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达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浙江众达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706号

原告:***,女,193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

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铜井村黄山岭168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621193007220589。

原告:***,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

兴市柯桥区漓渚镇中街35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621197305066645。

原告:梁建淼,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

兴市越城区快阁苑霞秋坊17幢603室,公民身份号码

330621197511056632。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冬生,蒋子华,绍兴市

越城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众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花月

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045607510。

法定代表人:朱东晓。

原告***、***、梁建淼与被告浙江众达建设有限公

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依法转

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淼及三原告的共

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

未到庭。期间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建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

与吴爱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系母女关系,吴爱文与原告梁建

凤、梁建淼系母女与母子关系。2019年11月5日17时37分

左右,案外人李兴泉驾驶浙DH××××小型客车,途径兰店线绍

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毛秧岭村2号变西线#7电线杆附近地方时,

与行人吴爱文发生碰撞,造成吴爱文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

故。事故发生后,吴爱文经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绍

2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经处理后,认

定案外人李兴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案外人李兴泉因道路交

通事故致人死亡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正在另案处理中,案号

(2019)浙0603民初13330号]。另据查明:事发路段位于兰

亭至店口(柯桥区段)公路工程之中,该公路工程由被告承建

施工,且正在施工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事故造成原

告的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合意,遂酿成本案纠纷。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施工道路不符合通行条件,

但未在施工道路始末端设置隔离栏,未设置警示标志,放任肇

事车辆进入施工道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未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的行为与吴爱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

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

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众达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

2019年11月5曰,李兴泉驾驶一辆浙DH××××小型普通

客车从诸暨市枫桥镇驶往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方向。17时37

分许,沿兰店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到兰店线绍兴市柯桥区漓渚

镇毛秧岭村2号变西线#7电线杆附近地方时(施工道路),与

行人吴爱文发生碰撞,造成吴爱文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

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李兴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爱

文无事故责任。

***、***、梁建淼系吴爱文的母亲、女儿、儿子。

2019年12月18日,***、***、梁建淼就本案交

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

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

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0400.55元。本院经审理作

出(2019)浙0603民初133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赔偿***、***、梁建淼各项损失合计617210.55元。该

3赔偿款中包括医疗费2547.55元、丧葬费33216元、死亡赔偿

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5447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

工费交通费6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梁

建淼已得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

另查明,浙江众达建设有限公司系“兰亭至店口公路(柯

桥区段)工程”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生命权纠纷。经

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请求赔偿的诉讼已经本院作

出的(2019)浙0603民初13330号民事判决处理,原告也已

得到判决的赔偿款。本案争议与该案均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主张的赔偿内容亦完全一致,且原告已足额得到赔偿款,

其再提出同样的赔偿请求构成重复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被告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

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建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高翔

人民陪审员  盛伟星

人民陪审员  戴明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於莉萍

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

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