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5137号
上诉人都江堰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二项,改判支持大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成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大发公司是以成飞公司工程逾期、解除合同后拒不移交工程、拒绝移交施工资料造成损失而主张赔偿。1.大发公司在合同解除前是否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924号生效判决确认,成飞公司的工程总产值54000000元,大发公司在成飞公司发票分文未开具的情况下已经支付44000000元的工程款,不存在差欠成飞公司43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说明成飞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2.违约私自收取销售款影响成飞公司合同目的实现的问题。2016年销售实际款项69056662元,按公积金贷款规定,客户公积金贷款部分8400000元必须进入公积金账户,故该当进入共管账户款项为60656662元,按合同约定70%支付成飞公司也仅有42000000元,而大发公司已经支付44000000元,即使存在私自收取,也不影响成飞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的主要合同权利,况且,大发公司也曾发函要求成飞公司派人核实是否存在因未进共管账户而影响工程款支付,成飞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已进入共管账户52000000元款项的去处完全知晓。因此,大发公司的行为不影响成飞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且成飞公司无证据证大发公司有根本违约的行为,成飞公司中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3.大发公司违约分包消防工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在成飞公司没有消防资质,合同未约定消防工程可分包的情形下,大发公司将该消防工程另行承包给有资质的第三方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成飞公司知晓大发公司将消防工程分包,并未提出反对,而是在消防工程施工方进场实施两年后才以此为由通知大发公司停工一事。综上,成飞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成飞公司解除合同后是否有权拒绝移交工程及相关施工资料是大发公司一审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大发公司在成飞公司解除合同前根本就不差欠其到期应付的工程款。然而,成飞公司解除合同后移交工程及施工资料是其法定义务,成飞公司拒绝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成飞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一审中大发公司提交了都江堰市质监站的质量整改通知,监理的整改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在都江堰质监站的监督下进行的质量问题整改预算书面交接,以及委托返工单位的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成飞公司质量存在问题并给大发公司造成损失。
四、成飞公司在解除合同前已经违反合同关于500天工期的约定,按合同约定,其完工时间应当在2014年底之前,成飞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因逾期完工给大发公司造成的损失。
成飞公司辩称,因为成飞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在管理人完成对成飞公司的财产接管工作后,管理人将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诉讼。对于本案实体问题成飞公司不发表意见。
大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飞公司赔偿因成飞公司违约给大发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6769397元(损失包含以下费用:监理超期费用239200元、预期租金收益损失4243800元、租金利息203063元、为成飞公司代交民工保证金350000元、保证金利息78158元、工程鉴定费用313883元、施工现场管理费384000元、本案律师费50000元、成飞公司在施工期间使用铺面费用170520元、铺面利息14279元、工程返工费用722494元,以上金额合计6769397元)及并支付从大发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损失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基准利息基础上浮50%)结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大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成飞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成飞公司承建大发公司发包的都江堰上善居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包括土石方、护壁,建筑面积3.4万平方米,开工日期2013年7月15日(以业主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暂定),合同金额70000000元。通用条款第2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如下:在确认计量结果后l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廷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2条关于竣工验收约定如下: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通用条款第44条关于合同解除约定如下: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专用条款2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如下:1.在甲方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当日所售房款70%用于支付工程款,30%甲方自由支配;当工程款付至工程总造价90%,所售房款由甲方自由支配;项目竣工验收后在乙方递交结算资料后1月内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7%,3%留余工程质保金,质保到期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2.如工程完工后30日内甲方未按26.1条款支付工程款、甲方将本项目建成后的房屋按已销售成交均价下浮30%抵押给乙方直至付清工程款。”甲乙双方于合同末尾签字盖章。
2013年6月26日,大发公司(甲方)与成飞公司(乙方)签订了《上善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根据本项目的实际付款条件,甲乙双方共同设立销售专款帐户,乙方对本项目销售的回款资金将派会计和出纳各一名进行财务监管。所有销售资金必须按照本项目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付款条件经双方签字并签章才能支付,除支付工程款外剩余资金必须优先支付本项目融资款。二、根据本项目前期的资金需求,甲方自愿提供经营中9800平米的酒店和11亩商住开发用地作为融资的担保及抵押。三、乙方通过自身的优势协助融资,在甲方所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及抵押下,融资的资金不低于32000000元用于甲方,多余部分由甲乙双方共同设立专户用于本项目工程款支付(乙方所用资金银行贷款利息由乙方支付),此款在销售回款后归还银行。四、在乙方进行融资过程中,甲方必须全力配合乙方进行融资。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及办理对银行的担保抵押手续。五、如甲方在正负零工程完成后还未取得销售许可证,乙方可垫资至主体封顶。六、上善居施工合同没有的条款按补充协议执行。七、若乙方承诺资金在30天内不到位,甲乙双方所签上善居合同无效。”双方于合同末尾签字盖章。
