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3民初2537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顺东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62991671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490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3133714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南一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0B3D9W。
法定代表人:**法,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山东顺东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东港务)、被告东营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被告东营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月28日**以**为被告向我院提出(2021)鲁0503民初420号诉讼。我院于2021年2月18日做出(2021)鲁0503民初42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人代理人***,顺东港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顺东港务、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支付**3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顺东港务、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顺东港务将其东营港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中安消防分公司,中安消防分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2016年5月至2017年,**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至今**被拖欠施工款615000元。**给**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20年8月30日还款300000元,2021年春节前将剩余款项315000元一次性还给**,到期不还,按利率2分偿还利息。**一直催要上述款项,**、顺东港务、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扯皮,致使**遭受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给**出具的欠条中欠款数额有误,该欠条的出具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我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
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案由不对,本案应属于劳务承揽纠纷,**所提供的内容纯粹是劳务,俗称包轻工,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2.**与中安消防及中安消防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承揽的劳务也不是从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处承揽,劳务费也不是由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支付,**与**之间的劳务纠纷与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无关,涉案劳务部分是中安消防分公司转包给**,至于**又将涉案劳务部分转包给谁,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能向分包方主张权利,与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无关。况且中安消防分公司已向**支付完毕劳务费。因此**所起诉的内容与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无关,要求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顺东港务辩称,我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没有拖欠中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也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于2020年1月向**出具的欠条;二、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从**处承包取得中安消防分公司发包给**的部分工程。2020年1月**向**出具欠条一份,然该欠条系**基于错误认识出具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辩称,驳回**的诉讼请求。1.基于错误认识只有达到重大误解的程度才可以有权利提起撤销之诉,**以基于错误认识不能提起撤销之诉;2.本案案件事实不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71条之规定,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结合本案事实,上述最高院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3.主张重大误解撤销案涉欠条必须通过起诉或仲裁途径,本案关联案件,贵院(2020)鲁0503民初2537号庭审过程中,**只是以重大误解来抗辩,而没有提起就涉案欠条的撤销之诉。**主张撤销欠条的立案时间是2021年2月3日,假设3个时间点算起始点,本案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假设重大误解应当知道的时间同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完工时间也就是2017年8月份开始到**提起撤销欠条的时间为止,已经超过民法典或民法总则规定的应当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90天或3个月;如果重大误解应当知道的时间从2020年10月21日(也就是(2020)鲁0503民初2537号案件在贵院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该日**已经知道**要起诉**索要涉案欠条的劳务费)起算,截止**就该案涉案欠条向贵院起诉之日为止,已经超过民法典或民法总则规定的应当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90天或3个月;从上两次庭审中**说欠条出具后发现数额错误,假如重大误解的时间起算点从涉案欠条出具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起算截止**就该案涉案欠条向贵院起诉之日为止,已经超过民法典或民法总则规定的应当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90天或3个月。4.本案**并不存在欺骗或不正当的行为;5.**主张以120万元结算单为结算参照物,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提供的中安消防分公司出具的两张(分为有备注、无备注)120万元结算单形成时间不是2020年1月20日;6.本案无论从重大误解及以重大误解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方面法律规定、程序方面法律规定,**没有重大误解的理由和事实,**以重大误解或基于错误认识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的答辩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调查**就本案向贵院起诉的日期。
