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1民初899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峰(系***之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甘肃大唐国际连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河桥镇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田文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良,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东坪新村。
法定代表人:赫志学,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大唐国际连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发电公司)、第三人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登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峰、被告大唐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辰、张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永登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唐发电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995.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大唐发电公司因需要对检修公司标准化建设墙面粉刷工程承包给***完成。***使用永登市政公司资质和名称与大唐发电公司签订小额外委申请单两份,2016年11月20日完工后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9995.21元,大唐发电公司承诺工程款于当年年底付清,但拖延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大唐发电公司辩称:经我公司财务核查,***未按照我公司财务付款流程到公司财务挂账,我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永登市政公司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借用永登市政公司的资质,从大唐发电公司承包了检修公司标准化建设墙面粉刷工程。2016年11月8日,大唐发电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后,为***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19995.21元,但该工程款大唐发电公司至今未向***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大唐发电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995.21元。
上述事实,由***提交的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书、证明、询问笔录、工程结算书、费用计息表、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永登市政公司的名义从大唐发电公司处承包了墙面粉刷工程,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大唐发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根据***提供的结算单,大唐发电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9995.21元,该结算单经大唐发电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对于***要求大唐发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9995.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大唐国际连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9995.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甘肃大唐国际连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小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丁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