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2民初471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柯,湖南厚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偲偲,湖南厚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冈市玉龙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夏祥铭。

第三人: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回龙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肖松楠。

第三人:黄健龙,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与被告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冈公司)、第三人新邵万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固公司)、黄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货款72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432元(以7288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自2018年1月3日暂计至2020年8月2日),顺延照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元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万固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自2017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9日止,万固公司由***、***组织管理人员和生产流动资金,组织公司的产供销全流程;原万固公司经营期间遗留的设备按揭款,原材料应付款等,由原万固公司全权负责处理。2017年4月26日,被告武冈公司与案外人中共新邵县委办公室签订了《新邵县委机关大院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保证该工程的顺利进行,于2017年8月8日成立了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冈公司新邵分公司),主要负责该工程的维修施工。工程施工期间,武冈公司新邵分公司从原告处共计购买了价值419817.5元的混凝土,2018年1月3日,经原告与武冈公司新邵分公司结算,武冈公司新邵分公司尚有7288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因万固公司欠第三人黄健龙柴油款72880元,黄健龙于2019年7月4日出具扣条,从武冈公司新邵分公司扣除其应向原告支付的72880元混凝土款。武冈公司新邵分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注销后,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武冈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2880元的责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足额货款,违反了双方约定,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432元,顺延照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第三人黄健龙的72880元柴油款应当由万固公司承担,武冈公司新邵分公司将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直接划扣给黄健龙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武冈公司的新邵分公司违约向第三人黄健龙支付柴油款7288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状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故本案为买卖合同之诉。依据***、***在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结算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与武冈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非系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合同之诉要求武冈公司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元,退还给原告***、***。

审 判 员  黎志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可

代理书记员  唐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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