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5530号
原告:上海启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162号4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华,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启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启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1,080元;2.请求被告支付员工宿舍租金10,600元;3.请求被告支付超期费472,500元;4.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624,180元为本金,按照LPR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小区XX#-31#外墙脚手架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入场施工,2020年9月27日拆除脚手架,施工时间共计138天,比合同约定的工期超期63天。2020年11月10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571,080元。被告已支付43万元,尚有141,080元没有支付。结算时,被告对于超期费未予统计,由于超期63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超期费。此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员工租赁房屋作为居住场所而支付租金10,600元,该笔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有关款项,但被告无动于衷,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结算金额571,080元以及已付工程款43万元均无异议,但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开具税点为9%的发票,由于原告仅能开具税点为3%的发票,剩余6%的税点差额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同意支付扣除6%税点差额后的工程余款。对于员工租金,由于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对于超期费,由于超期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有不安全施工等情况被勒令停工进而导致工期延误,另外该笔超期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也不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超期费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利息,由于并非被告故意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合同约定只有被告收到总包方的工程款后被告才能向原告支付,现被告至今未收到总包的工程款,因此对于利息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外墙整新及屋面维修)。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系争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进度、***施工。合同第2.7条约定,本工程自进场之日起,至外架拆除结束,75天为合同服务周期,具体以发包方通知为准。合同第5.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与进度款按总合同同比例付款,承包方进场后自带生活费;为避免付款凭证重复,承包方应开具建筑业有效发票是发包方唯一付款凭证。
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载明:关于合庆镇***小区整新工程外墙毛竹脚手架作为专业分包工程,工程款付款事宜,按要求应提供9%税点的发票,但我方只能提供3%的劳务发票,剩余6%税点费的差额由我方来承担,差额费从工程款结算款汇总扣除。
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系争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571,080元。在结算书中,被告员工***书写以下内容:“应扣除***税点承担6%,571,080X6%=34,265元”;原告员工***书写以下内容:“唐老板提示以下事项,1、房租;2、工期;3、税金,三件事给我解决,***否则不同意”。
庭审过程中,对于员工租金的诉请,原告提供一份自行制作的租房清单以证明租赁房屋的租金支出情况,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超期费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诉请,被告则提供了四份《会议纪要》、两份《监理安全通知单》、以及《脚手架施工暂停令》《工程复工令》《询问通知书》等证据作为抗某意见,用以证明工程超期的原因是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安全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均不是发送给原告的,原告并未收到过监理方或业主方要求整改的通知。
另查明,原告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级、施工劳务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不分级。
以上事实,由《施工承包协议》、结算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系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71,080元以及已付工程款为43万元均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税点的适用问题以及税点所涉金额是否应当在剩余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二,员工租金、超期费及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的《施工承包协议》中虽未约定明确的税点,但原告曾某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同意以9%的税点开具发票,并承诺由于原告只能开具税点为3%的发票,同意将剩余6%的税点费差额从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在2020年6月15日已经对税点如何适用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此后在结算时即2020年11月10日,原告员工***在结算单上对税点问题重新提出了异议,但该异议并未得到被告同意,双方对于重新更改税点没有达成一致,因此,本院认为,6%的税点费差额应从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的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106,815.2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员工租金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期费的主张,原告对超期费产生的原因负有证明责任,现原告对于超期是由被告造成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已于2020年11月10日完成结算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理某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启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815.2元及以106,81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至被告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启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1元,减半收取计5,020.5元,由原告上海启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802.5元,被告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21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上海启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466元,由被告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