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3民初91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埃欧哲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41号东楼20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朋、***,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品茗安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B幢5楼C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埃欧哲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欧哲公司)与被告杭州品茗安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被告品茗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埃欧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朋,被告(反诉原告)品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埃欧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虚拟现实(VR)体验系统开发服务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合同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开发关于施工过程中六大主题伤害的虚拟现实体验系统签订了《虚拟现实(VR)体验系统开发服务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提交项目相关设计资料后2天内,将向乙方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开发费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六大伤害中的一个伤害的虚拟体验小样并经甲方验收认可后2天内,再支付乙方100000元合同款;甲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定金和开发费,应根据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违约金。2016年10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六大伤害中的一个伤害虚拟体验小样,被告已验收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后续工作原告也已完成。但被告截至2016年12月6日仍欠原告第二期合同款100000元未付,并在原告已经完成后续工作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和履行,遂成讼。
被告品茗公司辩称,一、埃欧哲公司提交的六大伤害中的一个伤害虚拟体验小样未获得品茗公司的验收认可,由于埃欧哲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提交的物体打击小样存在教学体验的场景设计不够精细,场景选择不够形象,场景过大等一系列问题,该小样未被验收通过;二、合同约定的后续工作并未进行,由于埃欧哲公司提交的小样未获得验收认可,品茗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修改意见稿对该小样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并提交埃欧哲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针对该小样存在的问题进行开会讨论,明确解决方案:将一个大场景内6个伤害变更为三个大场景内各自6个伤害,对各自6个伤害场景脚本进行讨论并初步确认每个伤害场景的表达内容,决定先进行主体施工阶段的场景搭建。之后,埃欧哲公司根据会议纪要内容对主体施工阶段6大伤害的第一个小样进行开发,该行为只是对于第一个小样的修正完善,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后续工作;三、埃欧哲公司提交的小样未获得品茗公司的验收认可,在进行沟通后埃欧哲公司仍未在约定时间提供小样,故品茗公司未支付第二笔合同款100000元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品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虚拟现实(VR)体验系统开发服务合同书》;2.埃欧哲公司双倍返还品茗公司定金100000元;3.埃欧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品茗公司与埃欧哲公司签订《虚拟现实(VR)体验系统开发服务合同书》,约定品茗公司委托埃欧哲公司开发虚拟体验系统,品茗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品茗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50000元。埃欧哲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提供了虚拟小样,但该小样存在多种问题导致没有验收合格。品茗公司及时提供修改意见,但埃欧哲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根据修改意见对小样进行修改并提交,因其自身能力问题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开发出让品茗公司认可的产品,损害了品茗公司的利益,品茗公司遂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埃欧哲公司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埃欧哲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己方义务,无开发能力不足问题。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品茗公司向埃欧哲公司增加订购了两套系统,即说明品茗公司对埃欧哲公司的开发能力是予以认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关联性的问题将在后文中阐述。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埃欧哲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品茗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称其并未认可埃欧哲公司提交的VR小样,但并未否认收到该函件,结合邮政快递详情单,可以证明埃欧哲公司向品茗公司催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品茗公司提交的修改意见稿,埃欧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2016年11月1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实,修改意见稿系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内容与打印件一致无误,故本院予以确认;3.2016年11月15日的往来电子邮件以及2016年11月28日的QQ聊天记录,埃欧哲公司称无法核实其中收、发件人的身份,但认可***曾系其职员,结合案涉合同中双方合作研发的虚拟现实(VR)体验系统以及《会议纪要》中所示的双方工作人员情况,可以确认上述往来电子邮件及QQ聊天记录中的“***VR”即埃欧哲公司工作人员***,而“poem”即品茗公司工作人员**,故上述邮件、聊天记录均可证明埃欧哲公司与品茗