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东营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24民初3597号
原告: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嘉消防公司)与被告东营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制作安装费12158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赢嘉消防公司(乙方)为被告中安消防公司(甲方)承揽加工制作钢制防火门,用于东营蓝海御华大饭店。合同总价款396922.50元,包含甲方3.5%的管理费由甲方付款时扣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计算加工承揽费用共计35139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29809元,至今尚欠原告121583.9元未支付。
被告中安消防公司辩称,原告赢嘉消防公司制作的防火门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且未安装完成,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整改,原告拒不整改,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主张的承揽费用未经双方测量结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综合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原告赢嘉消防公司与被告中安消防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钢质防火门及防火玻璃;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额3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付至合同额的60%,安装完毕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1年后无息返还;合同对定制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东营蓝海大酒店加工安装防火门,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预付合同额30%的定金即114900元,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4870元。原告安装的防火门已经验收使用,东营蓝海大酒店也于2013年开业经营。被告认可原告的加工总价款为348040.61元,被告陈述该款包括被告委托第三方为东营蓝海大酒店更换的玻璃款14553.50元,原告实际总加工款为333487.1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工款229809元,尚欠原告加工价款为103678.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追要此款,被告以与东营蓝海大酒店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不支付加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加工完毕,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加工款。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加工款103678.11元,对于此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防火门有质量问题及并未实际安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针对安装及验收、货款问题至今多次协商,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0367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多主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1元,减半收取173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001元,由原告负担1001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