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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4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区金融港四路18号光谷汇金中心3D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在华中药业工程项目中的应得提成实为10,303元,非为一审认定的29,438元;或因此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公司一直认可**在离职时于***公司财务处对账核算后各项应得工程项目提成及相应可得工资、社保数额、待遇,自**离职后,***公司除对其社保与工资及时缴纳、支付外,离职时所对账核算的工程项目应得提成部分因在***公司支付前**闹情绪不接受而无法发放,***公司并不存在对己对账核算的工程项目应得提成无资格获取的不认账或拖欠的意愿、理由或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三个与**提成有关的工程项目(四川科伦药业7,680元、***下惠42,922元、华中药业29,438元)的可提成80,040元认定错误,其理由如下:***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与**共同对账确认其在***下惠项目应得提成为42,922元;四川科伦药业由于**离职时工程款并未回款,按照公司规定当时本不能提成,后在仲裁委的调解下,双方查询协商确定由***公司补偿**该工程项目提成7,680元,此二笔工程项目提成款均是按照工程项目的管理规定仅针对**一人应得提成比例计算所得,但一审法院错误的将第三笔华中药业工程项目提成在**离职时的应得提成比例35%误计为95%,由此形成错判,而据2017年12月8日确认所出的工程项目提成表明确载明:**可获得的提成比例为35%(10,303元),一审将俩人应得的工程项目提成款全划归**应得,认定该事实错误。 **答辩认为,***公司已经对一审认定的提成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其提起上诉是恶意拖延时间。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诉请:1.确认***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2.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420元;3.判令***公司支付**被克扣的工资30,660元;4.判令***公司支付**被克扣的绩效工资94,034元。庭审中,**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30,660元(4,380元/月×7个月);且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绩效工资是指***下惠项目提成42,922元、襄阳华中药业项目提成29,438元及四川科伦药业项目7,680元,共计80,040元。 一审审理查明,1.2014年2月,**入职***公司。2014年5月转正。2017年12月8日,**向***公司出具了辞职报告,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次日,***公司同意了**的辞职申请。此后,**就未再去***公司上班。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4,380元加上提成。2.2018年4月18日,***派出所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贵公司在我所报案称,公司第一项目部员工**偷卖材料。经我所初查,**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在未经项目部领导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处置了湖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已涉嫌职务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及职务侵占相关司法解释,未达到刑法立案标准,建议公司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3.2018年6月25日,***公司作出关于对公司原员工**的处理决定。载明公司经研究决定,对**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责令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外,另做如下处理:(1)赔偿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2)赔偿公司处理该事件所增加的额外经济负担,共计5,000元;(3)取消其在该项目的所有奖金等。4.2018年8月10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一)确认***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二)***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420元;(三)***公司支付其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30,660元;(四)***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克扣的绩效奖金,即提成94,034元;(五)***公司按照《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支付其克扣工资赔偿金31,173.5元。2018年9月4日,***公司当庭提交书面反诉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一)赔偿其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005元,间接经济损失7,265.5元。**当庭明确其仲裁请求(四)中存在克扣提成的项目分别是“武汉市天下惠药业”、“华中药业”、“四川科伦药业”。2018年9月14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办裁字(2018)第4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向**支付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4元(该条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公司向**支付“武汉市天下惠药业”项目提成5,327.52元,“华中药业”项目提成10,303元,“四川科伦药业”项目提成7,680元(该条款自本次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向***公司赔偿其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75元(该条款自本次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法院。5.***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至2017年12月。2018年2月10日,***公司在扣除2017年11至12月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651.22元后向**发放了工资4,643.71元,***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中包含**2017年11月实发工资3,689.62元、12月实发工资954.09元(计算至2017年12月9日),且是扣除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和税金后的实发工资。6.庭审中,**主张其尚有三个项目未收到提成,分别为***下惠项目:合同额是3,700,000元,增加691,190元,合同内的提成额分段计算,100万元以下为1.2%、100万元-200万元为1%、200万元-500万元是0.8%、合同外的是5%,**应拿到所有提成中的70%,***公司应付**提成款为49,110元,但***公司实际支付提成为6,190元,还余42,922元提成款未付;华中药业:合同额为12,250,000元,**应拿到35%的提成,截止2017年12月8日,回款额为6,125,000元,当时***公司应付提成款为10,303元,但是现在已经全部回款应全部计算,***公司应付提成款为29,438元,但***公司分文未付;四川科伦药业:***公司应付提成7,680元,因当时没有回款,故***公司分文未付。对此,***公司主张,对于****的数字予以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华中药业的提成,在**离职时,我们认可应当向其支付提成款10,303元,且该款未付。但在**离职之后,是否还应享有提成的问题,***公司认为**没有资格享受提成了。对于四川科伦药业项目的提成金额7,680元,***公司予以认可,但是在尊重仲裁调解的基础上予以认可的,并不表明在**离职时应该享有该提成金额。对于***下惠项目,**提成金额应为42,922元。7.***公司的名称原为湖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27日更名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仲裁裁决由**向***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75元后,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故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420元的问题;二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30,660元的问题;三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被克扣的绩效工资(即提成)94,034元的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于2017年12月8日向***公司提出辞职,次日***公司表示同意,且之后**再未到***公司上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2月9日解除。虽然***公司事后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等的处理决定,但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该处理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因个人原因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其要求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有关上述处理决定只是为了警示其他员工的主张符合常理,予以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9日解除,故对于**有关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因该期间没有提成,故应以月基本工资4,38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经核算,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294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公司对于应支付**上述三个项目的提成(或绩效工资)共计80,040元表示认可。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提成亦属于劳动报酬,在**已经离职的情况下,***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拒付上述提成。***公司有关**离职后已经没有资格享受提成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94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绩效工资(或提成)80,04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5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相互折抵后,***公司还应向**支付79,659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已准予免交)。 二审审理中,***公司提交关于华中药业项目的相关资料,拟证明**对华中药业项目后期都未参与,是**离职后发生的事情,**主张按照百分之百拿到提成,不符合事实。**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属于有效证据。对证明内容和目的,不予认可。项目提成不是以收款作为提成的计算依据,而是收款作为提成支付的条件。**是项目实施人,施工负责人之一和现场管理人,只对项目的施工、安装负责,并不对收款负责。项目完工后的维修保养义务,不是项目部的责任,与**的提成没有关联。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提交与之核对无异的原件,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审理中,***公司提交提成计算表,其中华中药业项目注明合同金额为1,225万元,回款金额为612.5万元,**提成35%金额为10,303元。一审庭审中,****华中药业项目合同额为1,225万元,**应拿到35%的提成,截至2017年12月8日,回款为612.5万元,当时应拿到的提成为10,303元。但现在已经全部回款,应拿全部提成29,438元。***公司对****的华中药业项目的提成数字予以认可,在**离职时应向其支付提成款10,303元,该款项未付。但***公司认为在**离职后,就没有资格享受提成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主张的三个项目已经全部回款。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9日,**从***公司离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公司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在华中药业项目的提成提出上诉,但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其离职时因华中药业项目仅回款50%,当时计算的提成款为10,303元。后该项目全部回款,因此主张全部提成款29,438元。***公司对****的数字予以认可,但认为**离职后没有资格享受提成。该提成工资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属于**的劳动报酬,***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离职后不享受业务提成,**享有对华中药业项目的提成。***公司规定提成按照回款的比例提取,***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华中药业项目剩余50%的回款时间和相应比例,且一审庭审中,对****的总提成款29,438元,***公司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取得的提成款总额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祥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