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上海久住某某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久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腾龙大道**/div> 诉讼代表人:***,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上海久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久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腾龙国际酒店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民初4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久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诉讼费用由利川腾龙国际酒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海久住**公司并未丧失起诉资格, 一审裁定驳回上海久住**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久住**公司要求确定破产债权51898941.1元为全额优先受偿,要求责令管理人预留分配额并提存于法有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海久住**公司的债权已经通过生效判决确认,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错误,该条适用对象是未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按照一审裁定,上海久住**公司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显然上海久住**公司并未丧失起诉资格。 利川腾龙国际酒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久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定上海久住**公司在利川腾龙国际酒店公司破产一案的破产债权51898941.1元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全额优先受偿;2、请求责令管理人对其认定为普通债权的19903754.12元预留分配额并提存;3、利川腾龙国际酒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受理利川腾龙国际酒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6年9月25日,上海久住**公司在利川腾龙国际酒店公司管理人处申报债权本金 38549356.45元、利息16822094.00元,共计55371450.45元。2017年8月31日,一审法院裁定批准利川腾龙国际酒店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由重整投资人利川市万**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利川腾龙国际酒店公司进行重整。经上海久住**公司与利川腾龙国际酒店公司管理人协商一致后,2018年8月31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复审通知书,确认上海久住**公司在利川腾龙国际酒店公司处享有优先债权31995186.98元、普通债权19903754.12元,且上海久住**公司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确认上海久住**公司在利川腾龙国际酒店公司处享有债权51898941.10元,其中优先债权31995186.98元,普通债权19903754.12元。重整过程中,因重整投资人未按期缴纳重整投资款,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裁定终止重整计划草案的执行,宣告利川腾龙国际酒店公司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如未能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的,将丧失起诉的资格条件。上海久住**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依法作出了债权复审意见书后,将债权审查的结果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并提请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对其债权进行确认,该裁定已生效。本案在《重整计划草案》终止执行且已宣告利川腾龙国际酒 店公司破产后,上海久住**公司亦未对其债权提出异议。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上海久住**公司仍未在该法颁布实施后的十五日期限内提起诉讼,已丧失起诉的资格。至于上海久住**公司诉称其“对债权表记载的内容无异议是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承诺,在重整计划终止执行后该承诺应当失去效力”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对上海久住**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久住**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破产案件中,债权的申报和确认是保障债权人能够公平获得清偿的重要制度。经审查,一审法院受理利川腾龙国际酒店公司破产清算案后,上海久住**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本金38549356.45元、利息16822094元,总额为55371450.45元;2018年8月31日,管理人依法询问上海 久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作出债权复审通知书,复审确认上海久住**公司的优先债权金额为31995186.98元、普通债权金额为19903754.12元,上海久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依法裁定确认上海久住**公司申报的债权,确认其在利川腾龙国际酒店公司处享有债权总额为51898941.10元,其中优先债权31995186.98元,普通债权19903754.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上海久住**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且该债权表记载的债权系人民法院受理利川腾龙国际酒店公司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上海久住**公司所申报的债权进行复审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形成,已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并非上海久住**公司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一审裁定认定上海久住**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丧失起诉的 资格,据此驳回上海久住**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久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王朝友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向      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