2014年3月17日,大发公司(甲方)与成飞公司(乙方)签订了《上善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一、根据本项目实际付款条件,甲乙双方共同设立销售专款账户,乙方对本项目销售的回款资金将派会计和出纳各一名进行财务监管。所有销售资金必须按照本项目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付款条件经双方签订并签章才能支付,除支付工程款外剩余资金必须优先支付银行贷款。二、根据本项目前期的资金需求,甲方自愿提供经营中9800平米的酒店向中国农业银行四川分行成华支行进行融资担保及抵押。三、甲方提供的实物资产由乙方向银行进行融资。融资所产生的利息按原补充协议执行;支付方式为按核算的利息金额转为等额工程经济单进入工程总造价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26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甲方收到履约保证金后11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甲方若未按时退还保证金,甲方无条件以上述抵押物向银行进行续贷,由此产生的财务费用及银行利息由甲方承担,支付方式按本补充协议第三条执行。六、如甲方在正负零工程完成后还未取得销售许可证,乙方将无条件垫资至主体封顶。工程完工后1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5%;甲方若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未支付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若甲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第二、第三条约定,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的补偿金。”双方于合同末尾签字盖章。
2014年3月17日,大发公司与成飞公司签订《资金偿还协议》,约定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成北分理处商业借贷43000000元,其中32000000元用于大发公司并由大发公司负责偿还,其余11000000元用于成飞公司并由成飞公司负责偿还;以上资金必须按双方已签订的合同用于大发公司上善居建设项目。
2014年4月15日,大发公司以69999498元控制价对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项目发出招标文件。2014年4月30日,成飞公司向大发公司作出《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愿意以69309585元报价承包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项目。
2014年5月8日,大发公司向成飞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以中标价69309585元、工期500天确定成飞公司为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项目中标人。
2014年7月24日,大发公司对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项目工程进行建设工程备案,在备案材料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14年5月4日,承包人成飞公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装饰、安装,开工日期2014年5月(暂定)、竣工日期2015年12月(暂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70000000元。
2014年7月20日,大发公司向案外人四川多元基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一份《中选通知书》,内容载明:你方于2014年7月10日所参加的珍发酒店二期(上善居)(项目名称)监理标段已被我方抽中……特此通知。
2014年8月11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作出了《单位工程开工报告》。
2014年8月15日,成飞公司向大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确定成飞公司承建的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项目负责人为杨某2。
2014年11月21日,成飞公司向大发公司作出《催告函》: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截止发函时,我公司已施工至地上两层,但贵公司至今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致使工程回款无法保证,望贵公司尽快协调落实相关手续,并书面明确完结时间。
2015年1月19日,珍发酒店二期上善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2015年4月24日,大发公司取得了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1月26日,大发公司办理了珍发二期工程(上善居)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2月7日,珍发酒店二期(上善居)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7日,大发公司取得了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6年1月11日,成飞公司向大发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贵公司现已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项目已进入房屋销售阶段,贵公司应将房屋销售有关信息及时并如实告知,切实实现信息共享,望贵公司严格遵守工程款支付的合同约定,确保销售所得款依约支付至双方共同开设的销售账户,并保证所得售房款70%用于支付工程款。
2016年6月16日,成飞公司向大发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因大发公司未在主体施工阶段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参与工程验收,导致项目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停工,故要求大发公司配合做好停工期间的损失确定工作,成飞公司将配合推动项目部复工,让工程尽快竣工。
2016年7月27日,成飞公司向大发公司发函,提出大发公司单独开户收取购房款。
2016年7月30日,大发公司向成飞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认为成飞公司2016年7月27日发函内容不实,要求成飞公司在2016年8月3日前派驻财务人员到大发公司核对销售明细及账户资金收支明细。
