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7931号
原告:南充光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436号香榭春天29号楼7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盛安街186号3栋1单元16楼1601号,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黄田坝24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成都竟泽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告南充光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程劳务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飞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程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飞建司破产管理人成都竟泽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程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26614.4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成飞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光程建司与成飞建司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成飞建司向光程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126614.48元及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1.以应付工程款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2.以应付工程款1126614.4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成飞建司与被告约定原告所有债权由被告承担。特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在本案主张的债权已经由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成飞建司承担,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并已终结成飞建司的破产程序,被答辩人在本案主张的债权未在成飞建司破产程序中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答辩人未参与分配的债权应当依法认定为已受清偿,故其对已受清偿的债权向答辩人主张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答辩人基于《蓝西时代广场项目内部结算书》向答辩人主张连带责任,但被答辩人非该结算书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答辩人不具有对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
第三人成飞建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案外人成都市蓝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西公司)与成飞建司签订《“蓝西时代广场”项目施工合同》,蓝西公司将位于巴中回风大桥东端“蓝西时代广场”项目总包给成飞建司。后成飞建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向成飞建司缴纳管理费、筹措地材和人工费,负责实施项目施工管理,履行成飞建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
成飞建司与原告光程劳务公司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所有模板工程以包干价160元/㎡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光程劳务公司。合同签订后,光程劳务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2月2日,因发包方蓝西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成飞公司无力支付相应款项停工,未再复工。后光程劳务公司向本院诉请解除合同并判决成飞建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建筑材料损失费。原告光程劳务公司在庭审中诉称该份合同系由被告***雇请的项目经理***签字,拟证明被告***借用第三人成飞建司资质进行施工。
2018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7)川19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南充光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充光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6614.48元及利息损失。后原告南充光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南充光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1日,成飞建司与被告***签订《蓝西时代广场项目内部结算书》,载明成飞建司欠南充光程劳务公司工程款1126614.48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及造价鉴定费8.66万元。约定本金分配方法:项目负责人(***)从甲方应付的4017.71万元款项中应得1965.09万元;项目负责人承担巴中同立公司、南充光程劳务公司、广元市城区渝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及其他零星债务。另约定项目负责人(***)特别义务:负责协调巴中同立公司、南充光程劳务公司、广元市城区渝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及其他零星债权人与成飞建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偿还前述已经判决或未判决的债务。如果前述“项目负责人特别义务”未实现,则前述分配方法不成立。如果公司应得部分,已有项目负责人取得,公司对项目负责人享有追索权。
2019年12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5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成都市蓝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39631100.53元债权在19650900元范围内对巴中回风大桥东端“蓝西时代广场”项目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0年12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5破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另于2021年1月29日发布申报债权公告;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1)川0105破2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另查明,原告光程劳务公司未向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成飞建司未清偿与***约定的结算分配金额。
上述事实与经过,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被告提交的蓝西时代广场项目内部结算书、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合同订立、施工建设及停工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案涉蓝西时代广场项目系由蓝西公司总包给成飞建司,成飞建司将案涉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另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在成飞建司向原告光程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26614.48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首先,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光程劳务公司系与成飞建司订立合同关系且成飞建司下欠光程劳务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已经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成飞建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光程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光程劳务公司诉称合同签字方***系由被告***雇佣,拟证明被告***系借用第三人成飞建司资质施工。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光程劳务公司与被告***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亦无权请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其次,成飞建司与被告***签订的《蓝西时代广场项目内部结算书》约定:项目负责人(***)从甲方应付的4017.71万元款项中应得1965.09万元;项目负责人(***)特别义务:负责协调巴中同立公司、南充光程劳务公司、广元市城区渝盛建筑材料租赁站及其他零星债权人与成飞建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项目负责人负责偿还前述已经判决或未判决的债务。如果前述“项目负责人特别义务”未实现,则前述分配方法不成立。根据该约定内容,***的分配方案系附条件生效,其要求***、成飞建司与光程劳务公司等债权人签订三方协议并约定由***负责偿还其债务,但***与光程劳务公司、成飞建司并未签订三方协议。同时注明项目负责人的特别义务未实现,前述分配方法不成立,进一步说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应当达成新的协议,但是本案各方并未达成协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故光程劳务公司不具有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再次,生效判决虽然确认***享有上述分配金额的优先受偿权,但其仅是对***与成飞建司之间就成飞建司债权进行分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直接及于本案原告,亦无法认定被告***应承担光程劳务公司债务清偿的义务。综上,原告光程劳务公司诉请被告***在成飞建司下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充光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40元,由原告南充光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