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03民初675号
原告:焦作新天正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住所地:**安市高新区锦业路**号创业研发园**区**号**层**室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杭州品茗安控信息技术股份,住所地:杭州市**湖区**斗门路**号天堂软件园**幢**楼**座5楼C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向阳街**号院**号楼******号号院2号楼1**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焦作新天正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正公司)诉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品茗安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茗安控公司)、河南国星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被告品茗安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终止原告与被告**公司、品茗安控公司签订的201301004号《授权经销协议》;2、原告将所购买**公司的库存设备产品退回,**公司和品茗安控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0万元;3、被告**公司和品茗安控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补偿款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在中站区签订201301004号《授权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平顶山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公司“**”“品茗”品牌的使用权,对其产品进行独家经销,有效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并在协议第九条9.2款中特别约定:合同期内双方因故进行公司名称变更、主营公司、公司归属变更等,变更后的主体继续执行本协议,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约定购买了**公司10万元的产品。后**公司成为品茗安控公司的子公司。2015年12月19日,品茗安控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将合同有效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经多方努力,两种品牌的产品经销状况始终不景气。但在经销过程中发现被告国星公司在平顶山市行政区域内同样在经销“品茗”牌产品,损害了原告独家经销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与品茗安控公司未能保证原告的独家销售权,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补偿,被告国星公司的行为,同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和品茗安控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的合同经过及内容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违反独家代理约定导致其产品的经销状况不景气的事实不予认可,二被告均未授权国星公司在平顶山市区域内经销“品茗”牌产品。原告与品茗安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公司也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涉案协议未发生终止事由,被告无需退还原告10万元货款,也无需支付100万元补偿。
被告国星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平顶山授权委托书是由杭州品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茗科技公司)销售部门的业务人员出具的,我公司在平顶山并没有经销此品牌,只是在做前期的进入准备工作,平顶山地区未销售任何一台塔吊安全监控系统,所以我公司未损害原告独家经销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授权经销协议,证明原告取得“**”和“品茗”品牌的独家销售权;2、交通银行河南分行会计流水2份,证明原告按协议购买了被告**公司10万元的产品;3、延续证明,证明品茗安控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加入;4、邮箱收发照片,证明上述收到的延续证明是通过品茗安控公司的营销总监**宜发送的;5、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证明品茗科技公司授权国星公司在平顶山内独家销售安装“品茗”牌产品,也证明了**公司和品茗安控公司对原告构成违约;6、委托书,证明了国星公司已经获得了“品茗”牌产品的销售权。
被告**公司和品茗安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西安市工商局企业备案材料;2、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分局企业备案材料;3、2014年杭州品茗科技有限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协议5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品茗科技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工商局备案使用的公章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反独家代理约定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国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授权经销协议、交通银行汇款凭证、邮件收发照片,被告**公司和品茗安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延续证明,被告**公司和品茗安控公司对合同延续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授权书及委托书,原告和被告国星公司均陈述上述材料是从品茗科技公司销售人员**宜处取得,结合被告**公司和品茗安控公司认可**宜系**公司工作人员,**公司系品茗安控公司控股的全资子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宜以品茗科技公司名义出具授权书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公司和品茗安控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委托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新天正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在焦作市中站区签订201301004号《授权经销协议》,约定由新天正公司在平顶山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公司“**”“品茗”品牌塔吊安全监督管理系统的使用权,对其产品进行独家经销,有效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其中第4.5.3约定:合同终止或中止,自合作结束日起乙方库存未使用设备一个月内退还给甲方,甲方按照进货价格结算退还给乙方,甲方在收到退还设备及配件一周内退还乙方所有进货存款及退伙款;第7.1.1条约定:合同未终止或中止(甲方)违反独家代理约定,甲方须支付乙方累计进货总额(以乙方转账至甲方公司或下属公司的金额)的10倍对乙方进行补偿,并中止本协议;第9.2款约定:合同期内双方因故进行公司名称变更、主营公司、公司归属变更等,在变更前出具书面变更说明或在网络等网站或其他媒体公示后,变更后的主体继续执行本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协议签署后,新天正公司按约定购买了**公司10万元的产品。后**公司成为品茗安控公司的子公司。2015年12月19日,品茗安控公司向新天正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新天正公司和我公司原于2013年12月31日在焦作市中站区签订的第201301004号《授权经销协议》……,现经我公司同意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延续到2016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5日,**宜以品茗科技公司名义向国星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国星公司在平顶山市行政区域内独家经销、安装“品茗”牌塔机安全监督系统及售后服务。2016年10月8日国星公司向平顶山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出具委托书,委托***负责上述产品的销售安装和售后服务工作。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宜是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授权经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12月19日,被告品茗安控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载明“与我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并同意就合同期限进行延期,结合**公司是品茗安控公司控股的子公司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述经销协议被告品茗安控公司予以认可并受其约束,故品茗安控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购买**公司10万元产品,而**公司工作人员**宜于2014年7月15日以品茗科技公司名义向国星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后者代理品茗科技公司在平顶山市独家销售安装“品茗”牌产品及售后服务,违反了原告和**公司签订《授权经销协议》中原告在平顶山市行政区域内享有的独家经销权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公司和品茗安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公司和品茗安控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上品茗科技公司的公章与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同,申请对其真伪进行鉴定,因**宜是**公司工作人员,而**公司是品茗安控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国星公司和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宜的行为是代表上述公司的职务行为,鉴定结果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并要求退货、被告返还货款,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终止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焦作新天正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品茗安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01004号《授权经销协议》;
二、被告**公司和品茗安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七日内退还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购买被告**公司的库存设备产品退还二被告;
三、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品茗安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7400元,由被告**公司、品茗安控公司负担(被告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