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136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祝家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化中心)、第三人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剧场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人民币707,06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07,0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剧场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权利义务。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经济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将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剧场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双方也约定了相关工程款结算的权利义务。协议书签署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也交付使用,但直至2017年12月20日才审定竣工结算款为8,415,562元,并由被告及第三人在结算单上盖章。经被告与第三人对账,截至2020年11月,被告就本案工程尚有707,060元未向第三人支付,而同时第三人就该部分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告下,第三人总以被告未向其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同时第三人也怠于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的债权利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周浦镇文化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签署施工合同,其仍然认为本案浦东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适用仲裁管辖。对于工程结算,被告虽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中被告盖章不持异议,但认为工程结算金额与现场实际施工部分存在出入。根据确认单,被告确认确实尚某707,060元未予支付,对利息主张计算构成本身不持异议,但该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某述称,本案所涉工程,为第三人向被告承包,之后第三人将该工程分包于原告,原告与第三人明确,工程款的结算以被告和第三人结算金额为准,对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金额确认,该款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由此第三人也未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直接向原告直接支付未付款项及工程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由周浦镇文化中心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某作为承包人(乙方)签署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对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剧场安装工程按照施工图设计范围进行包工包料的施工(以下统称系争工程),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款为7,708,502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隐蔽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支付30%,工程审计结束后7个工作日支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并与竣工之日起二年后无息付清余款;……。该工程2014年10月31日办理了《周浦镇文化中心改建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017年12月20日,由周浦镇文化中心、***某及相关单位共同在确认单上盖章,确认系争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为8,415,562元。***某确认就系争工程被告尚某707,060元未予支付,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2014年,由***与***某订立协议书,约定***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审定承包人的承包工程结算,并根据建设方核定的工程结算和资金到***某资金账户的情况,按照工程合同的协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2020年11月12日,***某向***发送《通知函》,表示***实际施工的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剧场改建和安装工程项目,经***某与发包人核账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1日,周浦镇文化中心尚欠改建工程项下未付款3,274,152元,安装工程项下未付款707,060元,由于发包人未将款项支付***某,***某暂时无法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承诺,发包方在将上述款项支付***某后,则立即向***方支付上述剩余未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剧场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周浦镇文化中心改建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核对表、《经济责任协议书》、《通知函》等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间协议书内容及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就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就系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审计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就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但至今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与其相对方即本案第三人予以支付,在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到期债权,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造成损害的,原告有权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通过之前的诉讼程序处理完毕,就其该项异议,本院不再赘述。被告提出工程款结算与实际施工存在出入,本院认为,确认单上已经由被告盖章确认,同时该工程也得到了相关政府部门的审计,最终予以盖章确认,在未有有效证据材料对确认单予以推翻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现被告就系争工程未付金额予以确认,第三人也确认该部分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虽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但在工程被竣工验收合格下,不影响原告对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相关金额及计算构成不持异议,故就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剧场安装工程的工程款707,060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707,0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3元,减半收取计5,821.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514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文化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