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达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上虞区**石材加工厂、浙江众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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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4民初4014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石材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康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04MA29E7M636。
经营者:潘静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吉,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花月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045607510。
法定代表人:王英孚。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坚浩,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与被告浙江众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登记立案为(2022)浙0604民诉前调3474号,应原告申请于2022年6月18日作出(2022)浙0604民诉前调3474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江,被告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坚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1393元以及赔偿损失如下:(1)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以货款本金4913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为68795.02元;(2)自2022年3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本金2913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暂计为1165.57元;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共暂计为361353.59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柯桥区漓渚通往诸暨的公路工程,因建设公路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条石、侧石等,共计材料款691393元。2019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一张对账单,写明材料款共计691393元,原告已收到20万元,剩余491393元未付。2022年3月13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后原告又收到20万元,前后共计收到40万元,剩余291393元一直未付。该工程早已结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庭审答辩称: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总金额以及未付金额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约定的石材小方块是11.5元每块,侧石是1350元每立方米,而原告按照小方块14元计算,侧石按照1423元每立方米计算,若按照原告发票中数量结合约定11.5元每块、侧石1350元每立方米计算总货款金额为592411.44元,被告尚欠金额为192411.44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和损失赔偿方式,原告按照2019年11月16日计算以年利率6%计算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因双方货款存在差异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均未予拒绝。在本案中真正构成违约的是原告,不是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对账单(落款2019年11月15日)一份;拟证明双方经过对账,原告已收到20万元,剩余491393元未付;证据2.对账单(原告单方制作)一份,拟证明经过对账,已支付40万元,剩余291393元未付;证据3.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补货的商品数量和金额;证据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拟原告已按约履行发货、开票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是没有收到过,不能以漓渚工程的会计来确认石材的价格的,而且胡会计本身也不清楚双方商谈的单价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方签字和盖章;证据4,形式真实性认可,对于其显示出来的单价和总价不予认可,2019年11月22日的下方块单价100多元,不符合实际,发票内容存在疑问。
被告申请证人王建华出庭作证,拟证明小方块11.5元每块,侧石1350元每立方米。证人王建华在庭审中陈述“跟被告没有劳务、劳动关系,我参与石材单价的磋商,原告方娄志坤来协商的,一开始小方块是11.5元,中途又加一块,侧石是1350元;具体时间说不清楚的,应该是2019年;我是代表施工方,是漓渚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我认为工程是内部承包,我为实际施工人服务,工资是工地上财务发的,石材书面合同有一份拟稿但最终未确认,我提交上去的,后面我不清楚了,单价上未进行书面确认,胡会计主要是对账”。原告质证认为,从对我方不利的角度证明效力有异议,他只是一个磋商,不是最后的结果,这是一个事实合同,应该以最后的事实为主,不能证明开具发票是恶意的事实,胡会计是对账签字的,对账单双方确认很明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结合证人现场负责人王建华确认,对对账单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单方制作,被告未予认可,不予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对证据未有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结合被告确认对于该批货物送货情况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开具情况未有异议,对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确认。关于王建华证人证言,结合其现场管理人员身份,对其参与石材单价商谈过程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始,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石材加工厂向柯桥区漓渚工程供应石材(小方块、侧石),期间由原告方娄志坤与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王建华对价格进行协商,对于单价未形成书面确认。
2019年11月15日,工程现场胡会计(胡娥媛)在核对人处签字确认一份对账单,载明“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漓渚工地绍兴市上虞区**石材加工厂总收到小方块、条石如下:小方块29186块*14元=408604元,侧石总计为267585元,以上合计676189元,以上单子已核对收回,过期作废”。供货人处娄志坤签字确认。王建华在证人证言中明确胡会计主要负责对账。
被告对2019年11月9日漓渚工程工地收到对应2019年11月22日开具的编号为07644212、金额15204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予以确认。
原被告确认已支付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涉案石材买卖合同关系未有争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石材单价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建华陈述的石材单价经磋商后未形成书面合意,原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涉及石材的结算金额以及未付金额,本院认为,关于对账单,胡会计是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工程现场的对账,其签字确认的内容应是工程施工现场对石材供应的结算,同时对账单内容与2019年11月15日前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小方块的单价、数量、总金额一致,侧石的总金额一致,故对对账单内容中体现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对账后送货15204元石材情况,被告确认收到该批次货,结合增值税发票内容,对补充金额15204元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确认已付款40万元情况,对未付金额291393元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期限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未有订立书面合同,关于付款期限亦未有达成有效口头约定和补充约定,被告应当在最后一次交货时支付未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291393元予以支持,并对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未付金额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年利率6%未有事实依据,故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众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石材加工厂货款291393元,并支付以4913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以29139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2、驳回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石材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元,依法减半33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380元,由被告浙江众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文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屠奔
书记员丁洁洁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