2016年8月23日,成飞公司通过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向大发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确保“上善居”项目售房款由贵我双方共管及按约分配的催告函》。该函内容载明:上善居项目开始预售的近8个月时间里,贵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在销售专款账户的开设、售房款的共同管理、售房款的分配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具体如下:1.贵公司在未经我公司同意并共管的情况下独自开设公积金贷款账户,用于收取以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该项目的售房款,且自由支取进入公积金贷款账户内的售房款。2.部分购房者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定金、诚意金等购房款未转入销售共管账户。经我公司不完全统计及核实,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程光才、魏凤琼、周莹、杨泽序、刘显文、阿门初所购买“上善居项目”的购房款并未付至贵我双方设立的共管账户,而是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入了非共管账户;贵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致使该项目销售至今所收售房款中用于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的不足50%,违反了贵我双方关于售房款管理、支配的约定,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确保该项目修建、销售的继续推进,我公司特郑重函告贵公司:1.请贵公司务必将售房款悉数转入贵我双方的共管账户,并将此前私自转入非共管账户的款项在2016年7月31日前转入共管账户。2.2016年7月31日前该项目的房产销售情况及购房款收取情况准确、真实的告知我公司,并确保我公司亦能全面准确知悉,并将所收取购房款中的70%足额支付给我公司,此前未足额支付的部分贵公司应在2016年7月31日前补足未足额支付的部分。3.该项目的公积金贷款专户在2016年7月31日前实现贵我双方共管。4.请贵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前将公积金贷款专户自开户以来至发函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农行商贷专户2016年5月至发函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相关银行打印一份提交给我公司。希望贵公司秉持诚实信用的合约精神,慎重对待我公司的上述要求,不要再推诿、消极回避,一再违反合同约定,否则将不利于上善居项目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均应由贵公司承担。”
2017年1月6日,成飞公司通过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向大发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停止施工的通知》。该通知内容载明:“大发公司在上善居项目已拖欠工程款约4300余万元,同时擅自将总包范围内的消防工程分包给第三方,且多次发函要求大发公司纠正账户共管,支付应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但大发公司置之不理,成飞公司将于2017年1月3日起全面停止施工。”
2017年2月6日,成飞公司向大发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大发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成飞公司于2017年2月5日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大发公司立即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并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同时成飞公司还寄送了《结算书》“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竣工结算总价”,金额为67083704.29元。
2017年2月18日,大发公司出具《有关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的回复函》。该函载明:“成飞公司:你方所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表共三页已于2017年2月17日收悉。我方只收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另外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表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5条的规定,你方应向工程监理人提交审核,现将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表退还你方。”
大发公司对成飞公司发出了《清场通知》。2017年3月29日,大发公司向都江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了《对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不履行清场义务的投诉》。
一审另查明,成飞公司与大发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成飞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发公司支付工程款36099205.70元及停工损失5827888.12元,并从2016年12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合计为2480000元),同时要求判令大发公司立即返还成飞公司履约保证金26000000元,并支付因大发公司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而产生的截止至返还日止的财务费用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3月利息为7893200元),同时确认成飞公司对“上善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6)川01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发公司向成飞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7976.98元及利息(利息以10257976.98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退还成飞公司履约保证金2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判决成飞公司在工程价款10257976.98元范围内对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项目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成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川01民初2924号案件中确认成飞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54258374.98元,大发公司已付成飞公司工程款合计为44000398元。成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川民终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飞公司不服上诉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成飞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外,大发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成飞公司立即提供都江堰市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施工项目竣工资料(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具体材料、购备件和设备进场试验报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提供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5日作出(2019)川0181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飞公司将其承建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所涉工程资料交付大发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具体材料、购备件和设备进场试验报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该判决已生效。