**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据二、**朋友圈截图14张;证据三、**提供劳务的工程量及相应劳务费统计表一组7张;证据四、2020年1月20日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应文字版一份;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据六、2020年10月21日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版一份。
**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算单两份;证据二、银行流水一份、电子银行回单25页;证据三、***、**法、**证人证言;证据四、中安消防分公司出具的顺东港务案涉工程人工费结算总值一份;证据五、2020年12月1日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据六、立案审批信息;证据七、手机录音页面截图。
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与**结算书一份;证据二、**与中安消防分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人工费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三、中安消防分公司向**支付劳务费银行流水7页。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提交的证据二电子银行回单、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中安消防及中安消防分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除上述证据外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主张认定如下:
1.**主张其劳务总量为1896678.5元,提交了证据三劳务工程量及相应劳务费统计表,因该组证据系**单方出具,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不予认可,对**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主张**的劳务总量为120万元,提交了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因两张结算单上没有**的签字捺印,且根据**法**,该结算单的出具主要是为了排除顺东港务、中安消防以及中安消防分公司的付款责任,该结算单仅能证明**和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与**的结算人工费应为120万元,不能证明**也就该数额与**等达成一致。证人**的**无法证明两张条子的出具过程,也无法证明两张条子的内容,对**施工款数额这一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认定意见同上。**提交的证据四系中安消防分公司对其分包的劳务总值的确认,不能证明**劳务总量为120万元。
3.**提交的欠条,**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欠条系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出具的。**在庭审中**:“1月20日上午在中安消防分公司办公室算出来总工程款120万元后,出具了一个120万元的结算单,现场的时候**已经出具了一个与公司无关的证明,但是我开给**的结算单上带着山东顺东港务有限公司东营港项目人工费,我给公司写了个结算单,上午**去算账的时候已经拿着银行流水了,120万元减去银行流水得出的61.5万元的欠条。在办公室里我跟**已经算出了欠款的数额,有人把**叫走了,没来得及给他打欠条,当时说下午给他送去。”**对上述**辩称:“当时**给我出了结算单120万元,但是我不认可这个数。当时去商量的时候我把自己制作的劳务费明细180多万、银行流水数我没有算,是**自己在那算了半天,算120万元我没认,下午**又给我了个61.5万元的欠条,我认为这个数额大差不差。”。结合两人**以及***、**法的证人证言,**计算出劳务费120万元的事,**在场且知晓。再结合**提交的证据四中**关于“你这个钱通过那,他光说结算出不来出不来,等审计完了审计完了,审计完了,我再怎么审计我这100多万人工费,我不可能说你给我这40多万就给够了,你想每年给我点,稍微给我点,我点活点活人家也行。我说,最后维修那PE管……”的**以及**在庭审中关于“就是带着这一沓流水去的,所有的这些你可以看一下,具体金额我没有计算,对账时银行流水我也没有计算。”。本院认为**系主张以120万元减掉**所带的银行流水(数额大致为40万元左右)以及当日支付的15万元后计算出欠款数而出具的欠条主张的可信性较大。
通过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顺东港务将其东营港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中安消防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将其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2016年5月至2017年,**组织人员在案涉工地干活。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共向**支付人工费1057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提供的两张(分为有备注、无备注)120万元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与涉案欠条的形成时间是否系同一天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的取样条件于2021年4月22日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于2020年5月20日再次申请鉴定,本院先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两机构均因鉴定技术局限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重大误解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以及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将造成较大利益损失。在证据认定部分,本院已经分析案涉欠条的欠款数额系**基于与**就其施工工程的人工费总额为120万元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的错误认知并对已付款数额计算错误的情况下出具的,所以案涉欠条中关于欠款数额及分期付款数额系**基于重大误解做出的,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从**提供的2020年10月份其与**的通话录音中,可以得知**在与**通话时尚且不知道案涉欠条系基于重大误解出具的,所以**主张其收到我院送达的**的诉状后,为准备诉讼调取银行转账记录时才知道撤销事由,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最早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点应当在**起诉后,自**提起诉讼到**提起撤销诉讼,未超过三个月,**的撤销权未消灭。该欠条欠款数额撤销后,**需对其主张欠款的数额提供新的证据,因**无法提交新的证据,同时因施工范围、计价标准等证据缺乏导致无法对人工费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鉴于**自认案涉工程款为1200000元,按照其自认的情况,**至少还应支付**人工费142400元。**有新的证据证明人工费总额高于1200000元后可另行起诉。因欠条中**对于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仍应受其约束,**主张自2020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顺东港务及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主***港务、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2020年1月向**出具的欠条中劳务费数额、分期还款数额予以撤销;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4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2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0)鲁0503民初2537号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2753.07元,由**负担3046.93元;(2021)鲁0503民初420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50元,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3民初2537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顺东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62991671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490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3133714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南一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0B3D9W。
