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盛方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民终2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北路1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6007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7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要求五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改判五建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主体错误。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依法裁定受理五建公司申请破产一案,并同时指定安徽华宇会计师事务所和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五建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宣告五建公司破产前,五建公司的主体资格依法存在,在破产清算期间,安徽五建公司管理人仅是五建公司诉讼代表人,不是诉讼主体,一审认定五建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告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五建公司一审提交的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蚌埠诚信劳务有限公司,而蚌埠诚信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的书面合同不予认定,而认定系五建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错误,五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非分包人;在本案中,五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更与**祥所雇佣的***没有法律关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审理建筑工程承包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案件,分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建筑承包企业在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系对该条款理解错误,明显不当。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引发的纠纷应为劳动关系纠纷,而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与五建公司并未签订劳务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工资应由承包企业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以及***没有建筑用工主体资格,五建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一审判决下发后,一审法院随即作出补正裁定,将一审判决中的五建公司破产管理人补正为五建公司,该补正裁定各方当事人均已收到,五建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主体认定不当的问题已不存在。2、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人民法院(2017)皖1302刑初117号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已经对五建公司与***、***之间是何种关系及***与五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生效判决查明的内容,故***与五建公司之间是违法转包关系,五建公司的员工***也承认其代表五建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五建公司上诉称其与蚌埠诚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未与***签订劳务合同不是事实。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建设部和***2004年《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不能将农民工工资直接发给包工头。且本案中五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欠条是***出具是事实,但欠条是***让***出具并签字,在涉案工程结束前,因***被人殴打住院三个月,后期是***带工人干活,后期***也是跟***打工,后期工资算在***身上不合理,***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五建公司连带清偿拖欠***工资及利息。2、判决***、五建公司连带赔偿***因追讨拖欠工资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提起诉讼产生的打印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五建公司将汇金广场一号楼及附楼内墙粉刷和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总造价1471256.44元。至2016年2月1日,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14610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在工程完工后,**祥以亏损为由,拖欠6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337584元。2016年2月1日,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1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经过法院审理判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另查明,***为***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对五建公司关于本案的涉案工程不是其公司直接发包给***的辩解,从刑事卷宗里五建公司的员工***证言中可以看出,粉刷合同是其与***签订的,五建公司在汇金广场项目部的负责人也知晓此事。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五建公司作为汇金广场工程建设的承包人,违反规定将工程作业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同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承包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而本案中五建公司直接将工资发放给***,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与***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五建公司认为其公司只能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工资款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安徽五建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不是发包方,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对于***是否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建筑行业对建筑物本身的质量要求过硬,安全系数要求高,专业性强。我国的法律规定对承包企业和施工企业的准入标准审核较为严格,必须通过国家正规部门授予其相应的建筑资质及等级方能从事相关行业。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显然没有建筑领域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五建公司违法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施工,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要求***、五建公司支付因追讨工资款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相关费用的实际支出时间、方式,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31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五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五建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五建公司提交证据:1、汇金广场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宿州市金皖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五建公司,五建公司承包了案涉的全部工程,包含抹灰及外墙保温工程;2、委托书一份,证明蚌埠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五建公司代为支付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款;3、蚌埠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宿州市新城广场项目一号楼粉刷工程、保温工程由***实际施工,工程款总计为1471256元,其中五建公司代为支付1461000元,保修期间又支付37650元,实际多支付27394元。***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协议可以反映五建公司确实将防腐、保温等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委托和证明均是蚌埠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自认是其公司安排**祥负责,但事实是***与五建公司直接签订的承包合同,在**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案件中,五建公司的员工***、***均证实涉案工程是五建公司分包给***,***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束后由五建公司结算发放工资,与蚌埠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蚌埠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及证明均是虚假的。***发表质证意见为: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是五建公司的***与***签订的,***不知道蚌埠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与该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蚌埠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本院认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证据2、3均不予认可,且五建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2017)皖130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对证据2、3不予认定。***提交证据:五建公司汇金广场项目部的说明,证明五建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自认**祥系外墙粉刷及保温工程的承包人,与蚌埠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五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仅说***承包了五建公司总承包的1号楼外墙粉刷及保温工程,但并未说明***承包的工程由谁发包,实际是***从蚌埠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取得的工程,该说明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款为1471256元,***已经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等人的劳动报酬应由***支付。***发表质证意见为:涉案工程款系五建公司的***发放的,***并未见到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为:五建公司对汇金广场项目部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对工程款由谁领取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说明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五建公司对**祥所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
***受雇于***从事***分包的宿州市汇金广场1号楼外墙的粉刷及保温工程,经结算***仍欠***工资款3150元,**祥向***出具了欠条,且***对***受雇于其并欠***工资款的事实认可,**祥理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本案中,五建公司虽上诉称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蚌埠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蚌埠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给***,但其提供的***与蚌埠市诚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复印件,且***不予认可,蚌埠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又与***拒不执行劳动报酬罪案件生效判决查明的系***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相矛盾,故五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五建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及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且五建公司在未考虑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包含劳务款全部直接支付给***个人,**祥拒不支付***等人的劳动报酬,严重侵害了***等农民工的权益,一审判决五建公司与**祥连带支付***的工资款及相应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姚强
审判员郜周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