五、一审程序问题。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一审程序问题;三、大发公司关于赔偿损失6769397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月22日指定成飞公司管理人,故成飞公司管理人以未完成对成飞公司财产接管工作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是否存在构成发回的严重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且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大发公司关于赔偿损失6769397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首先,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92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大发公司尚欠成飞公司工程款10257976.98元及利息,大发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次,根据《上善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销售专款账户,所有销售资金必须按照本项目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付款条件经双方签字并签章才能支付。本案查明2016年大发公司收取部分购房者的购房款未进入双方的共管帐户,大发公司的该行为已违约。第三,成飞公司具有承包消防工程的资质,大发公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案涉消防工程交由第三方承包经过成飞公司同意,大发公司的行为亦违反合同约定。综上,一审认定成飞公司停工具有合法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损失问题。一审中大发公司系以成飞公司无故停工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成飞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认定,因成飞公司停工具有合法依据,故大发公司要求成飞公司赔偿监理超期费用损失、预期租金收益损失、工程鉴定费用损失、施工现场管理费损失及代理费用损失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移交工程施工资料问题已由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成飞公司向大发公司交付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案中大发公司未举出成飞公司拒绝移交施工资料以及拒不移交工程的损失证据,故大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质量问题,大发公司未举证证明成飞公司收到大发公司整改通知拒绝整改,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大发公司关于成飞公司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逾期问题,工期是指开工到工程竣工完工期间,因案涉工程系大发公司违约导致成飞公司停工,案涉合同已解除,且一审中大发公司主张损失的构成未明确包含工程逾期造成的损失,大发公司再以合同约定的工期主张成飞公司承担工期逾期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成飞公司向大发公司支付民工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7424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大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发公司主张成飞公司无故停工给其造成的损失为6769397元。具体损失清单如下:1.监理超期费用239200元;一审庭审中大发公司提交了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成飞公司逾期未完工导致成飞公司额外支付多元公司的监理费用239200元应由成飞公司负担。经查,大发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8月23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8月9日、2019年11月16日向多元公司支付监理费用55200元、40000元、36000元、27000元、21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239200元。2.预期租金收益损失4243800元及租金利息损失203063元;一审庭审中大发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及《都江堰珍发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大发公司参照其对外出租的商铺及酒店的租金标准计算成飞公司逾期未完工导致大发公司预期的租金收益损失4243800及上述租金利息损失203063元。经查,2017年11月17日,大发公司与案外人胡秀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大发公司将位于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面积共计260平方米的铺面出租给胡秀蓉,每月每平方米48元。2014年6月15日,大发公司与成都郦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都江堰珍发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大发公司将位于都江堰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包面积为9100平方米。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34年12月14日。承包费用从免租期满后起算的前两年每年承包费为1440000元,第3年至第6年为1800000元,第7年至第12年为2000000元,第13年至第16年为2200000元,第17年起至第20年为2400000元。3.代成飞公司缴纳的民工保证金350000元及上述保证金利息78158元;一审庭审中大发公司提交了委托书、收据及结算票据拟证明大发公司代成飞公司向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350000元。经查,大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案外人仰文旭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载明:“仰文旭:我司于2015年11月24日在你处借款120万元,现委托你将该借款全部转入以下指定账户。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概由我自己承担。此委托书是我自愿出具,不可撤销。开户行:农业银行都江堰支行,账户名大发公司,账号22×××45,金额150000元。开户行成都银行都江堰支行,账户名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账号10×××12,金额1050000元。”2015年,大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2015年11月24日在仰文旭处借款1200000元。该款已经全部按照我司要求转至对应银行账户。”大发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结算票据》原件,该票据系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载明付款单位为成飞公司缴纳了珍发酒店二期上善居民工工资保证金350000元。