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3执110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金桂9幢110室。
诉讼代表人:苏宗平,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媛,女,199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温州分所员工。
被执行人:董以群,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董群政,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以群、董群政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各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董以群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抽逃出资款1200.12万元,被执行人董群政向申请执行人返还抽逃出资款250.38万元,董以群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8830元,由董以群负担90038元,董以群、董群政共同负担1879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和财产调查表,要求各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两被执行人已到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另,本院依职权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各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均无执行价值;查明被执行人董以群名下有如下财产:1、坐落于温州市桥儿头金桂9幢110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第1-13685号)。2、坐落于温州市灰桥浦边东泰大厦1幢22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33375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5)第1-30200号)。3、坐落于温州市人民西路温州大厦一层商场3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4、坐落于温州市桥儿头金桂9幢2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4)第1-13971号)。本院均已对上述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19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11日,上述财产均系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抵押物,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正在处置,申请执行人已经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查明被执行人董群政名下有车牌号为浙C×××××哈弗牌车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19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董以群、董群政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9年10月15日,本案欠款共计1450.5万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08830元,本案执行费81905元均未执行到位。
综上,被执行人董以群、董群政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3执110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彩霞审判员官昌海审判员郑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晴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