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2民初8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细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金桂9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以群。
被告:***。
原告刘镇海与被告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细智、被告大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以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建筑装修材料,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货款11万元。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万元,由被告***在对账单签字确认。2014年1月27日,被告大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以群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后两被告未偿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效,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大有公司、***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大有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账单反映义乌TT建设公司(实际名称浙江梯梯建筑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即称义乌TT建设公司)拖欠货款,与答辩人大有公司无关;大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以群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并非本案货款;***系大有公司员工,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大有公司员工,受大有公司指派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所购买的材料也是由大有公司收取,用在大有公司承包的义乌项目工程。答辩人在结账单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拖欠原告货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建筑材料供应商,被告***原系被告大有公司员工。义乌TT建设公司在义乌承包建设工程,被告大有公司分包了其中部分项目,指派公司员工***、施某、胡某等到义乌工地工作。2013年4月3日起,被告大有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建筑装修材料,由***出面接洽,原告根据要求将货物运送到义乌工地,交付给被告大有公司的员工胡某收取,并由胡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写的收货单位为“义乌TT建设”。期间,被告大有公司曾支付原告货款11万元。2014年初,原告到大有公司结算货款,***代表大有公司与原告核实对账,确认大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万元,由***在对账单签字,载明“货品正确”。2014年1月27日,被告大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以群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后被告大有公司未偿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浙江省商业销售收款收据(送货单),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施某、徐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大有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装修材料,原告根据要求提供货物,被告大有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大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万元,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大有公司员工,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大有公司承担。
被告大有公司以对账单、送货单注明“义乌TT建设”为由提出抗辩,认为涉案货款与其无关。本院查明要求原告提供货物及进行对账结算的***、接受货物入库的胡某均系被告大有公司员工,涉案货物也用于被告大有公司的建设工地,大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曾支付原告货款,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义乌TT建设公司之间有业务接触的事实,故应认定本案原告和大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外,被告大有公司系从义乌TT建设公司分包工程项目,送货单、对账单出现“义乌TT建设”也符合常理,不能就此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义乌TT建设公司。综上,被告大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