大发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算,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85%计算至2020年7月为78158元。4.工程鉴定费用313883元;一审庭审中大发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合同》《建筑工程环境污染检测委托合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拟证明因成飞公司未移交工程资料导致大发公司对外支付了工程质量鉴定费用165000元、空气检测49500元、防雷检测49500元、总坪检测49883元,以上共计313883元。经查,2019年6月10日,大发公司与案外人四川诚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合同》。合同约定:“大发公司委托诚建公司承担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工程检测鉴定工作。鉴定费用为单价5元/平方米,暂定总价165000元。”大发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大发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9月5日向诚建公司支付了检测费用80000元、8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5000元。大发公司提交的发票载明诚建公司向大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12日,大发公司与成都科诚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环境污染检测委托合同》,约定大发公司委托科诚公司对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1#2#楼进行环境污染检测。检测费用按总面积1.5元/平方米计算,33000平方米×1.5元/平方米=49500元,包干价。大发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及2019年8月2日向科诚公司支付了20000元、29500元的检测费用。科诚公司向大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大发公司与诚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大发公司委托诚建公司对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进行防雷检测和总坪鉴定检测。防雷检测费用用核算暂定总价33000平方米×1.5元/平方米=49500元(含税价,税率3%)。总坪鉴定检测费用暂定总价9976.7平方米×5.0元/平方米=49883.5元(含税价,税率3%)。合同金额为99383.5元。大发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8月12日向诚建公司支付检测费用50000元、49383.5元。诚建公司向大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938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庭审中大发公司提交了《项目鉴定备案说明表》。该表载明:工程项目为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项目负责人文长久、项目经理赖光辉、检测机构为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规划许可证发证时间2015年11月3日、施工许可证发证时间2015年12月26日。大发公司于2020年8月9日在该表的“鉴定情况说明表”一栏写明:因施工总承包方在完成主体施工后单方面终止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停止工程后续施工也不配合完成相关验收工作。2016年12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设计、勘察、监理单位一致同意对房源施工质量委托第三方鉴定并同意项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经成都市建工质量检验测试站鉴定,鉴定结论为:1.酒店:位于都江堰市的珍发酒店二期“上善居”酒店,经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图纸资料和建筑结构现场检测,并经综合分析后认为珍发酒店二期“上善居”酒店结构质量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质量合格;2.住宅:位于都江堰市的珍发酒店二期“上善居”住宅,经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图纸资料和建筑结构现场检测,并经综合分析后认为珍发酒店二期“上善居”住宅结构质量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质量合格;3.地下室:位于都江堰市的珍发酒店二期“上善居”地下车库,经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图纸资料和建筑结构现场检测,并经综合分析后认为珍发酒店二期“上善居”地下车库结构质量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质量合格。大发公司在鉴定情况说明表上加盖了公章。该表的“现场督查组”载明由“王翔、郑勇”签名字样。都江堰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在该表的“监督机构负责人”处加盖了公章。5.施工现场管理费384000元;一审庭审中大发公司提交了《临时工工资表》、转账交易凭证拟证明大发公司聘请了案外人木牙等人对成飞公司无故停工的工地现场进行管理而支出了费用共计384000元。经查,《临时工工资表》系大发公司制作的案外人木牙等5人2017年8月2019年8月的工资明细,每月金额共计15000元。大发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尾号为9918的账户除2017年10月24日向木牙支付工资14100元,2018年2月9日向木牙支付工资7000元外,该账号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止每月向木牙支付了工资15000元,以上工资金额共计351100元。6.本案律师费50000元;一审庭审中大发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拟证明大发公司委托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诉讼费用50000元。经查,大发公司与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大发公司委托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20年6月29日,大发公司员工杨琴向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50000元。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向大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铺面使用费用170520元及铺面利息14279元;一审庭审中大发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拟证明成飞公司在约定的竣工时间外使用了大发公司提供的铺面用作办公场所。大发公司参照其对外出租给案外人的铺面租金标准计算出成飞公司占用铺面的费用为170520元。经查,大发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大发公司与案外人都江堰市电工电器材料经营部签订。协议约定大发公司将位于都江堰市共计140平方米的铺面出租给该经营部使用。每季度租金为24360元。租赁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0日。案外人叶勇培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及2019年9月24日向大发公司员工杨琴转账支付了24360元、24360元。8.