法定代表人:**法,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山东顺东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东港务)、被告东营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被告东营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月28日**以**为被告向我院提出(2021)鲁0503民初420号诉讼。我院于2021年2月18日做出(2021)鲁0503民初42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人代理人***,顺东港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顺东港务、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支付**3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顺东港务、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顺东港务将其东营港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中安消防分公司,中安消防分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2016年5月至2017年,**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至今**被拖欠施工款615000元。**给**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20年8月30日还款300000元,2021年春节前将剩余款项315000元一次性还给**,到期不还,按利率2分偿还利息。**一直催要上述款项,**、顺东港务、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扯皮,致使**遭受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给**出具的欠条中欠款数额有误,该欠条的出具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我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
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案由不对,本案应属于劳务承揽纠纷,**所提供的内容纯粹是劳务,俗称包轻工,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2.**与中安消防及中安消防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承揽的劳务也不是从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处承揽,劳务费也不是由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支付,**与**之间的劳务纠纷与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无关,涉案劳务部分是中安消防分公司转包给**,至于**又将涉案劳务部分转包给谁,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能向分包方主张权利,与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无关。况且中安消防分公司已向**支付完毕劳务费。因此**所起诉的内容与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无关,要求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顺东港务辩称,我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没有拖欠中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也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于2020年1月向**出具的欠条;二、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从**处承包取得中安消防分公司发包给**的部分工程。2020年1月**向**出具欠条一份,然该欠条系**基于错误认识出具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辩称,驳回**的诉讼请求。1.基于错误认识只有达到重大误解的程度才可以有权利提起撤销之诉,**以基于错误认识不能提起撤销之诉;2.本案案件事实不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71条之规定,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结合本案事实,上述最高院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3.主张重大误解撤销案涉欠条必须通过起诉或仲裁途径,本案关联案件,贵院(2020)鲁0503民初2537号庭审过程中,**只是以重大误解来抗辩,而没有提起就涉案欠条的撤销之诉。**主张撤销欠条的立案时间是2021年2月3日,假设3个时间点算起始点,本案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假设重大误解应当知道的时间同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完工时间也就是2017年8月份开始到**提起撤销欠条的时间为止,已经超过民法典或民法总则规定的应当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90天或3个月;如果重大误解应当知道的时间从2020年10月21日(也就是(2020)鲁0503民初2537号案件在贵院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该日**已经知道**要起诉**索要涉案欠条的劳务费)起算,截止**就该案涉案欠条向贵院起诉之日为止,已经超过民法典或民法总则规定的应当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90天或3个月;从上两次庭审中**说欠条出具后发现数额错误,假如重大误解的时间起算点从涉案欠条出具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起算截止**就该案涉案欠条向贵院起诉之日为止,已经超过民法典或民法总则规定的应当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90天或3个月。4.本案**并不存在欺骗或不正当的行为;5.**主张以120万元结算单为结算参照物,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提供的中安消防分公司出具的两张(分为有备注、无备注)120万元结算单形成时间不是2020年1月20日;6.本案无论从重大误解及以重大误解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方面法律规定、程序方面法律规定,**没有重大误解的理由和事实,**以重大误解或基于错误认识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的答辩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调查**就本案向贵院起诉的日期。
