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李某1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34执异65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女,汉族,1982年4月14日出生,住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鹭洲威尼斯半岛A区。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李某1,曾用名***,男,汉族,2004年7月28日出生,住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鹭洲威尼斯半岛A区。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李某2,男,汉族,2012年4月8日出生,住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鹭洲威尼斯半岛A区。 以上二异议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系二异议申请人母亲。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男,汉族,1944年5月25日出生,住西昌市。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女,汉族,1950年1月20日出生,住西昌市。 以上五异议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黄田坝242栋。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昌恒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城南大道金华路8-2幢6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四川省宁南县。 本院在执行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成飞公司)与西昌恒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恒琻公司)、张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某1、李某2、***、***对本院(2018)川34执恢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以(2017)川民初9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位于西昌市东延线“建昌盛世”楼盘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该土地的在建工程(包括西昌市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因(2018)川执63号执行裁定书,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5日作出(2020)川04执恢26号之三执行裁定,对前述财产进行查封,为期为三年。之后,申请人基于***、***(已故)于2015年购买、付款和2016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4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位于西昌市房屋的执行。申请人认为,基于(2020)川04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基本事实,申请人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2018)川34执恢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查封、扣押措施的实体权利,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裁定解除对位于西昌市房屋的查封、扣押。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8年12月26日,本院(2018)川34执恢39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恒琻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西昌市一环路东延线的“盛世建昌”项目110000000元在建工程进行查封、扣押,期限为三年。2、2020年8月31日,本院以(2018)川34执恢39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2021年8月16日,异议人***、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本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2月26日以(2018)川34执恢39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恒琻公司所有的位于西昌市一环路东延线的“盛世建昌”项目110000000元在建工程进行了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为三年,因所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以(2018)川34执恢39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16日,异议人***、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李某1、李某2、***、***的异议申请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其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某1、李某2、***、***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