案涉工程返工费用722494元;一审庭审中大发公司提交了《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工程量清单》《返工部分结算总价表》《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临街酒店尾期返工工程劳务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入账通知、业务回单、发票及《投标总价》拟证明成飞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大发公司将返工部分工程委托给成都好伙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伙伴公司)、都江堰市鑫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望公司)及案外人代述能承包。经查,大发公司提交的《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工程量清单》载明:清量结算清单金额53097535元、未完工工程预算书金额795685元、返工工程预算书金额722494元,以上合计54615714元。该清单备注:成飞建设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结算书结算总价为63956519元。合计一册。”大发公司员工杨琴在该清单“移交人”处签字。该清单“接收人”处载明有“夏志钢”签名字样。该清单“监交人”处载明有“严伟”签名字样。大发公司提交的《返工部分结算总价表》载明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工程返工部分竣工结算总价为722494元。该总价表仅载明总价金额,大发公司及成飞公司均未在该表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大发公司提交的《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临街酒店尾期返工工程劳务合同》系大发公司与好伙伴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6日及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2019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大发公司将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临街酒店尾期返工工程交由好伙伴公司承包。工期从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28日,劳务分包总价暂定为369239元。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大发公司将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临街酒店尾期返工工程交由好伙伴公司承包。工期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劳务包干价为42922元。大发公司员工杨琴向好伙伴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用共计412251元。大发公司提交了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系大发公司与鑫望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大发公司将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尾期工程发包给鑫望公司承包。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521199元。工期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其中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总价669262.91元,该合同未约定工期。大发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鑫望公司委托其员工代述能签订、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酒店后续工程签订合同、工程款划拨和处理该工程有关事宜直至项目双方合同义务结束为止。大发公司另提交了一份其与代述能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大发公司将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尾期工程交由代述能承包。合同总价为570028.2元。该合同未约定工期。大发公司提交的《投标总价》显示代述能投标的珍发酒店二期工程“上善居”酒店后续工程投标总价为521199.55元。大发公司向代述能转账支付了729262.91元。鑫望公司向大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669262.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庭审中大发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现场监督抽查质量整改通知单》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明成飞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经查,2016年12月27日及30日,都江堰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抽查案涉工程并出具了《工程现场监督抽查质量整改通知单》,要求成飞公司及多元公司进行整改。该通知单载明:“珍发酒店二期(上善居)工程存在下列问题:1.分户验收抽查室内开间、层高、净深2号楼3单元1号均与施工单位出具收据不吻合;2.卫厨、阳台、防水地台未进行蓄水试验,现场卫生条件差;3.抽查发现地台开裂、空鼓现象较普遍;4.节能设计文件内容与节能备案内容不一致(时间不吻合);5.外墙石硅未出具合格缝处理方案;6.水电未通;7.分格缝个别未设置;8.抽查4单位个别现供板有开裂现象,卫厨间管道周边局部有渗水现象;9.分户验收实测值、客厅、饭厅未分别测值;5.单元公共部分分坪、地砖空鼓较为普遍。”多元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成飞公司对工程垫层混凝土部分暂停施工并进行整改。2015年12月23日,多元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对于构造柱用砂浆处进行踢打,并用膨胀混凝土进行作业,对于爆模的构造柱重新进行施工。对于重直度式平整度不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处重新进行施工,部分地区砖未按设计使用或组砌方法不正确处应立即进行返工作业。施工单位应迅速安排人员对样板房进行作业,完毕并自检合格后报监理复查并报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对于构造柱、门、窗边框混凝土尺寸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剔除后重新施工。”2016年1月14日,多元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施工单位应做好安全生产检查和防护工作,对外架平网上危险活动物品进行清理,对于损坏立网进行恢复,并检查挑架的紧固程度,对固定不到位的进行处理。电梯井、孔洞应进行封闭确保人员安全。”2016年3月1日,多元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外架硬防防护严重不到位。电梯、孔洞围护不到位。外架、高空作业必须佩戴安全绳进行作业。”2017年1月2日,多元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室内墙的水平度及垂直度超出相关规范要求,阴阳角垂直度超出规范要求,地面空鼓该装饰部分不满足验收规范要求。”大发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该纪要为解决劳务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不足的问题进行协调所形成的纪要。该纪要“成飞公司”处载明有“夏志钢”的签名字样。该会议签到表中亦载明有“夏志钢”的签名字样。大发公司以此证明夏志钢代表成飞公司。
