在右下角处加盖安徽金豪公司印章,***手写“此据***”。从借条形式上看,***在借条上未书写“借款人”而是书写“此据”,并不能由此推定***系借款人。且安徽五建公司将借款款项500000元转入安徽金豪公司账户,并未将款项支付给***个人。故,安徽五建公司对于***与该公司具有借款的合意、双方约定钱款如何给付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认定***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徽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