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3221执14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四川科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9栋1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汶川萝卜寨青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雁门乡人民政府机关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9年7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四川科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汶川萝卜寨青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夏乾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科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汶川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322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款为人民币61000.00元、执行费为人民币815.00元。
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存款共计6638.90元转付至申请执行人。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汶川萝卜寨青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对以上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未能提供以上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单位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汶川萝卜寨青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夏乾亮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款54361.10元及相关利息,未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15.00元。现经合议庭评议,该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川3221执1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该案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