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2民初1253号
原告:四川科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谅,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方传秀。
被告: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街道健康大道199号1栋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胡重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璨,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科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与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远发公司)、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州国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谅,被告彭州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璨、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誉远发公司支付科建公司工程款720740.6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以720740.65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彭州国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中誉远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中誉远发公司系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4年5月29日,科建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彭州市工程的基坑降水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7月5日进行结算,确认分包工程总工程款为2107569.28元。根据合同约定,中誉远发公司应于双方确认后15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10%在结算办理完成后一年内无任何质量、安全等问题一次性结清。现彭州市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中誉远发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彭州国投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当在欠付中誉远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中誉远发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彭州国投公司辩称,彭州国投公司前身为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系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发包人。但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为中誉远发公司。中誉远发公司系将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基坑降水支护工程通过专业分包方式,分包给科建公司,该部分工程并非主体工程或关键工作,不需彭州国投公司同意。因此科建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科建公司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属性,不得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之规定。其仅得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依照其与中誉远发公司公司之约定,向中誉远发公司主张权利。此外,因中誉远发公司尚未向彭州国投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更未依合同约定对工程款进行审计,不存在欠付中誉远发公司工程款之事实。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已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初1号民事判决确定由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款项已被冻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5日,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业主,通过招标程序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发包给中誉远发公司承建。2015年8月11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彭州国投公司)、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誉远发公司签订《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由将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业主方变更为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5月29日,科建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基坑降水支护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了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2016年7月5日,科建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本分包工程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办理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计量时段为开工之2016年月31日,截止本日后的工程量在所有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结算。”,报审金额为总工程款2107569.28元,罚款1400元,计2106169.28元。2016年7月20日,中誉远发公司总经理在该确认书上签字,时任法定代表人程维周亦签字。2017年9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案涉工程对账总表,载明材料费1516290.2元、人工费599319.08元、保证金100000元,合计2215609.28元,扣除已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1108040元和应扣罚款1400及已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未付款总额1006169.28元(材料费720740.63元、人工费285428.65元)。2017年9月27日,科建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中誉远发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科建公司人工工资285428.65元,剩余720740.63元待质保期届满且整改完成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科建公司另行主张。科建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就该协议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川0182民特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后,中誉远发公司依约支付了285428.65元。
另查明:1、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已交付使用;2、案涉工程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禁止分包主体工程及关键性工作;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初1号民事判决确定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对中誉远发公司在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享有优先受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基坑降水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确认书》及配套资料、《对账总表确认表》、《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彭州市项目立项的批复》、《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彭州市项目业主的批复》、《国家(政府)投资项目中标(备案)资料收讫通知书》、《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彭州市项目变更业主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2017)川0182民特36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06民初1号民事判决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争的应付款项,根据2017年9月8日案涉工程对账总表和(2017)川0182民特3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内容,中誉远发公司欠付的款项与科建公司主张金额一致。故对科建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誉远发公司应支付科建公司。对科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延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考虑到2019年8月20日起,基准贷款利率以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为准,故对于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对于起算时间,因科建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达成协议,对付款重新进行约定,故应以该约定为双方最后之约定,对之前双方约定具有遮蔽作用。故对于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以2017年9月30日为资金利息起算时间。
对于彭州国投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科建公司主张彭州国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权基础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之特别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此进一步进行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即表明需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前提。对此科建公司认为,其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的《基坑降水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将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属总包合同约定不得分包范围,故中誉远发公司的分包行为属违法分包。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对于基坑支护工程,建设部于2012年4月5日发布的《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2012)第2.1.3对基坑支护定义为“为保护地下主体结构施工和基坑周边环境的安全,对基坑采用的临时性支挡、加固、保护与地下水控制的措施。”,第2.1.26对降水定义为“为防止地下水通过基坑侧壁与坑底流入基坑,用抽水井或渗水井降低基坑内外地下水位的方法。”。从以上定义看,本案所涉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并非工程主体施工范围,属于保障施工的辅助工程;其次,基坑支护工程属地基基础工程专业分包范围,属依法准予专业分包范围,且本案中科建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的亦为专业分包合同。故中誉远发公司将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分包给科建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间不存在违法分包之情形,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条件,故对科建公司要求彭州国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科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0740.65元,并支付违约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未支付款项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未支付款项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科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7元,由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振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