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永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1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甘肃省永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甘肃省永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住甘肃省兰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某,住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住甘肃省永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某,住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名申请人共同委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负责人:康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赫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柴某、马某、芦某、廖某(以下简称:**等人)因与被申请人永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永登住建局)、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登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0日(2019)甘01民终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人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申请人调取被申请人会计账本的书面申请,未履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职责;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上诉,审判程序违法。两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永登市政公司辩称,申请人拒不向法院提交其掌握的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永登住建局存在设备租赁关系,故其要求永登住建局给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未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证据的事实;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是指该证据客观存在,仅因其持有人或其内容特殊性的原因致使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案一审中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永登住建局拖欠永登市政公司工程款额和永登市政公司应付设备租赁费用的明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记载该费用的账目并非涉及商业秘密,且一审法院对申请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请求予以准许,要求永登住建局、永登市政公司提供该账目,并向被申请人告知权利义务。故申请人所称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未保障其诉讼权利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永登市政公司向永登住建局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要求永登住建局向其支付租赁费,永登住建局和永登市政公司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由于**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永登住建局与永登市政公司存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并拖欠租赁费的到期债权,且永登市政公司怠于向永登住建局主张该债权的事实,申请人**等人作为永登市政公司的职工及其亲属仅以向公司交纳过购买设备集资款、双方存在债权关系的证据而代位永登市政公司向永登住建局主张设备租赁费等债权,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柴某、马某、芦某、廖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小君
审判员 倪孝钢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