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科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汶川萝卜寨青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1民初129号

原告:四川科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9栋1302。

法定代表人:王道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晨晨,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川萝卜寨青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雁门乡人民政府机关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原告四川科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诉被告汶川萝卜寨青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游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61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自2020年7月10日起,以拖欠的6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3%执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截止2020年12月1日已产生资金占用利息325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旅游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旅游公司提供位于汶川县萝卜村拟修建玻璃吊桥的地质勘查施工服务,合同总价为61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勘查工作范围及工作量要求、成果报告完成时限、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进场勘测,于2020年5月26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地勘工作,并向旅游公司交付了地勘成果报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应在2020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旅游公司仍未支付。由于旅游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系该公司全资自然人股东,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对旅游公司拖欠的合同款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旅游公司及***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汶川萝卜寨玻璃悬空桥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旅游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勘察人的原告科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被告被告旅游公司承担汶川县萝卜寨玻璃吊桥的详细勘察任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勘察工作定于2020年2月22日开工,2020年5月26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时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勘察费经过双方协商,勘察人实际收取包干勘察费为61000元,付款方式为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并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5日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全部勘察费6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完成了《汶川萝卜寨玻璃悬空桥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从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屏以及在庭陈述,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向被告旅游公司送达了《汶川萝卜寨玻璃悬空桥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送审稿》。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表明,旅游公司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对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勘察任务并提交了成果资料,被告旅游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称其2020年7月1日提交成果资料的原因系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居民的青苗费未解决而出现了阻工。因原告该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旅游公司自2020年7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旅游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7月10日以61000元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旅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川萝卜寨青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科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61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7月10日以61000元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汶川萝卜寨青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翔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