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利群集团东营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502民初3883号
原告:东营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3133714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群集团东营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以南、西四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2515321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婷婷,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东营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利群集团东营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东营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东营利群负一负二层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269675.96元,工程竣工并通过消防检测验收后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80%,经甲方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付至实际工程造价的95%,余5%质保金,三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通过了消防检测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仍欠工程款53805.96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3805.96元及利息。
被告利群集团东营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东营利群负一负二层的消防施工工程。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在本承包合同期内甲方和乙方之间的争议处理,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崂山区崂山路67号),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本案中,原告东营中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利群集团东营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在本承包合同期内双方之间的争议处理,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崂山区崂山路67号)。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本案涉案工程地点在东营利群负一负二层,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利群集团东营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利群集团东营瑞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