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

甘肃同盛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1民初1798号 原告:甘肃同盛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秦川镇源泰村BZ36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东坪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9日,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甘肃同盛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同盛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同盛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4,7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以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粉。截止2007年被告总计欠付货款147,289.15元,后期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4,711.5元未付。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两次对欠款数额进行对账,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至今仍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1、关于原告向我公司供应石灰粉的欠款没有购销合同和材料收据予以证实;2、原告提交的询证函和对账单中没有加盖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公章,也无财务人员和营销人员的签字;3、***虽然在询证函和对账单上签了字,但其在2020年8月已从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离职,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4年以来,甘肃同盛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为甘肃省监狱企业集团***灰石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供应石灰粉。截止2007年被告总计欠付货款147,289.15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货款44,711.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1年2月2日,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往来询证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询证函、对账单、证明、记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石灰石的合同关系,针对被告是否已付清货款,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往来询证函和对账单,证明截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11.5元。对此被告提出在往来询证函和对账单中没有加盖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公章,也无财务人员和营销人员的签字,而且***于2020年8月已从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离职,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关于被告所提上述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时,签名与**具有同等效力,***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对账单等材料,无需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其次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21年2月2日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而***在往来询证函和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所签,因此***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受。而被告所提意见,均系该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同盛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44,711.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79元,减半收取459元,由永登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