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甘肃大唐国际连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1民初900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永登县。
被告:甘肃大唐国际连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河桥镇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田文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良,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东坪新村。
法定代表人:赫志学,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大唐国际连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发电公司)、第三人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登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唐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辰、张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永登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唐发电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3884.04元,更换卷闸门费用6000元,合计269884.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大唐发电公司因需要对公司厂区大门口钢筋砼涵洞制作、砌砖涵洞制作等工程承包给***完成,***使用永登市政公司资质和名称与大唐发电公司签订《3、4号机组供水管改造合同书》一份,2016年11月10日完工后经过清算,工程总造价为263884.04元,拆除更换小车班车库卷闸门2樘合计6000元,共计269884.04元,大唐发电公司承诺当年年底付清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大唐发电公司辩称:经我公司财务核查,***未按照财务付款流程到我公司挂帐,我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永登市政公司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借用永登市政公司的资质,从大唐发电公司承包了3、4号机组供水管改造工程,并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对大唐发电公司大门口南侧钢筋砼涵洞制作、砌砖涵洞制作等,自2016年8月13日开工,2016年9月21日竣工。工程完工后,大唐发电公司将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1月10日向***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263884.04元。出具结算书后,大唐发电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大唐发电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3884.04元。
庭审中,***称大唐发电公司已支付更换卷闸门费用6000元,故对该项诉请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由***提交的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书、报名资料、证明、询问笔录、合同书、说明、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永登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大唐发电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其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大唐发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根据***提供的结算单,大唐发电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63884.04元,该结算单经大唐发电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对于***要求大唐发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6388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大唐国际连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3884.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由甘肃大唐国际连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小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丁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