成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印鉴卡》《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据、转款凭证、现金缴款单、房产透明网关于上善居销售情况、《情况说明》、销售代理合同、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拟证明大发公司与成飞公司共同设立了尾号为0344销售专款账户用于收取案涉房产项目的销售回款,大发公司违反约定单独收取案涉项目的销售回款。经查,成飞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印鉴卡》载明:“大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344的账户于2015年12月5日启用,该账户预留大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大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珍发印”的印鉴及时任成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廷毅印”的印鉴。成飞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案外人续新华、唐义琼(买受人)与大发公司(出卖人)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案外人续新华、唐义琼购买大发公司位于都江堰市的房屋,购房款为680000元。成飞公司提交的收据、转款凭证及现金缴款单载明大发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续新华、唐义琼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其购房定金40000元。大发公司收到上述定金后将该定金存入了大发公司尾号为0945的账户里。2017年1月16日,续新华、唐义琼向大发公司转账支付640000元。同日,大发公司向续新华、唐义琼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其购房尾款640000元。成飞公司提交的房产透明网关于上善居销售情况显示案涉上善居住宅对外已销售65套。成飞公司提交的《项目全程销售代理合同》系大发公司与案外人成都玺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载明:“大发公司将上善居住宅项目委托成都玺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总代理对外销售。”大发公司与成都玺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成飞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案外人成都玺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所出具。该说明载明:“我公司是大发公司开发的珍发二期项目(上善居)的房屋销售公司,现就以下事实向法院说明如下:1.我公司于2015年6月6日与大发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由我公司负责“珍发二期项目(上善居)”项目营销具体工作;2.珍发二期项目(上善居)销售大厅位于施工现场前商铺,距离施工现场约50米,于2015年7月开始接待客户,大发公司会计杨琴等人直接负责收款事宜;3.珍发二期项目(上善居)”销售前期,成飞公司派职工徐亚军在我售楼部值班,了解销售等情况;4.成飞公司在2016年曾派人到我销售部了解销售情况,查看销售记录,并向我公司询问大发公司设立了几个账户收取销售款。我公司确实向其证实至少有两个账户在收取销售款。我公司对以上事实说明负责。成都玺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上述说明上加盖了公章。一审庭审中成都玺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杨某1出庭作证证实了其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成都玺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杨某2出庭作证证实了大发公司存在另立账户收取销售款的情形。
一审庭审中大发公司提交了其制作的《2016.1.1--2016.12.31日销售表》拟证明案涉工程住宅项目74%的销售款均已进入了大发公司与成飞公司设立的尾号为0344的共管账户里。经查,该表载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共销售案涉工程住宅项目131户,合同总价款为75705692元,还剩余款6649030元未回款,实际到账69056662元,其中销售款进入尾号为0945的账户有7945476元,进入尾号为0344的共管账户有51211106元,进入公积金账户有8400000元。”
此外,成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善居民工工资及相关问题协调意见》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成都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某的证言拟证明大发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并拒不收取工程竣工资料。经查,《上善居民工工资及相关问题协调意见》系大发公司、成飞公司、成都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及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易传武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载明:“2016年8月15日在都江堰《上善居》项目销售部,在都江堰市清欠办的主持下,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在三日内各方对《上善居》图纸内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清理民工工资及劳务费的发放。具体程序如下:建安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易传武核实已完工程量及民工工资(班组)发放情况;易传武与建安劳务公司负责人龙某核实劳务费发放情况及核对已完劳务工程量;建安劳务公司与建设公司核对劳务费发放情况及核对已完工程量。根据核实情况,如有发放不足,由责任方补足各方核定确认的已完劳务工程量的民工工资(不含损失索赔)的80%。在工程完工之前相关各方处理完由于多方面原因给相关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劳务公司的租赁、误工等损失),若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可采用法律手段主张权益,但不得以此为由停工。各方必须服从协调意见,如有一方违反该协调意见,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大发公司、成飞公司、成都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协调意见上加盖了公章。成都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某出庭证实其多次向大发公司催要工程款并协商交付工程竣工资料未果。