公司在2016年11月15日、11月28日对研发项目进行商讨、接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7日,品茗公司(甲方)与埃欧哲公司(乙方)签订《虚拟现实(VR)体验系统开发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关于施工过程中六大主题伤害的虚拟现实体验系统,具体为高空坠落场景、机械事故伤害场景、物体打击场景、电伤害、坍塌伤害场景以及火灾场景;甲方应在2016年10月10日以前向乙方提交甲方确认的所有必要的相关资料作为该系统开发和验收的基本依据;项目开发费用为550000元;甲方向乙方提交项目相关设计资料后2天内,将向乙方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开发费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六大伤害中的一个伤害的虚拟体验小样并经甲方验收认可后2天内,再支付乙方100000元合同款;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全部六大伤害主题的虚拟体验成品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后2天内,再向乙方支付150000元合同款;甲方将该产品销售到10套以后再支付乙方100000元合同款;甲方将该产品销售到20套以后再将剩余的150000元合同款支付乙方;甲方不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定金和开发费,乙方有权停止该项目的开发工作,并且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待甲方按照约定付款后再继续展开工作;乙方因能力问题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开发出让甲方认可的产品,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乙方要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定金和开发费;乙方应于2016年10月28日前提供第一个伤害主题的小样给甲方审阅,并将反馈意见纳入大样修改。如果不涉及设计方案上或结构上的重大调整,乙方将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成品。如果涉及到设计方案上或结构上的重大调整或因为甲方还想不断修正完善设计方案,则由双方协商确定提交成品的具体时间;由于甲方不能按期、准确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又无设计师临场指导的,致使乙方无法进行开发或造成开发返工,乙方将虚拟体验大样、成品交付日期顺延;虚拟体验小样是只有建筑和场景及小品等属于基本立体三维的数字模型的半成品,其作用是提交给甲方初审验收建筑和场景及小品等数字模型;等等。合同签订后,品茗公司向埃欧哲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埃欧哲公司着手进行系统研发。
2016年10月17日,埃欧哲公司向品茗公司送达“物体打击”S1脚本。10月29日,品茗公司签收埃欧哲公司送达的“物体打击”小样。11月1日,品茗公司向埃欧哲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修改意见稿),称其已安排10余人对小样进行初步体验,现提出修改意见,要求埃欧哲公司仔细分析后进行调整,并称大家对小样普遍感受较好,比较新颖,不过存在一些操作上的不人性化的问题。2016年11月14日,埃欧哲公司与品茗公司就此前交付的物体打击伤害VR小样进行工作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将之前一下大场景内6个伤害,增加为三个大场景内的各自6个伤害,三个大场景分别为基础施工阶段场景、主体施工阶段场景和装饰施工阶段场景;埃欧哲公司优先进行主体施工阶段的场景搭建,由品茗公司进行复核确认,具体工作计划表由埃欧哲公司会后提交;等等。2016年11月15日、11月28日,埃欧哲公司与品茗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主体施工阶段六大伤害小样的交付问题先后进行磋商。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引发纠纷,故成讼。
本院认为,埃欧哲公司与品茗公司之间签订的《虚拟现实(VR)体验系统开发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埃欧哲公司主张品茗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而品茗公司主张埃欧哲公司因能力问题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发出让其认可的产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埃欧哲公司向品茗公司交付的物体打击伤害虚拟体验小样是否已经过品茗公司验收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埃欧哲公司主张物体打击伤害虚拟体验小样已获得品茗公司验收认可,但其对此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以及会议纪要的内容可知,品茗公司在签收小样后随即向埃欧哲公司提出了针对该小样的部分修改意见,双方还协商对虚拟体验系统的场景作出了变更,并约定由品茗公司复核确认,埃欧哲公司继而表示将向品茗公司提交约定场景六大伤害的小样。由此可知,品茗公司并未对埃欧哲公司提交的物体打击虚拟体验小样予以验收认可。故埃欧哲公司主张品茗公司支付合同款1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品茗公司的反诉主张。结合双方工作人员数次沟通的情况可知,虽然埃欧哲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提交的物体打击虚拟体验小样未获得品茗公司验收认可,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该结果系因埃欧哲公司能力问题所致,品茗公司诉称的该节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埃欧哲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经品茗公司验收认可的虚拟体验小样,致使品茗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品茗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品茗公司支付的50000元定金在合同履行后抵作开发费用,即不再具有定金性质,现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品茗公司主张埃欧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杭州品茗安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埃欧哲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虚拟现实(VR)体验系统开发服务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杭州埃欧哲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品茗安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杭州埃欧哲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杭州品茗安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方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韩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