**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据二、**朋友圈截图14张;证据三、**提供劳务的工程量及相应劳务费统计表一组7张;证据四、2020年1月20日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应文字版一份;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据六、2020年10月21日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版一份。
**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算单两份;证据二、银行流水一份、电子银行回单25页;证据三、***、**法、**证人证言;证据四、中安消防分公司出具的顺东港务案涉工程人工费结算总值一份;证据五、2020年12月1日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据六、立案审批信息;证据七、手机录音页面截图。
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与**结算书一份;证据二、**与中安消防分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人工费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三、中安消防分公司向**支付劳务费银行流水7页。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提交的证据二电子银行回单、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中安消防及中安消防分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除上述证据外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主张认定如下:
1.**主张其劳务总量为1896678.5元,提交了证据三劳务工程量及相应劳务费统计表,因该组证据系**单方出具,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不予认可,对**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主张**的劳务总量为120万元,提交了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因两张结算单上没有**的签字捺印,且根据**法**,该结算单的出具主要是为了排除顺东港务、中安消防以及中安消防分公司的付款责任,该结算单仅能证明**和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与**的结算人工费应为120万元,不能证明**也就该数额与**等达成一致。证人**的**无法证明两张条子的出具过程,也无法证明两张条子的内容,对**施工款数额这一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认定意见同上。**提交的证据四系中安消防分公司对其分包的劳务总值的确认,不能证明**劳务总量为120万元。
3.**提交的欠条,**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欠条系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出具的。**在庭审中**:“1月20日上午在中安消防分公司办公室算出来总工程款120万元后,出具了一个120万元的结算单,现场的时候**已经出具了一个与公司无关的证明,但是我开给**的结算单上带着山东顺东港务有限公司东营港项目人工费,我给公司写了个结算单,上午**去算账的时候已经拿着银行流水了,120万元减去银行流水得出的61.5万元的欠条。在办公室里我跟**已经算出了欠款的数额,有人把**叫走了,没来得及给他打欠条,当时说下午给他送去。”**对上述**辩称:“当时**给我出了结算单120万元,但是我不认可这个数。当时去商量的时候我把自己制作的劳务费明细180多万、银行流水数我没有算,是**自己在那算了半天,算120万元我没认,下午**又给我了个61.5万元的欠条,我认为这个数额大差不差。”。结合两人**以及***、**法的证人证言,**计算出劳务费120万元的事,**在场且知晓。再结合**提交的证据四中**关于“你这个钱通过那,他光说结算出不来出不来,等审计完了审计完了,审计完了,我再怎么审计我这100多万人工费,我不可能说你给我这40多万就给够了,你想每年给我点,稍微给我点,我点活点活人家也行。我说,最后维修那PE管……”的**以及**在庭审中关于“就是带着这一沓流水去的,所有的这些你可以看一下,具体金额我没有计算,对账时银行流水我也没有计算。”。本院认为**系主张以120万元减掉**所带的银行流水(数额大致为40万元左右)以及当日支付的15万元后计算出欠款数而出具的欠条主张的可信性较大。
通过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顺东港务将其东营港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中安消防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将其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2016年5月至2017年,**组织人员在案涉工地干活。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共向**支付人工费1057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提供的两张(分为有备注、无备注)120万元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与涉案欠条的形成时间是否系同一天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的取样条件于2021年4月22日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于2020年5月20日再次申请鉴定,本院先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两机构均因鉴定技术局限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重大误解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以及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将造成较大利益损失。在证据认定部分,本院已经分析案涉欠条的欠款数额系**基于与**就其施工工程的人工费总额为120万元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的错误认知并对已付款数额计算错误的情况下出具的,所以案涉欠条中关于欠款数额及分期付款数额系**基于重大误解做出的,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从**提供的2020年10月份其与**的通话录音中,可以得知**在与**通话时尚且不知道案涉欠条系基于重大误解出具的,所以**主张其收到我院送达的**的诉状后,为准备诉讼调取银行转账记录时才知道撤销事由,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最早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点应当在**起诉后,自**提起诉讼到**提起撤销诉讼,未超过三个月,**的撤销权未消灭。该欠条欠款数额撤销后,**需对其主张欠款的数额提供新的证据,因**无法提交新的证据,同时因施工范围、计价标准等证据缺乏导致无法对人工费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鉴于**自认案涉工程款为1200000元,按照其自认的情况,**至少还应支付**人工费142400元。**有新的证据证明人工费总额高于1200000元后可另行起诉。因欠条中**对于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仍应受其约束,**主张自2020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顺东港务及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主***港务、中安消防、中安消防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2020年1月向**出具的欠条中劳务费数额、分期还款数额予以撤销;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4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2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0)鲁0503民初2537号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2753.07元,由**负担3046.93元;(2021)鲁0503民初420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50元,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