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9幢110室。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所)的负责人。
原审被告:董群政,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84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龙步某对大有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称:一审裁定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系债务人作为被告时应遵循的管辖原则,而本案系债务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要求依法确定管辖法院。
大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理解有误,该条的法意系集中管辖,债务人系指破产企业,只要与破产企业相关的诉讼均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大有公司以***、董群政、***为被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董群政为大有公司股东,被告***为大有公司董事。2016年6月1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破(预)字第3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了大有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并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浙03民破33号决定书,指派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分所担任其管理人。管理人在对原告大有公司的账册进行审计时,发现被告***、董群政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截止起诉之日,管理人已多次与被告***、董群政进行沟通,但***、董群政始终不愿履行补缴义务。另,被告***作为大有公司高管,未尽到勤勉义务,协助股东虚假出资,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出资款1200.12万元;2、判令被告董群政补缴出资款250.38万元,被告***对董群政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对上述补缴出资款1450.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龙步某对大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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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