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与***、杭州品茗安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22民初378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女,1986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女,1986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民主街道民主选区**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601030149 上列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品茗安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区**斗门路**号天堂软件园**幢**楼**座。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皇姑山路**号**楼9号1-3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品茗安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茗安控信息技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品茗安控信息技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6年1月4日12时0分许,***驾驶浙A×××**小型面包车在寿县一中附近大顺路与时苗路交叉口,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的浙A×××**小型面包车在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品茗安控信息技术公司、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赔偿***、***、***、**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赡养人***、***的赡养费106420元(7981元/年×40年÷3人)、被抚养人**的抚养费121803元(16107元/年×15年÷2人)、被扶养人***的扶养费161070元(16107元/年×20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合计1003073元中的557534元,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基于上述诉请四位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村镇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意在证明:四位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三个子女,***与***系夫妻关系,育有女儿**; 2、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意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因本案事故死亡的事实; 3、毕业证书、教师合格证书、普通话等级证书,教师资格证、结对协议书、工资卡、***所教部分学生书信,意在证明:***生前是寿县一中教师; 4、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四位原告花去交通费2000元; 5、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意在证明:***事发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6、摩托车维修费发票一张,意在证明:***的摩托车维修费用是1200元。 针对四位原告的诉请、举证,***的辩解、质证意见:***是品茗安控信息技术公司职工,且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品茗安控信息技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四位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结合事故责任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四位原告的诉请均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四位原告所举证据1、2、3、5、6无异议,对四位原告所举证据4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意在证明:***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品茗安控信息技术公司; 2、劳动合同,意在证明:***与品茗安控信息技术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四位原告对***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的诉请、举证,茗安控信息技术公司未作答辩和质证。茗安控信息技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四位原告的诉请、举证,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因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存在酒后驾驶行为,根据商业险条款,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免赔事项,上述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均尽到了明确告知及提示义务,故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是农业户口,则其仅在城镇工作4个月,不满足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依据,若受害人是城镇户口则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结合事故责任予以酌减,认可50000元按照50%的比例进行计算,丧葬费过高,应按安徽省当地6个月工资予以计算,因原告***、***均未达到60、55周岁,其不符合支付赡养费的条件,且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据,赡养费应以剔除,其女儿的抚养费应按女儿的户籍性质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对象,摩托车定损为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三人五天的标准计算,且应提供误工证明,误工损失标准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四位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四位原告所举证据2没有异议。对四位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毕业证书、教师合格证书、普通话等级证书、教师资格证、结对协议书、工资卡无异议,***所教部分学生书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四位原告所举证据4异议认为票据多为连号,认可500元。对四位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保险单没有异议,驾驶证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实。对四位原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定损为1000元。 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意在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人是茗安控信息技术公司; 2、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条款,意在证明:驾驶人酒后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提示义务。 四位原告对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提示义务,告知书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且告知书及条款字体较小,没有突出提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四位原告所举证据1、2、3、5,***所举证据1、2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所举证据1,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四位原告所举证据4,本院结合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相关费用一并酌情予以考虑。四位原告所举证据6,本院结合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其中1000元。本院对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4日12时0分许,***驾驶浙A×××**小型面包车在寿县一中附近大顺路与时苗路交叉口,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的浙A×××**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茗安控信息技术公司,在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生于1987年12月23日,生前在寿县一中任教。***、***系***父母,***与***系夫妻关系,**系***、***女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位原告的亲属***死亡,对此***应当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四位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四位原告要求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份额。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以***酒后驾车为由,拒绝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位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96780、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按16107元/年×15年÷2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位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6000元偏高,应予核减。四位原告诉请***、***的赡养费106420元和***的扶养费161070元,因***、***和***无证据证明其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四位原告诉请的车损费应按本院认定的1000元计算。根据四位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四位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相关费用5000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120802.5元(16107元/年×15年÷2人)、车损费1000元,合计699029.5元。该699029.5元,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费1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4014.75元[(死亡赔偿金436780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相关费用5000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120802.5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0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4014.75元,合计40501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负担1000.00元,***、杭州品茗安控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3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