成飞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备案表、招标控制价、投标文件拟证明成飞公司与大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包含消防工程,大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消防工程分包给了第三方。经查,案涉工程在都江堰城乡建设局备案,备案的招标控制价为69999498元,招标的工程内容包含住宅楼、地下室及酒店的消防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大发公司以成飞公司无故停工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成飞公司赔偿损失。成飞公司以大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收取案涉工程的销售款,且未经其同意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第三方为由停工,并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飞公司停工是否有合法理由,大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成飞公司停工是否有合法理由的问题。成飞公司提出“案涉项目前期资金来源于成飞公司向农业银行的贷款和成飞公司的垫资。为确保成飞公司能够获得工程款,大发公司与成飞公司约定双方建立共管账户用于收取案涉工程的销售回款用于归还农业银行贷款并支付成飞公司工程款。大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私自设立账户收取销售款,且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成飞公司停止施工具有合法理由”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大发公司与成飞公司签订的《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上善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上善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珍发二期上善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甲方(大发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当日所售房款70%用于支付工程款,30%甲方自由支配;当工程款付至工程总造价90%,所售房款由甲方自由支配;项目竣工验收后在乙方(成飞公司)递交结算资料后1月内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7%,3%留余工程质保金,质保到期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上善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根据本项目的实际付款条件,甲乙双方共同设立销售专款帐户,乙方对本项目销售的回款资金将派会计和出纳各一名进行财务监管。所有销售资金必须按照本项目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付款条件经双方签字并签章才能支付,除支付工程款外剩余资金必须优先支付本项目融资款。”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可知,双方建立共管账户收取销售款的目的在于保障成飞公司获取工程款并归还银行贷款。根据成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成飞公司在2016年发现大发公司收取的部分购房者的购房款并未进入双方建立的尾号为0344的共管账户,且发现大发公司存在私自开设公积金贷款账户收取售房款的情形。经一审法院核查大发公司确实存在私立账户收取案涉工程购房款的情形,大发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此外,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发公司尚欠成飞公司工程款10257976.98元。因案涉工程的前期资金来源于成飞公司的垫资及对外借款,案涉工程的销售回款进入共管账户是成飞公司获取工程款的保障。成飞公司在发现大发公司私立账户收取案涉工程购房款且沟通未果的情形下停止施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约定,成飞公司停工具有合法依据。
此外,成飞公司提出“大发公司擅自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消防工程分包给第三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成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消防工程属于成飞公司的承包范围。大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案涉消防工程交由第三方承包经过了成飞公司的同意,故大发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庭审中大发公司提出“成飞公司不具有承包消防工程的资质,大发公司将消防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未违反合同约定”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成飞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其可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因此,一审法院对大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大发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成飞公司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具有合法依据。因此,大发公司要求成飞公司赔偿监理超期费用损失、预期租金收益损失、工程鉴定费用损失、施工现场管理费损失及代理费用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大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成飞公司使用了其铺面,且为有偿使用,故大发公司要求成飞公司支付铺面使用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发公司提出成飞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赔偿案涉工程返工费用722494元。一审法院认为,大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大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多元公司发出的通知单已送达给了成飞公司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已通知了成飞公司进行质量整改,应由大发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大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支持。此外,大发公司主张的返工费用722494元仅为预算价,并非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大发公司要求成飞公司支付工程返工费用722494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大发公司要求成飞公司支付民工保证金350000元及保证金利息78158元。一审庭审中大发公司提交了委托书、收据及结算票据拟证明大发公司代成飞公司向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350000元。因大发公司提交了保证金结算票据原件,亦提交了保证金资金来源,故大发公司要求成飞公司返还其代缴的保证金35000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大发公司主张从2015年11月24日按照年利率4.785%计算保证金利息至2020年7月止为78158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利息属于大发公司损失范围,应由成飞公司负担,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从2015年11月24日按照年利率4.785%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以上利息为74240.50元。综上,大发公司要求判令成飞公司赔偿损失6769397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86元,由都江堰市大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书记员 曹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