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2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祝家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周浦文化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畅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浦文化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与实际施工量不符,被上诉人虚构工程量。2、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工程施工量已进行过结算,上诉人认为确认单与实际施工量不符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和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浦文化中心向**支付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剧场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707,060元(人民币,下同);2、周浦文化中心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07,0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剧场安装工程的工程款707,060元;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损失(以707,0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周浦文化中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3元,减半收取计5,821.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514元,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经结算,上诉人应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但上诉人至今仍有部分款项尚未向原审第三人支付。故在原审第三人怠于向上诉人行使到期债权,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之情形下,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确认单与实际施工量不符,被上诉人虚构工程量,但该确认单上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且涉案工程亦经相关部门审计,现上诉人在未能提交证明效力高于该确认单的证据材料之情形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无法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的未付款项,金额及计算标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通过之前的诉讼程序处理完毕,故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周浦文化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3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方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蓉
法官助理 王申
书 记 员 王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