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太平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董以群、***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2民初2324号
原告:温州市太平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2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蒋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法沪、胡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以群。
被告:***。
被告:董群政。
被告: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金桂9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以群,董事长。
原告温州市太平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董以群、***、董群政、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董以群、***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280970元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利率即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算至2016年2月23日为37616.16元);2.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大有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董以群)的浙C×××××号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DDNG8CB9CA492206),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董群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以群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0日,原告太平洋公司与被告董以群、***、董群政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鹿城支行)向被告董以群提供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总额为80万元),作为被告董以群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董以群发生逾期还款,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董以群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其中利息按最高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被告董以群提供保证人董群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董以群还清借款之日止。
同日,被告大有公司与原告太平洋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有公司自愿将其所购得的车辆(车架号:WDDNG8CB9CA492206)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由于该车辆已抵押给建行鹿城支行,原告自愿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建行鹿城支行与被告董以群、大有公司以及原告太平洋公司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建行鹿城支行同意向被告董以群提供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为80万元;分期付款用途为购买奔驰牌轿车;分期期限为36期,具体借款日期以本合同生效后,建行鹿城支行向被告董以群划付分期付款金额至分期期限届满日为准;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付款本金总额除以期数;分期付款业务的手续费金额为79200元,采取按月分期等额支付方式,每期支付的手续费为2200元;被告董以群于每期偿还分期付款金额的同时交纳该期手续费;建行鹿城支行将于被告董以群完成交易后的第一个账单日起,在被告董以群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相应分期付款金额,并由被告董以群承担还款责任;若被告董以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建行鹿城支行有权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记账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被告大有公司将其名下奔驰牌轿车(车辆型号:WDDNG8CB9CA492206)抵押给建行鹿城支行作为偿还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原告自愿为被告董以群在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分期本金金额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等。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鹿城支行于2013年2月4日将分期本金金额80万元划付至被告董以群授权的银行账户。之后因被告董以群未按约还款,原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为其代偿262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为其代偿18970元,合计代偿金额为280970元(其中包括本金244444.4元、手续费24200元、滞纳金8805.6元、透支利息3520元)。现上述《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债务已结清。
原告太平洋公司自认与被告董以群签订合同时,向其收取了履约保证金2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董以群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4000元,其性质是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该笔款项应首先用于偿还债务人的银行贷款,故被告董以群、***实际应偿还的代偿款金额为255970元。原告主张没收该笔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以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市太平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6970元,并支付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以本金238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56970元为基数计算)。
二、若被告董以群、***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C×××××的梅塞德斯-奔驰牌轿车(车辆型号:WDDNG8CB,车架号:WDDNG8CB9CA492206),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市太平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
三、被告董群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温州市太平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9元,减半收取3039.5元,由原告温州市太平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0.5元,由被告董以群、***负担2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靓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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