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2715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京开北路。
法定代表人:崔连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金桂9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以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太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太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案件所诉争基础事实是**与大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且也是大有公司收取的石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星太公司并没有和**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星太公司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收取**材料的事实,星太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拖欠**石材款的事实。即使大有公司未经星太公司同意在材料单上私自加盖私刻的“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也只能证明这些材料符合实际施工需求。大有公司在庭审中亦已认可所购石材为大有公司所购,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是大有公司向**支付相应款项,并没有以星太公司名义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二、大有公司与雪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明石材的实际需方为大有公司,与星太公司无关。三、星太公司与大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非法无效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无关。四、根据工商登记机关的证明,2014年7月1日星太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唯一股东由“胡振海”变更为“崔连恩”,但二审判决仍以胡振海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事实未查清。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星太公司与大有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1423836.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由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有承包资质的星太公司与无承包资质的大有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判予以认定正确。星太公司主张其并非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但星太公司在一、二审均自认其为拨浪鼓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在需要星太公司签字盖章的时候给予大有公司配合。因此,原判认定“大有公司和星太公司对涉案拨浪鼓工程进行共同管理、监督和施工”的事实并无不妥。而且,根据**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明》、《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编号为A6_06与A6_11两份申请表、《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经由星太公司确认的《拨浪鼓广场石材交货单》、《义乌拨浪鼓市民广场石材幕墙工程量汇总表》、《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雪峰拨浪鼓广场管理人员到岗情况表》以及大有公司和星太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13浙九天(审)字(2013-095)号报告书》,二审法院认定星太公司与大有公司对涉案拨浪鼓工程进行了共同管理、监督、施工,并共同参与石材定作全过程等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故尽管《石材供货合同》系大有公司与**签订,但星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应当与大有公司共同承担买方的权利和义务,二审判决其与大有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星太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进行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亦作相应变更,而二审判决书中仍将法定代表人列为星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等内部事项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可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义务,故二审判决书错列法定代表人并不构成事实不清,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星太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星太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霍 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