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1民初307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道,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东坪新村。
法定代表人:曾培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永登县城关镇部分人行道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沿用该协议至2017年工程结束。原告依约施工并交工验收,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24434.7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55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被答辩人诉状所载案涉工程完工于2017年,并进行了结算,至2020年底,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届满,故被答辩人已丧失胜诉权。2、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汇总表并非结算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汇总表是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的统计,并非工程款结算凭据,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无法保证,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工程价款结算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答辩人现未取得该工程的全部价款。答辩人与政府投资部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经政府审计后工程量大幅压缩,答辩人从政府投资部门领取的工程价款大幅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根据公平原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亦应进行适当调整。在政府部门审定工程量时,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参加,但被答辩人拒绝到场核定。目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结算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将位于永登县主干道人行道改造提升工程建军街、解放街西段老百姓药店至大什字的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以永登县住建局提供的该工程施工图设计为标准、包工包料(包括安全围栏等安全用品),施工时间:2015年6月11日-2015年9月30日,施工用材料由县住建局、监理指定或同意并有出厂合格证和复试报告的前提下,甲方组织采购道板、道牙、水泥、石灰等主材,材料款从乙方的工程款中由甲方支付,工程总价及付款方法:以道板实铺面积为准,按105元/㎡计算,设计图纸中有丙型道牙的路段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甲型道牙的单价为标准,超出部分补给乙方人工费、材料费,材料采购价为甲型道牙20元/块,乙型道牙10元/块,人行道板30元/㎡,甲方待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按比例支付工程款,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0%扣除,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一年后,据实返还。双方沿用该协议书的约定并由***对永登县城关镇引大路和永窑路的部分人行道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工程完工,现已投入使用。根据***提交的由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副经理康国虎2018年12月1日签字的《汇总表》,载明永登县城永窑路县城段人行道改造工程中***施工的面积为1291.8㎡,单价105元/㎡,合价135633.8元,材料费包括:乙型道牙2925元、丙型道牙6720元、丙型园弧320元、彩砖18538.2元、方砖9633元、水泥3555元、洗砂4800元、石子330元、白灰469.4元,工程款为88343.1元;永登县城引大路人行道改造工程中***施工的面积为1856㎡,单价110元/㎡,合价204160元,材料费包括甲型道牙800元、乙型道牙5310元、彩砖(A)54598.4元、水泥7360元,工程款为136091.6元。以上工程款合计224434.7元(88343.1元+136091.6元)。2020年1月21日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元。***自认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共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69434.7元,尚欠工程款55000元未支付。永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函件》,证明该局已向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付清永登县永窑路、引大路人行道板铺设工程款。***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引大路人行道板铺设汇总表》、《永窑路人行道板铺设汇总表》、转账凭证、永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函件》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在2017年时已完工,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与***沿用双方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对永登县城永窑路、引大路人行道改造工程中部分路段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未到庭,本院对***称其于2017年完成工程并交工的意见予以采信,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依约结算工程款并接收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对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提交的《工程汇总表》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共计224434.7元,***自认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9434.7元,尚欠工程款5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经政府审计后工程量大幅压缩且工程款亦减少,故对***承包的工程的工程款亦应当予以调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提交了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其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元的凭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的付款行为视为其同意支付工程款,故对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与***在《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待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按比例支付工程款。根据永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函件》,该局已向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付清案涉路段的工程款。故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5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保全费570元,由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汉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雷婷婷
书 记 员 吕林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