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4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中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中川镇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C区。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东坪新村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永登县中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川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登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川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永登县中川镇***新农村道路建设工程在被上诉人尚未完工,没有向上诉人交付使用,且双方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相关部门拆除,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在起诉时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单位会计***之间形成的《对账单》认定上诉人与2020年8月27日对工程款数额重新确认且同意履行义务,进而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第一,***是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对账的权限。第二,***作为上诉人单位会计,上诉人并未向***出具相关授权,其也没有就案涉工程款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的权限。第三,***与***之间形成的对账单没有双方领导的签字**,***的签字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的签字约定认定为个人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四,对账单仅对2012年至2016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付款项做了清单式梳理,并不能产生对账的效果。第五,一审查明,自2016年2月4日双方**确认**信公司的工程审核报告后,至2020年8月27日对账单形成前,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出过案涉工程款的履行义务请求,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人民法院应当不再予以保护。一审法院主观错误的认定对账单是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的重新确认和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而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时效重新起算错误。
永登市政公司辩称,1.***作为单位会计的主要工作内容就是计算该单位的财务核算,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可以认为是其工作内容;本案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对账单记录,已经支付8.5万元,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登市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中川镇政府支付工程欠款3735498.21元;自2016年2月份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至起诉日为105341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川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永登市政公司与中川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登县中川镇***新农村道路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永登县中川镇;工程内容为土方回填、道牙安砌、道板铺设、管网敷设、路基、沥青砼路面铺设;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8天);合同价款为7901146.71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按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工程款支付到总价的95%。若工程款到位不及时,影响工期和停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具体质量保修内容为路面工程二年、人行道工程二年、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一年。***市政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经双方结算,形成《工程(结)算书》六份,工程造价共计8742878.73元,中川镇政府均签章确认。2016年2月4日,经中川镇政府委托,甘肃**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甘金工咨字(2016)第027号],载明:施工单位报审工程结算金额为8742878.73元;审定工程金额为4355498.21元,核减额为4387360.52元。该报告书并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就表中所载审定造价4355498.21元由永登市政公司、中川镇政府、**信公司签章确认。后中川镇政府陆续付款535000元,因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酿成此次纠纷,永登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市政公司与中川镇政府会计核对工程款付款情况,双方于2020年8月27日形成《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2020年8月28日,中川镇政府支付工程款85000元。经核算中川镇政府自2010年-2020年8月28日共向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别墅综合管网及道路工程总计842万元,综合管网配套设施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余款62万元为支付道路工程款项”。之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永登市政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永登市政公司与中川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执行。现永登市政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内容,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中川镇政府理应向永登市政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4355498.21元,现中川镇政府已付款620000元,故永登市政公司要求中川镇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3735498.2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双方虽未在合同及《对账单》中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中川镇政府在对账结算后未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利息。永登市政公司主张自2016年2月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审核报告出具后至对账单形成前向中川镇政府提出过履行义务请求,故本院酌情确定自2020年8月28日起(对账单形成次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永登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因双方于2020年8月27日形成《对账单》,应视为中川镇政府对案涉工程款数额进行的重新确认,应当认定是中川镇政府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故对于中川镇政府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永登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永登县中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735498.21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735498.2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2元,由永登县市政公司负担9610元、永登县中川镇人民政府负担3844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永登市政公司与中川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永登市政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内容,该工程虽未投入使用即被拆除,但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中川镇政府理应向永登市政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永登市政公司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永登市政公司与中川镇政府于2020年8月27日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了中川镇政府历次向永登市政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及时间,并确认了涉案工程价款已付数额,应视为中川镇政府对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的重新确认,应当认定是中川镇政府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故本案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
关于涉案《对账单》效力的问题,涉案《对账单》虽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加盖印章,***市政公司已改《对账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实质上是对***代理行为的认可;***身为中川镇政府的会计,永登市政公司有理由认为***出具的单据系该镇的意思表示,***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中川镇政府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川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52元,由永登县中川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