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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建瑞安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23执26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金融港四路18号光谷汇金中心3D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贵州建瑞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扎佐医药工业园万江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123民初1513号民事调解,依法受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建瑞安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责令被执行人贵州建瑞安药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3319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61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贵州健瑞安药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21年09月07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费7778.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09月07日、2021年09月13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有宇通牌(车牌号为:贵xx××××号)汽车一辆(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大众牌(车牌号为:贵xx××××号)、大众汽车牌(车牌号为:贵xx××××号)、江淮牌(车牌号为:贵xx××××号)、福田牌(车牌号为:贵xx××××号)、江铃牌(车牌号为:贵xx××××号)、金旅牌(车牌号为:贵xx××××号)、***牌(车牌号为:贵xx××××号)汽车七辆(本院于2022年03月03日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外,无证券、税务等登记信息,无大额保险现金价值、无大额银行和网络银行存款。案外人贵州健圣堂药业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沃尔沃牌(车牌号为:贵xx××××号)汽车一辆交由本院处置以偿还本案案款,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两年。 二、2021年12月28日,本院向贵州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提起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贵州省***万江机电厂境内(贵州健瑞安药业有限公司)土地一宗,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 三、2021年09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全部履行义务。 四、2022年02月25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2年03月0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六、2021年12月28日、2022年02月16日,本院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税务等登记信息,无大额保险现金价值、无大额银行和网络银行存款。 七、2022年02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表示不需要发布悬赏公告,暂不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暂不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未实现。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黔0123执26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财产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续封申请,如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续封申请导致查封财产脱封,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巫 洋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