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1民初1392号
原告:四川科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8894G。
法定代表人:王道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六娅,四川秉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四川秉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保定路西一段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068953756K。
法定代表人:高慕涛,经理。
原告四川科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科建公司)与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城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受理立(2022)川0681诉前调934号,后因调解未果转为诉讼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六娅、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科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87046.6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汇票金额87046.69元为基数,从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是为1591.87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2日被告因支付“德阳恒大首府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工程款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87046.69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到期日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据此,四川科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京汇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川科建公司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德阳恒大首府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以案涉票据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基于与被告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票据状态查询列表,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案涉票据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9月21日,到期后,原告已通过电子票据系统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后,已通过电子票据系统行使追索权,因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票据责任。
被告京汇城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科建公司与京汇城房地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四川科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2020年9月22日,京汇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四川科建公司作为收票人出具了一张号码为2105651000102202009227284778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具体信息为: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汇票金额为87046.69元,汇票不可转让。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四川科建公司向承兑人京汇城房地产公司提示付款,但均遭拒付。
本院认为,四川科建公司作为该商业汇票(票面金额共计87046.69元)的持有人,其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本院支持四川科建公司要求京汇城房地产公司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本金87046.69元的诉请。关于利息部分,法律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京汇城房地产公司应当以87046.6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向四川科建公司支付至汇票本金清偿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科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到期的承兑汇票本金87046.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汇票本金87046.69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浩雯
书 记 员 张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